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3 18:19
崔容彰与达内时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崔容彰与被告达内时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内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60641号
原告:崔容彰,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被告:达内时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37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23002641。
法定代表人:韩少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女,达内时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崔容彰与被告达内时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内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容彰与被告达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容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依法赔偿原告预期损失2015年3月至2019年9月+保底生存薪资每年按10个月纯收入计算不含福利、奖金、年终奖等,履行款项计2015年6万、2016年8万、2017年10万、2018年12万、2019年14万,年均递增两千基准合理合法权益收入合计50万元整,实际损失赔偿责任款81万元整(继后续成长一反一正月计15K截止2019年8月底共54月需打磨过去时间的补偿,单项薪资不含福利、奖金、年终奖),违约金万元,上述合计人民币万元整。2、请求支付来北京的往返交通费三次计3000元,食宿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象征性)2000元,共计13000元人民币。3、请求对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在网络上见到被告招生,同年7月31日,原告前往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小关街120号达内.net培训点咨询面谈。之后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劝导下报了名,交纳报名费1300元。达内公司让原告试听3天,3天后交纳全部学费15800元。原告缴清了15800元学费后,在正式培训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不能正常学习。原告多次找培训点始终无果,之后原告找到被告总部,但被被告请离培训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达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确实曾在2014年报名参加我公司组织的培训,也确实交纳过共计15800元的培训费。但后来,原告未能正常参加培训,我公司已经在2015年3月将原告交纳的全部费用予以退还。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不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崔容彰与达内公司曾经建立过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为此崔容彰曾向达内公司交纳报名费及学费共计158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未能正常履行,2015年3月达内公司将崔容彰交纳的15800元全额退还崔容彰。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崔容彰表示撤回要求达内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经询问,崔容彰认可收到达内公司退还的15800元,但表示该退费是在其强烈要求下,达内公司才最终予以退还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崔容彰在本案中,以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达内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与本案诉争的教育培训合同的关系。
同时,达内公司对本案亦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从现有证据显示,亦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达内公司于2015年3月即向崔容彰退还了全部已交纳费用,以此计算,现崔容彰基于双方合同关系提出的赔偿主张,确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崔容彰基于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要求达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既超过诉讼时效,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崔容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13元,由崔容彰负担,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婧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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