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3 18:20
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3民初68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江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过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晔,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恒阪基地。
法定代表人:洪建城。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844866元及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有水槽买卖往来,截止2017年2月23日尚欠原告水槽货款84486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方答辩
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有买卖水槽的往来;证据2.付款凭证两份,佐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证据3.被告采购部、财务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传真件的复印件1份。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既未到庭应诉,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卷佐证。
法院查明
综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上半年起建立水槽买卖业务,双方交易持续至2017年3月。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对账单一份,被告公司采购部“黄素坪”、财务部“刘梦兰”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期余额844866元,2017年3月份产品销售明细金额合计14100元。本期止结存已开票金额844866元,本期止结存未开票金额14100元”。对账单确认之后,被告并未支付相应货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至2017年间存在销售产品为水槽的买卖合同关系。截至对账日,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已开票的货款为844866元。虽然原告未提供双方对于支付货款的时间有明确约定的证据,但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未提出有异议的意见及证据的情况,双方间的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原告提供货物单证(包括税务发票)时,被告即应支付货款。因此,被告至今未未付清货款,属违约。原告自最后一次开票(即提出单证)日始,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相应的事实,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44866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计6150元,由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王国祥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吕帅
附录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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