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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南京聚优合电器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6 15:29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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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厨具公司)诉被告南京聚优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优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事件
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南京聚优合电器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2,055,660.32元
结果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46元,减半收取11623元,由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9民初1315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6616082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兴路98号。法定代表人:高德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庆艺、章孜凡,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聚优合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MERQK8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22号。法定代表人:华文娟,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丹,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厨具公司)诉被告南京聚优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优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内,处理聚优合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内,因防疫需要,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意厨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庆艺、章孜凡,被告聚优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同意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德意厨具公司诉称:2016年5月1日,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签订《德意电器2016年度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聚优合公司作为德意厨具南京、镇江区域独家代理商。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聚优合公司承诺所有KA门店的单店零售额实现年度同比增长15%以上的前提下,在双方正式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的第一年内,德意厨具公司对聚优合公司进驻的KA门店给予100%的进场费补贴,并约定经双方共同确认进场费用总额的KA终端,由双方签署单店销售保底协议,每店的销售保底目标参照不低于年度同比增长15%制定。单店考核期结束后,总部将根据单店销售保底目标的完成情况,核定该店最终可兑现的进场费补贴金额。之后,德意厨具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先行向聚优合公司兑现补贴。2017年4月,双方终止了代理合同关系。经统计,在履行代理合同期间,德意厨具公司已支付聚优合公司各个卖场进场费补贴款元。但聚优合公司各个卖场的销售业绩与保底目标相距甚远,绝大多数的卖场销售业绩未能达到保底目标。故聚优合公司应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返还德意厨具公司已支付的进场费补贴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聚优合公司返还各个卖场进场费补贴款元。

被告方答辩

被告聚优合公司辩称:一、德意厨具公司要求聚优合公司返还已核销的进场费补贴款无理无据。双方签订《德意电器2016年度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后,聚优合公司按约履行代理,聚优合公司向德意厨具公司申请费用,并无德意厨具公司所述先行兑现补贴一说。德意厨具公司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前未支付任何费用,反而延期核销申请的费用,德意厨具公司诉请的元(实际应为2043710元)均由双方确认后支付,德意厨具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亦可以证明延期核销的事实,故德意厨具公司要求聚优合公司返还双方核销的进场费无理无据。二、双方就德意项目已结算,结算款尚未支付。德意厨具公司在诉状中已确认2017年4月双方终止了代理合同关系,实际系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电器公司,系德意厨具公司的关联公司)承接德意厨具公司的权利义务,于2017年4月27日发函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德意项目。德意电器公司与聚优合公司就原、被告双方的德意项目,另行签订了《移交协议》、《关于南京KA渠道移交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KA补充协议》)、《关于南京市场移交的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聚优合公司按约将德意南京项目全盘移交至南京好德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德意公司),后三方对德意项目全盘清算,德意电器公司应支付聚优合公司元。