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6 15:29
李斌与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李斌诉被告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9民初19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斌,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兴旺、吴小英,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61608-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三路。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先筱、李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斌诉被告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故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英,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筱、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李斌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业务经理负责扬州地区,具体工作地点江苏扬州,2013年9月任扬镇办事处经理,2014年1月1日转为苏北地区代理商任苏北办事处经理,负责扬州地区。2015年1月1日起底薪为5500元/月,但是在原、被告未协商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无故将原告降级降薪,职务降为苏北办事处区域主管(科级),负责扬州代理商区域,底薪降为32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被告未依法按工资总额给申请人缴纳保险,未与原告协商随意调岗降级降薪,无故克扣工资。虽经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无奈,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原有工作岗位要求,随意调岗,并以原告违反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属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处理,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未发工资20506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即20506元(含风险金400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差额2300元(5500元-32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1584元[(+6300)÷12=7245元,2007年6月1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合计年,7245元×个月=61584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23168元(61584元×2倍)。
被告方答辩
被告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辩称:一、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依照法律、法规受理案件后于2015年11月16日将《仲裁告知书》以及《仲裁庭成员和开庭通知书》等文书邮寄送达至原告确认的收件地址,原告亦签收。而至2016年1月14日上午9时案件开庭之时,原告作为仲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庭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以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不予受理处理。现原告未经仲裁委对劳动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仲裁而越级起诉至法院,系程序违法,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就本案实体方面而言,被告足额支付了原告2015年7月前全部工资,自2015年8月开始原告无故旷工,被告才与其解聘并停止发薪。1.原告负责经营区块业绩持续不达标,且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而被告对其调岗任用。2015年上半年,原告所供职的苏北办事处业绩达成率仅有33%,2015年4月至6月,业绩达成率最高仅有%。且苏北地区的基础工作也未做好,如中断了巡访、代理商开拓以及推广活动等。而在此时,原告作为苏北办事处经理负有主要责任,其本人也表示认可。因此,被告高层集体研究决定,依据《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办事处经理薪酬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第项之规定:“若办事处经理转正后,连续三次月度业绩达成率低于70%,则公司有权对该办事处经理进行调岗或降职使用,其薪资及绩效考核同事进行相应调整。”免去原告苏北办事处经理职务,并重新任命其担任苏北办事处区域主管一职。2.被告虽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动,但是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福利。3.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月人民币5000元。由于原告连续三个月业绩达标率在21%以下,在2015年7月17日做出对原告的任免通知之后,于2015年8月28日发放原告2015年7月工资人民币元。原告在收到调任通知书后不接受公司任命派遣,擅自旷工,公司与其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合乎法律法规及公司管理制度。被告实行区域销售分包制度,区域办事处经理负责区域内的产品销售。每月月初,各地的区域经理及主管都需通过OA系统向上级主管提报本月的月度业绩目标及工作计划。并根据工作计划进行当月工作,根据月度业绩目标达成情况发放工资。而在2015年7月下发调任通知之后,原告就再未向公司总部管理人员提报月度业绩目标。被告在苏北地区的合作经销商也反映原告自2015年7月起便再未配合工作。原告这种无故旷工的行为,致使被告在苏北地区的业务开展进度受阻,造成被告的经营损失。因此,被告决定依据公司《奖惩管理制度》项之规定,自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两项,如果法院支持经济赔偿金的要求,则原告不能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应明确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一组,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未发放的事实;2.工资单一组,欲证明自2013年11月开始原告月固定工资为5000元,2015年6月的月固定工资为5500元,2015年7月的工资降低为3200元的事实;3.《李斌报到通知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报到通知书,被告无故对原告降级降薪的事实;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回执、跟踪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以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无故对被告降级降薪等理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书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6.仲裁申请书、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无故将原告的底薪将为3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被告发放的工资金额无异议,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确实未发放。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而且从工资单上看,原告的职位是不固定的,不符合一般常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降薪是有制度依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的邮件寄到被告单位后,被告单位在内部交接上有时间差,所以被告是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即2015年10月29日后才收到的原告信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6,对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无经过仲裁程序请法院核查。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确实有降薪至3200元的说法,但只停留在公司高层的决策中,2015年7月份的工资还是按5000多元发放的。
