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3 18:20
广东法迪奥厨卫科技有限公司与日照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葛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广东法迪奥厨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法迪奥公司)诉被告日照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易普电子公司)、葛立霞、张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清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2051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法迪奥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沈奕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鹏,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麟,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葛立霞。被告:葛立霞,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被告:张晓明,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法迪奥厨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法迪奥公司)诉被告日照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易普电子公司)、葛立霞、张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清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普电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所有货款时止);2.判令被告易普电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4779元;3.判令被告葛立霞、张晓明对被告易普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易普电子公司供应“法迪奥”品牌不锈钢橱柜等产品,双方约定款到发货。2016年5月20日,被告易普电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6年5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106996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付清全部欠款。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易普电子公司供货。2016年7月9日,被告易普电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易普电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分三期付清全部欠款。2016年11月14日,因被告易普电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任何款项,被告易普电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汇款承诺书》,确认仍拖欠原告货款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25万元,如未按时偿还,按剩余欠款总额从2015年5月31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于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25万元,同时,被告易普电子公司承诺若未按上述期限偿还货款,应承担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被告葛立霞、张晓明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分别在承诺书保证人处签名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易普电子公司仍拖欠货款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
被告方答辩
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二、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报价单(照片打印件)9份、货款支付凭证6份(大额普通汇兑来账凭证4份、顺德农商行自主业务回单2份);3、欠款确认函1份(2016年5月20日);4、欠款确认函1份(2016年7月9日)、授权委托书(2016年7月8日);5、回款承诺书(2016年11月14日)、授权书各一份(2016年11月14日);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三被告无证据提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开始,原告与被告易普电子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不锈钢橱柜产品给被告。2016年5月20日,被告易普电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我方向贵公司采购不锈钢橱柜。按照双方约定,我方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贵公司付清不锈钢橱柜货款。截止2016年5月20日止,我方尚欠贵公司货款1106996元,我方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付清全部欠款。后双方继续交易往来。2016年7月9日,被告易普电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我方向贵公司采购不锈钢橱柜。按照双方约定,我方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贵公司付清不锈钢橱柜货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我方尚欠贵公司货款元,我方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向贵公司付清人民币560000元,2016年10月30日之前向贵公司付清人民币42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向贵公司付清人民币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易普电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回款承诺书》,确认仍拖欠原告货款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25万元,如未按时偿还,按剩余欠款总额从2015年5月31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于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25万元,如未按时偿还,按剩余欠款总额从2017年1月1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于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25万元,如未按时偿还,按剩余欠款总额从2016年10月1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25万元,如未按时偿还,按剩余欠款总额从2016年7月1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另承诺若未按上述期限偿还货款,被告愿赔偿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葛立霞、张晓明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分别在承诺书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后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易普电子公司仍拖欠货款元未付,原告遂起诉。另查,原告与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在本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代理事项为:代理一审诉讼,经双方协商约定律师费为44779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法迪奥公司与被告易普电子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普电子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易普电子公司在《汇款承诺书》中承诺逾期未还清货款,则按剩余欠款总额每日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自动调整违约金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对原告按《回款承诺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477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葛立霞、张晓明对被告易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葛立霞、张晓明作为保证人在《回款承诺书》中表示自愿为易普电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对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易普电子公司及被告张晓明、葛立霞在向原告出具的《回款承诺书》中明确拖欠的货款最后支付的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债务到期后曾向被告张晓明、葛立霞主张保证责任,因此,两被告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晓明、葛立霞对被告易普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日照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10月25日起以元为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日照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47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日照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梁毅强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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