德意厨具公司起诉仅提交德意项目部分协议,未提交后期协议,对协议中明确约定德意项目开展仅八个月、部分门店提前闭店甚至不足八个月,门店保底考核要求均已做调整、项目已结算的事实却只字未提,现德意厨具公司反而要求返还实际支付的费用,存有不诚信行为。三、双方签订协议后,均由聚优合公司向德意厨具公司申请核销应支付的各种款项,包括销售折让补贴、卖场支持费用、市场移交费用等,德意厨具公司自德意项目开始至结束对德意电器公司应支付的元无任何异议。在聚优合公司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法院)起诉德意电器公司要求支付结算款时,德意厨具公司遂在贵院起诉,其且的为拖延支付结算款项。综上,德意厨具公司采用此诉讼策略的行为系恶意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德意厨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德意电器2016年度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德意厨具公司授权聚优合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为南京、镇江地区的经销商,德意厨具公司给予聚优合公司的进场费补贴与聚优合公司销售业绩挂钩的事实;2.聚优合公司KA门店单店销售额统计,证明聚优合公司门店销售业绩未达到协议要求的事实;3.账扣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聚优合公司已兑现进场补贴款元的事实;4.《商函》,证明聚优合公司门店业绩数据与证据2一致,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5.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所有往来明细清单及对应发票(附发票申请单)、汇款单、出货单、运输信息单,证明德意厨具公司共计向聚优合公司发货元,聚优合公司已获得以2734617元费用发票形式的补贴直接在应付款中抵扣,双方据此结算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聚优合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进场费补贴与销售业绩挂钩的情况,在项目结束后,双方签订的《KA补充协议》已予以据实修改,且在《结算协议》中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单方制作,未有任何确认,对门店销售统计已在《KA补充协议》中重新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进场费用补贴为核销款,并无兑现,德意厨具公司未曾付款,且总金额元与事实不符,根据《KA补充协议》,最终确认的核销总金额2043710元,另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德意厨具公司拖延核销款项等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双方已确认销售数据,对第三方提供的数据不认可,另其中的门店与实际门店有出入,聚优合公司从未经营南京新街口优趣店、南京禄口店、南京孝陵卫店。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没有运输凭证签收单的发票,德意厨具公司实际并未发货,是其他补贴费用的发票,且2018年2月的发票,系双方在2018年2月1日签订《结算协议》后所开具,可以证明德意厨具公司在履行《结算协议》,而非费用返还。

法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4,聚优合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聚优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负责对接德意项目的员工之间),证明双方核实费用过程中,德意厨具公司所核销的费用经审批后双发核销,德意厨具公司向聚优合公司核销补贴费用合理有据,另存在延期核销的事实;聊天记录(双方负责对接德意项目的员工之间)、《移交协议》、《KA补充协议》、《结算协议》,证明就德意项目,双方已终止并结算,德意厨具公司的诉请金额在结算内容中,德意厨具公司按照协议核销市场移交等款项,结算后尚有元未支付的事实;3.雨花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聚优合公司向德意电器公司主张结算款的事实;4.德意厨具公司、德意电器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两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均一致,两家公司构成高度混同的事实;聊天记录(德意厨具公司财务人员沈冠军、工作人员钟磊分别与聚优合公司的员工之间),短信记录(德意厨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聚优合公司的员工之间),证明德意项目结束后,双方沟通结算的过程,德意厨具公司对结算内容明确知晓并认可的事实;聊天记录(德意厨具公司签订合同授权委托人刘娜与聚优合公司的员工之间),证明双方沟通协议签订问题,德意厨具公司已在《结算协议》上盖章,对结算内容予以认可的事实;7.微信群聊记录(南京聚优合交接款项支付问题),证明德意项目结束后,就签订的《结算协议》基础上,双方沟通交接款项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德意厨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聊天人员的身份,即便属实,系德意电器公司与聚优合公司的结算,与德意厨具公司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均系德意电器公司与聚优合公司的结算,不能证明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已结算完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已结算完毕。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但不是高度混同,两家公司财务是独立的。