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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银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聪明屋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3 18:19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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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上述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l、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8,000元;3、判决被告自行取回原告处的产品;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件
云南银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聪明屋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70,000.00元
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云南银盾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2608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银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子君村海运花园10幢901号,组织机构代码343765865。法定代表人周自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泽湘,广东和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聪明屋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新沙路星际大厦18楼1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03408R。法定代表人刘龙龙,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立志,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述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l、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8,000元;3、判决被告自行取回原告处的产品;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查明

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7月14日,周自平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代理区域范围是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为取得”kuting”产品的代理销售资格,须于合同签署当日一次性向甲方购买40,000元的产品。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智能家居系列产品按乙方发出的订货清单执行,甲方负责将货物发出,为乙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次进货需提前6天向甲方发出订货通知,乙方订货部分均执行款到发货,甲方收到乙方的订货通知时,应当保证在收到乙方货款的7个工作日内发货。乙方须在收到甲方提供的产品当天进行数量、品种、质量等验收,如有异议,应于收到货物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预先通知甲方,并传真一份确认函,否则视为乙方接受并认可该批次进货的数量、品种与质量。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合同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4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周自平购货款48,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周自平。2015年12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合同内容基本与2015年7月14日周自平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一致。约定乙方代理区域范围为云南省昆明地区、曲靖地区,乙方须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甲方购买170,000元的产品(60套),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周自平购货款170,000元。原告称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主张其已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提供了多份快递单邮寄存根联和送货单,上述送货单上没有原告或周自平的签章,其中2015年7月14日《合作协议书》所涉货物送货单显示欠零火线开关15个、情景开关8个、智能指纹密码锁3个。原告称被告主张于2016年3月11日通过快递方式交付的5套货物,原告未收到。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双方分别为周自平和被告,原告并未上述合同主体,其关于解除上述合同并诉请返还相应购货款等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足额数量的货物,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或原告员工签收的快递单签收联或送货单,即被告并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60套货品的交付义务,尚欠5套货品未交付,已构成迟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或迟延履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相对方可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催告被告履行剩余货品交付义务,且被告未交付的货品仅为5套,案涉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关于货品质量争议,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收到案涉货品时对质量进行验收,如存在异议,应当在两天内向被告提出。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被告已交付的货品后曾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被告交付的货品质量合格。综上,被告交付的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迟延履行亦不当然导致原、被告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货款等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银盾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陈平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蔡嘉佳

书记员王欢

附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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