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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3 18:19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06
摘要:

上诉人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好未来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4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事件
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
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493号行政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3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樊保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飞,北京市中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好未来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4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好未来公司。

2.申请号:23053139。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7日。

5.指定使用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1-4506):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法律研究;诉讼服务;家务服务;社交陪伴;个人服装搭配咨询;殡仪;交友服务;个人背景调查;调解。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48799。

3.申请日期:1999年3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3-4204;4215;4227):印刷;保健;公共卫生浴室;美容院;婚姻介绍所。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南京奥阑服饰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733855。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1-4504;4506):安全保卫咨询;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临时照看婴孩;家务服务;服装出租;殡仪;知识产权咨询;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4289号《关于第23053139号"TAL好未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2月11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阶段,好未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针对引证商标一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申请书、针对引证商标二的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好未来公司在先商标信息、好未来公司网站及微博截屏、好未来公司的商业合同、好未来公司所获部分荣誉、相关媒体报道等。

好未来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首页"是否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项目栏上勾选了"是",同时在申请书的末尾标明"具体事实与相关证据材料将以后补形式提交贵委",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在好未来公司提交申请书后未满三个月即作出被诉决定。

经原审法院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保健;公共卫生浴室;美容院;婚姻介绍所"服务上分别被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796号、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534号决定撤销,并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5月6日公告。引证商标二在"安全保卫咨询;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临时照看婴孩;家务服务;服装出租;殡仪;知识产权咨询;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服务上经异议已获准注册,并于2018年6月27日公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好未来公司在提交的申请书中明确声明需要提交补充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满三个月且未收到好未来公司补充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即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被诉决定,程序上明显存在瑕疵;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好未来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基础商标经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鉴于好未来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虽存在程序性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不会影响最终的实体结论,若以程序问题撤销被诉决定将导致循环诉讼,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好未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好未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被诉决定的作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剥夺了好未来公司权利,理应予以撤销;四、诉争商标是好未来公司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若不能获准注册,将给好未来公司带来巨大损失。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好未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二在"婚姻介绍;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7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未对此提出复审申请,该驳回通知书生效。此外,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相关文件、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审查既包括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又包括其实体是否合法,但是人民法院在进行审查时不应超出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好未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需要补充提交证据,在未满三个月且未收到好未来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被诉裁定,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损害了行政相对人举证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亦存在错误。好未来公司该项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一在"保健;公共卫生浴室;美容院;婚姻介绍所"服务上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仅在"安全保卫咨询;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临时照看婴孩;家务服务;服装出租;殡仪;知识产权咨询;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服务上获准注册。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故本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鉴于本案认定事实的发生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依据,故本案原审诉讼费用由好未来公司负担;鉴于原审判决未考虑情势变更作出结论有误,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构成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且关于实体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好未来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49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4289号《关于第23053139号"TAL好未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23053139号"TAL好未来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杨柏勇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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