对证据5-7的三性均有异议,均系电子证据,形成时间为2017年、2018年,相应员工已无保留记录,且部分员工已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存在聚优合公司单方制作或删改编辑的可能性,即便从聊天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已结算完毕,更无法证明德意厨具公司承诺放弃要求聚优合公司返还案涉进场费补贴款。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德意厨具公司关于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并未结算的异议,将在下文予以详述。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5月,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签订《德意电器2016年度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聚优合公司作为德意厨具公司在南京市、镇江市的区域独家代理,代理销售及售后服务“DE&E德意”牌系列电器产品。销售渠道包括KA、QK、专卖等渠道,返利通过聚优合公司提货与开票折让方式体现。聚优合公司接收德意厨具公司现有渠道卖场,聚优合公司新增KA终端的进场费由双方工作人员与卖场洽谈一致并由德意厨具公司确认,在聚优合公司承诺所有KA门店的单店零售额实现年度同比增长15%以上的前提下,在双方正式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的第一年内,德意厨具公司对聚优合公司进驻的KA门店给予100%的进场费补贴,并约定经双方共同确认进场费用总额的KA终端,由双方签署单店销售保底协议,每店的销售保底目标参照不低于年度同比增长15%制定。单店考核期结束后,总部将根据单店销售保底目标的完成情况,核定该店最终可兑现的进场费补贴金额。德意厨具公司并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聚优合公司作为德意厨具公司在南京、镇江地区厨房电器产品的代理商。2017年4月27日,德意电器公司作为德意厨具公司的关联公司发函要求终止聚优合公司在南京、镇江地区德意电器的代理经销授权。2017年7月,德意电器公司(甲方)、聚优合公司(乙方)签订《KA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南京市场移交涉及KA专场支持核算事宜,考虑到乙方承接德意南京市场时间是在2016年5月中旬,实际KA渠道启动时间是在2016年8月初,因乙方承接德意南京市场时间不足一年,KA渠道门店的保底销售任务达成情况极差,故对KA渠道保底任务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双方决定自2017年4月进行市场移交,在此期间实际发生,但乙方未提报申请或已提报未审批的卖场支持,经甲方确认场地费已扣款且门店正常运营的,该笔费用由甲方承担,具体各门店达成情况及双方费用承担情况,详见附件。附件为《关于南京KA渠道移交门店销售达成及费用分摊测算》,列明各门店的原保底考核周期、调整后保底考核周期(均截至2017年4月)、原保底任务、调整后同期销售、调整后保底任务、调整后保底考核周期内实际销售、实际任务达成率、甲方应支持场地费金额、乙方理论应承担场地费金额、乙方实际经营期间应承担场地费用等项,其中,甲方应支持场地费金额为2043710元。2017年7月21日,德意电器公司(甲方)、聚优合公司(乙方)、好德意公司(丙方)签订《移交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2017年5月1日起终止对乙方(戴琦、华文娟)在南京、镇江区域的“DE&E德意”牌电器产品独家总代理经销授权,乙方(戴琦、华文娟)配合甲方平稳移交市场至丙方(李思思、高兵富),三方并就具体交接事宜及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聚优合公司按约定配合德意电器公司、好德意公司完成市场移交,各方并就市场移交后财务进行了结算。2018年2月,德意电器公司、聚优合公司、好德意公司三方协商确认后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就市场移交的财务结算确认如下:德意电器公司应支付聚优合公司元,详见《南京聚优合电器有限公司财务核对表》,并注明除此款项外,德意电器公司、聚优合公司无其他债权债务,好德意公司应支付聚优合公司元。《南京聚优合电器有限公司财务核对表》就德意电器公司、德意厨具公司的各项目列表注明,包含德意厨具公司的KA场地费补贴、未走流程核销门店费用等多项目。另查明,聚优合公司于2019年6月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德意电器公司支付结算款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好德意公司支付结算款元及相应利息,德意电器公司对好德意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经雨花台区法院审理,判决德意电器公司支付聚优合公司款项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聚优合公司的其余诉请。德意电器公司提起上诉后,经南京中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案涉《德意电器2016年度销售代理合同》并不涉及知识产权的授权许可等内容,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纠纷为合同纠纷,故对立案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予以调整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是否就诉请的进场费补贴款结算完毕。其一,德意电器公司作为德意厨具公司的关联公司,就案涉德意电器南京项目,德意电器公司、聚优合公司、好德意公司通过签订《移交协议》、《KA补充协议》(仅系德意电器公司、聚优合公司之间签订)、《结算协议》,聚优合公司按约将德意电器南京项目全盘移交至好德意公司,三方已对德意项目全盘清算。其二,从德意电器公司、聚优合公司签订的《KA补充协议》来看,写明因聚优合公司承接德意南京市场时间不足一年,KA渠道门店的保底销售任务达成情况极差,故对KA渠道保底任务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并未提及聚优合公司未完成零售额年度增长的目标。另从附件《关于南京KA渠道移交门店销售达成及费用分摊测算》的来看,详细列明了各门店应支付的进场费补贴款的金额,且总金额为2043710元。其三,在2018年2月德意电器公司、聚优合公司及好德意公司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仍未提及聚优合公司存在未完成零售额年度增长任务的违约情形,如聚优合公司在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代理销售期间,存在没有达到预期销售目标的违约行为,德意电器公司应在签订《KA补充协议》和《结算协议》时主张权利。