法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6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虽然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应由被告举证,现被告未提供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5、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办事处经理薪酬制度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在原告原任区域办事处经理的业绩考核规则以及奖惩规则的事实;2.《驻外营销人员日常工作管理办法》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管理模式与考评规则的事实;3.联络单及签名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绩效考核办法已于2015年1月15日告知原告的事实;4.原告2015年1月-6月业绩完成情况一览表一组,欲证明原告未完成业绩指标,符合调岗降级的事实;5.工作重点计划表一组,欲证明原告每月初应当向公司提交计划表以开展工作,但原告自2015年7月起便再无提交计划表的事实;6.《奖惩管理制度》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自动解聘的依据为奖惩管理制度条“连续旷工10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者,经查证属实,或经批评教育仍然无效者,公司与其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7.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至2015年9月20日均未到扬州地区的合作经销商处报到供职的事实;8.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仲裁期间无故拒不到庭,案件撤诉后仲裁委尚未对其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的事实;9.《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2点内容“乙方已学习甲方有关管理、人事等各项规章制度,并承诺严格遵守”,被告已将规章制度告知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该管理办法,被告也未公示告知过。证据3,对联络单有异议,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体现出被告要证明的内容;签名表上虽然有原告的签字,但不能因此与联络单结合起来,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关于以业绩作为调岗降薪的标准,都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之前不知道有这个考核标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发过来的是降职后的计划表,如果原告填写了,表明原告认可降职,所以原告没有提交工作计划表,但不表示原告没有工作。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该管理制度,被告也未公示过,其次根据其管理制度,也是经查证属实或经批评教育无效后才可以解除,所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第八条是固定条款,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从没有学习过,被告也没有公示过。该劳动合同是原告到被告总部商谈事宜时,被告拿出该合同,原告签字,里面的内容原告没有看过。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3、5、6、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客观、真实的,原告已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已作出不予处理受理,原告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6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管理,月工资为5000元,由被告在次月30日前支付。被告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原告的工作表现,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劳动合同第八条第2点载明“乙方(原告)已学习甲方(被告)有关管理、人事等各项规章制度,并承诺严格遵守”。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寄送《李斌报到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自2015年7月10日原告被任命为苏北办事处区域主管,负责扬州代理商区域,但是至今无出差记录、无工作计划、无工作进展汇报等,此期间可视为旷工,要求原告在2015年9月30日前至被告公司市场推广部报到。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原告协商无故调岗降薪,故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4日,被告签收该通知书。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以原告未在2015年9月30日前往公司报到,已构成旷工,根据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第条规定,决定自2015年10月22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发工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后因仲裁庭开庭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委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萧劳仲案第[2015]第1022号仲裁决定书,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同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仲裁于2016年1月16日以原告收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4年8月元、2014年9月元、2014年10月元、2014年11月元、2014年12月元、2015年1月元、2015年2月元、2015年3月元、2015年4月元、2015年5月元、2015年6月元、2015年7月元,平均工资为元÷12个月=”7153元。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2015年6月原告的固定工资为5500元,2015年7月原告的固定工资为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原告协商无故调岗降薪为由,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同年10月24日收到该通知书,而被告于同年10月29日以原告旷工为由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然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先于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到达。且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经协商一致调岗降薪的行为,故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解除合同行为已经发生效力。在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发生效力的情况下,被告在此之后的解除合同行为不产生效力,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10月24日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23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现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苏北办事处经理调整为苏北办事处区域主管,但未提供已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10月23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中的理由成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153元×个月=”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工资差额5500元-3200元=23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7月工资条可以看出,原告的月固定工资从5500元降至32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差额2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未发工资20506元(含风险金4006元),本院认为如被告认为原告旷工,被告应提供相关的考勤记录,现被告未提供考勤记录,故被告主张原告旷工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4日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在此期间内未提交工作计划,故本院按照2015年7月的固定工资标准5500元计算为[5500元+5500元+(5500元÷30天×24天)]=”””15400元。原告认为未发放工资中包括风险金4006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斌2015年7月工资差额2300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未付工资15400元、经济补偿金元,合计元;
二、驳回李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崔白洁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小红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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