《结算协议》是三方最后的结算合意,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综上,聚优合公司的抗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德意厨具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46元,减半收取11623元,由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王大伟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丽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9民初1315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6616082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兴路98号。法定代表人:高德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庆艺、章孜凡,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聚优合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MERQK8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22号。法定代表人:华文娟,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丹,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厨具公司)诉被告南京聚优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优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内,处理聚优合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内,因防疫需要,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意厨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庆艺、章孜凡,被告聚优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同意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德意厨具公司诉称:2016年5月1日,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签订《德意电器2016年度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聚优合公司作为德意厨具南京、镇江区域独家代理商。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聚优合公司承诺所有KA门店的单店零售额实现年度同比增长15%以上的前提下,在双方正式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的第一年内,德意厨具公司对聚优合公司进驻的KA门店给予100%的进场费补贴,并约定经双方共同确认进场费用总额的KA终端,由双方签署单店销售保底协议,每店的销售保底目标参照不低于年度同比增长15%制定。单店考核期结束后,总部将根据单店销售保底目标的完成情况,核定该店最终可兑现的进场费补贴金额。之后,德意厨具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先行向聚优合公司兑现补贴。2017年4月,双方终止了代理合同关系。经统计,在履行代理合同期间,德意厨具公司已支付聚优合公司各个卖场进场费补贴款元。但聚优合公司各个卖场的销售业绩与保底目标相距甚远,绝大多数的卖场销售业绩未能达到保底目标。故聚优合公司应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返还德意厨具公司已支付的进场费补贴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聚优合公司返还各个卖场进场费补贴款元。

被告方答辩

被告聚优合公司辩称:一、德意厨具公司要求聚优合公司返还已核销的进场费补贴款无理无据。双方签订《德意电器2016年度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后,聚优合公司按约履行代理,聚优合公司向德意厨具公司申请费用,并无德意厨具公司所述先行兑现补贴一说。德意厨具公司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前未支付任何费用,反而延期核销申请的费用,德意厨具公司诉请的元(实际应为2043710元)均由双方确认后支付,德意厨具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亦可以证明延期核销的事实,故德意厨具公司要求聚优合公司返还双方核销的进场费无理无据。二、双方就德意项目已结算,结算款尚未支付。德意厨具公司在诉状中已确认2017年4月双方终止了代理合同关系,实际系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电器公司,系德意厨具公司的关联公司)承接德意厨具公司的权利义务,于2017年4月27日发函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德意项目。德意电器公司与聚优合公司就原、被告双方的德意项目,另行签订了《移交协议》、《关于南京KA渠道移交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KA补充协议》)、《关于南京市场移交的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聚优合公司按约将德意南京项目全盘移交至南京好德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德意公司),后三方对德意项目全盘清算,德意电器公司应支付聚优合公司元。德意厨具公司起诉仅提交德意项目部分协议,未提交后期协议,对协议中明确约定德意项目开展仅八个月、部分门店提前闭店甚至不足八个月,门店保底考核要求均已做调整、项目已结算的事实却只字未提,现德意厨具公司反而要求返还实际支付的费用,存有不诚信行为。三、双方签订协议后,均由聚优合公司向德意厨具公司申请核销应支付的各种款项,包括销售折让补贴、卖场支持费用、市场移交费用等,德意厨具公司自德意项目开始至结束对德意电器公司应支付的元无任何异议。在聚优合公司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法院)起诉德意电器公司要求支付结算款时,德意厨具公司遂在贵院起诉,其且的为拖延支付结算款项。综上,德意厨具公司采用此诉讼策略的行为系恶意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德意厨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德意电器2016年度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德意厨具公司授权聚优合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为南京、镇江地区的经销商,德意厨具公司给予聚优合公司的进场费补贴与聚优合公司销售业绩挂钩的事实;2.聚优合公司KA门店单店销售额统计,证明聚优合公司门店销售业绩未达到协议要求的事实;3.账扣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聚优合公司已兑现进场补贴款元的事实;4.《商函》,证明聚优合公司门店业绩数据与证据2一致,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5.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所有往来明细清单及对应发票(附发票申请单)、汇款单、出货单、运输信息单,证明德意厨具公司共计向聚优合公司发货元,聚优合公司已获得以2734617元费用发票形式的补贴直接在应付款中抵扣,双方据此结算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聚优合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进场费补贴与销售业绩挂钩的情况,在项目结束后,双方签订的《KA补充协议》已予以据实修改,且在《结算协议》中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单方制作,未有任何确认,对门店销售统计已在《KA补充协议》中重新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进场费用补贴为核销款,并无兑现,德意厨具公司未曾付款,且总金额元与事实不符,根据《KA补充协议》,最终确认的核销总金额2043710元,另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德意厨具公司拖延核销款项等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双方已确认销售数据,对第三方提供的数据不认可,另其中的门店与实际门店有出入,聚优合公司从未经营南京新街口优趣店、南京禄口店、南京孝陵卫店。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没有运输凭证签收单的发票,德意厨具公司实际并未发货,是其他补贴费用的发票,且2018年2月的发票,系双方在2018年2月1日签订《结算协议》后所开具,可以证明德意厨具公司在履行《结算协议》,而非费用返还。

法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4,聚优合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聚优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负责对接德意项目的员工之间),证明双方核实费用过程中,德意厨具公司所核销的费用经审批后双发核销,德意厨具公司向聚优合公司核销补贴费用合理有据,另存在延期核销的事实;聊天记录(双方负责对接德意项目的员工之间)、《移交协议》、《KA补充协议》、《结算协议》,证明就德意项目,双方已终止并结算,德意厨具公司的诉请金额在结算内容中,德意厨具公司按照协议核销市场移交等款项,结算后尚有元未支付的事实;3.雨花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聚优合公司向德意电器公司主张结算款的事实;4.德意厨具公司、德意电器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两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均一致,两家公司构成高度混同的事实;聊天记录(德意厨具公司财务人员沈冠军、工作人员钟磊分别与聚优合公司的员工之间),短信记录(德意厨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聚优合公司的员工之间),证明德意项目结束后,双方沟通结算的过程,德意厨具公司对结算内容明确知晓并认可的事实;聊天记录(德意厨具公司签订合同授权委托人刘娜与聚优合公司的员工之间),证明双方沟通协议签订问题,德意厨具公司已在《结算协议》上盖章,对结算内容予以认可的事实;7.微信群聊记录(南京聚优合交接款项支付问题),证明德意项目结束后,就签订的《结算协议》基础上,双方沟通交接款项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德意厨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聊天人员的身份,即便属实,系德意电器公司与聚优合公司的结算,与德意厨具公司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均系德意电器公司与聚优合公司的结算,不能证明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已结算完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已结算完毕。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但不是高度混同,两家公司财务是独立的。对证据5-7的三性均有异议,均系电子证据,形成时间为2017年、2018年,相应员工已无保留记录,且部分员工已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存在聚优合公司单方制作或删改编辑的可能性,即便从聊天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已结算完毕,更无法证明德意厨具公司承诺放弃要求聚优合公司返还案涉进场费补贴款。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德意厨具公司关于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并未结算的异议,将在下文予以详述。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5月,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签订《德意电器2016年度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聚优合公司作为德意厨具公司在南京市、镇江市的区域独家代理,代理销售及售后服务“DE&E德意”牌系列电器产品。销售渠道包括KA、QK、专卖等渠道,返利通过聚优合公司提货与开票折让方式体现。聚优合公司接收德意厨具公司现有渠道卖场,聚优合公司新增KA终端的进场费由双方工作人员与卖场洽谈一致并由德意厨具公司确认,在聚优合公司承诺所有KA门店的单店零售额实现年度同比增长15%以上的前提下,在双方正式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的第一年内,德意厨具公司对聚优合公司进驻的KA门店给予100%的进场费补贴,并约定经双方共同确认进场费用总额的KA终端,由双方签署单店销售保底协议,每店的销售保底目标参照不低于年度同比增长15%制定。单店考核期结束后,总部将根据单店销售保底目标的完成情况,核定该店最终可兑现的进场费补贴金额。德意厨具公司并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聚优合公司作为德意厨具公司在南京、镇江地区厨房电器产品的代理商。2017年4月27日,德意电器公司作为德意厨具公司的关联公司发函要求终止聚优合公司在南京、镇江地区德意电器的代理经销授权。2017年7月,德意电器公司(甲方)、聚优合公司(乙方)签订《KA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南京市场移交涉及KA专场支持核算事宜,考虑到乙方承接德意南京市场时间是在2016年5月中旬,实际KA渠道启动时间是在2016年8月初,因乙方承接德意南京市场时间不足一年,KA渠道门店的保底销售任务达成情况极差,故对KA渠道保底任务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双方决定自2017年4月进行市场移交,在此期间实际发生,但乙方未提报申请或已提报未审批的卖场支持,经甲方确认场地费已扣款且门店正常运营的,该笔费用由甲方承担,具体各门店达成情况及双方费用承担情况,详见附件。附件为《关于南京KA渠道移交门店销售达成及费用分摊测算》,列明各门店的原保底考核周期、调整后保底考核周期(均截至2017年4月)、原保底任务、调整后同期销售、调整后保底任务、调整后保底考核周期内实际销售、实际任务达成率、甲方应支持场地费金额、乙方理论应承担场地费金额、乙方实际经营期间应承担场地费用等项,其中,甲方应支持场地费金额为2043710元。2017年7月21日,德意电器公司(甲方)、聚优合公司(乙方)、好德意公司(丙方)签订《移交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2017年5月1日起终止对乙方(戴琦、华文娟)在南京、镇江区域的“DE&E德意”牌电器产品独家总代理经销授权,乙方(戴琦、华文娟)配合甲方平稳移交市场至丙方(李思思、高兵富),三方并就具体交接事宜及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聚优合公司按约定配合德意电器公司、好德意公司完成市场移交,各方并就市场移交后财务进行了结算。2018年2月,德意电器公司、聚优合公司、好德意公司三方协商确认后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就市场移交的财务结算确认如下:德意电器公司应支付聚优合公司元,详见《南京聚优合电器有限公司财务核对表》,并注明除此款项外,德意电器公司、聚优合公司无其他债权债务,好德意公司应支付聚优合公司元。《南京聚优合电器有限公司财务核对表》就德意电器公司、德意厨具公司的各项目列表注明,包含德意厨具公司的KA场地费补贴、未走流程核销门店费用等多项目。另查明,聚优合公司于2019年6月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德意电器公司支付结算款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好德意公司支付结算款元及相应利息,德意电器公司对好德意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经雨花台区法院审理,判决德意电器公司支付聚优合公司款项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聚优合公司的其余诉请。德意电器公司提起上诉后,经南京中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案涉《德意电器2016年度销售代理合同》并不涉及知识产权的授权许可等内容,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纠纷为合同纠纷,故对立案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予以调整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是否就诉请的进场费补贴款结算完毕。其一,德意电器公司作为德意厨具公司的关联公司,就案涉德意电器南京项目,德意电器公司、聚优合公司、好德意公司通过签订《移交协议》、《KA补充协议》(仅系德意电器公司、聚优合公司之间签订)、《结算协议》,聚优合公司按约将德意电器南京项目全盘移交至好德意公司,三方已对德意项目全盘清算。其二,从德意电器公司、聚优合公司签订的《KA补充协议》来看,写明因聚优合公司承接德意南京市场时间不足一年,KA渠道门店的保底销售任务达成情况极差,故对KA渠道保底任务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并未提及聚优合公司未完成零售额年度增长的目标。另从附件《关于南京KA渠道移交门店销售达成及费用分摊测算》的来看,详细列明了各门店应支付的进场费补贴款的金额,且总金额为2043710元。其三,在2018年2月德意电器公司、聚优合公司及好德意公司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仍未提及聚优合公司存在未完成零售额年度增长任务的违约情形,如聚优合公司在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代理销售期间,存在没有达到预期销售目标的违约行为,德意电器公司应在签订《KA补充协议》和《结算协议》时主张权利。《结算协议》是三方最后的结算合意,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综上,聚优合公司的抗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德意厨具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46元,减半收取11623元,由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王大伟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丽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9民初1315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6616082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兴路98号。法定代表人:高德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庆艺、章孜凡,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聚优合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MERQK8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22号。法定代表人:华文娟,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丹,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厨具公司)诉被告南京聚优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优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内,处理聚优合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内,因防疫需要,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意厨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庆艺、章孜凡,被告聚优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同意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德意厨具公司诉称:2016年5月1日,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签订《德意电器2016年度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聚优合公司作为德意厨具南京、镇江区域独家代理商。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聚优合公司承诺所有KA门店的单店零售额实现年度同比增长15%以上的前提下,在双方正式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的第一年内,德意厨具公司对聚优合公司进驻的KA门店给予100%的进场费补贴,并约定经双方共同确认进场费用总额的KA终端,由双方签署单店销售保底协议,每店的销售保底目标参照不低于年度同比增长15%制定。单店考核期结束后,总部将根据单店销售保底目标的完成情况,核定该店最终可兑现的进场费补贴金额。之后,德意厨具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先行向聚优合公司兑现补贴。2017年4月,双方终止了代理合同关系。经统计,在履行代理合同期间,德意厨具公司已支付聚优合公司各个卖场进场费补贴款元。但聚优合公司各个卖场的销售业绩与保底目标相距甚远,绝大多数的卖场销售业绩未能达到保底目标。故聚优合公司应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返还德意厨具公司已支付的进场费补贴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聚优合公司返还各个卖场进场费补贴款元。

被告方答辩

被告聚优合公司辩称:一、德意厨具公司要求聚优合公司返还已核销的进场费补贴款无理无据。双方签订《德意电器2016年度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后,聚优合公司按约履行代理,聚优合公司向德意厨具公司申请费用,并无德意厨具公司所述先行兑现补贴一说。德意厨具公司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前未支付任何费用,反而延期核销申请的费用,德意厨具公司诉请的元(实际应为2043710元)均由双方确认后支付,德意厨具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亦可以证明延期核销的事实,故德意厨具公司要求聚优合公司返还双方核销的进场费无理无据。二、双方就德意项目已结算,结算款尚未支付。德意厨具公司在诉状中已确认2017年4月双方终止了代理合同关系,实际系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电器公司,系德意厨具公司的关联公司)承接德意厨具公司的权利义务,于2017年4月27日发函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德意项目。德意电器公司与聚优合公司就原、被告双方的德意项目,另行签订了《移交协议》、《关于南京KA渠道移交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KA补充协议》)、《关于南京市场移交的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聚优合公司按约将德意南京项目全盘移交至南京好德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德意公司),后三方对德意项目全盘清算,德意电器公司应支付聚优合公司元。德意厨具公司起诉仅提交德意项目部分协议,未提交后期协议,对协议中明确约定德意项目开展仅八个月、部分门店提前闭店甚至不足八个月,门店保底考核要求均已做调整、项目已结算的事实却只字未提,现德意厨具公司反而要求返还实际支付的费用,存有不诚信行为。三、双方签订协议后,均由聚优合公司向德意厨具公司申请核销应支付的各种款项,包括销售折让补贴、卖场支持费用、市场移交费用等,德意厨具公司自德意项目开始至结束对德意电器公司应支付的元无任何异议。在聚优合公司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法院)起诉德意电器公司要求支付结算款时,德意厨具公司遂在贵院起诉,其且的为拖延支付结算款项。综上,德意厨具公司采用此诉讼策略的行为系恶意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德意厨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德意电器2016年度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德意厨具公司授权聚优合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为南京、镇江地区的经销商,德意厨具公司给予聚优合公司的进场费补贴与聚优合公司销售业绩挂钩的事实;2.聚优合公司KA门店单店销售额统计,证明聚优合公司门店销售业绩未达到协议要求的事实;3.账扣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聚优合公司已兑现进场补贴款元的事实;4.《商函》,证明聚优合公司门店业绩数据与证据2一致,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5.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所有往来明细清单及对应发票(附发票申请单)、汇款单、出货单、运输信息单,证明德意厨具公司共计向聚优合公司发货元,聚优合公司已获得以2734617元费用发票形式的补贴直接在应付款中抵扣,双方据此结算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聚优合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进场费补贴与销售业绩挂钩的情况,在项目结束后,双方签订的《KA补充协议》已予以据实修改,且在《结算协议》中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单方制作,未有任何确认,对门店销售统计已在《KA补充协议》中重新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进场费用补贴为核销款,并无兑现,德意厨具公司未曾付款,且总金额元与事实不符,根据《KA补充协议》,最终确认的核销总金额2043710元,另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德意厨具公司拖延核销款项等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双方已确认销售数据,对第三方提供的数据不认可,另其中的门店与实际门店有出入,聚优合公司从未经营南京新街口优趣店、南京禄口店、南京孝陵卫店。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没有运输凭证签收单的发票,德意厨具公司实际并未发货,是其他补贴费用的发票,且2018年2月的发票,系双方在2018年2月1日签订《结算协议》后所开具,可以证明德意厨具公司在履行《结算协议》,而非费用返还。

法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4,聚优合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聚优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负责对接德意项目的员工之间),证明双方核实费用过程中,德意厨具公司所核销的费用经审批后双发核销,德意厨具公司向聚优合公司核销补贴费用合理有据,另存在延期核销的事实;聊天记录(双方负责对接德意项目的员工之间)、《移交协议》、《KA补充协议》、《结算协议》,证明就德意项目,双方已终止并结算,德意厨具公司的诉请金额在结算内容中,德意厨具公司按照协议核销市场移交等款项,结算后尚有元未支付的事实;3.雨花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聚优合公司向德意电器公司主张结算款的事实;4.德意厨具公司、德意电器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两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均一致,两家公司构成高度混同的事实;聊天记录(德意厨具公司财务人员沈冠军、工作人员钟磊分别与聚优合公司的员工之间),短信记录(德意厨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聚优合公司的员工之间),证明德意项目结束后,双方沟通结算的过程,德意厨具公司对结算内容明确知晓并认可的事实;聊天记录(德意厨具公司签订合同授权委托人刘娜与聚优合公司的员工之间),证明双方沟通协议签订问题,德意厨具公司已在《结算协议》上盖章,对结算内容予以认可的事实;7.微信群聊记录(南京聚优合交接款项支付问题),证明德意项目结束后,就签订的《结算协议》基础上,双方沟通交接款项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德意厨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聊天人员的身份,即便属实,系德意电器公司与聚优合公司的结算,与德意厨具公司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均系德意电器公司与聚优合公司的结算,不能证明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已结算完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已结算完毕。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但不是高度混同,两家公司财务是独立的。对证据5-7的三性均有异议,均系电子证据,形成时间为2017年、2018年,相应员工已无保留记录,且部分员工已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存在聚优合公司单方制作或删改编辑的可能性,即便从聊天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已结算完毕,更无法证明德意厨具公司承诺放弃要求聚优合公司返还案涉进场费补贴款。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德意厨具公司关于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并未结算的异议,将在下文予以详述。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5月,德意厨具公司、聚优合公司签订《德意电器2016年度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聚优合公司作为德意厨具公司在南京市、镇江市的区域独家代理,代理销售及售后服务“DE&E德意”牌系列电器产品。销售渠道包括KA、QK、专卖等渠道,返利通过聚优合公司提货与开票折让方式体现。聚优合公司接收德意厨具公司现有渠道卖场,聚优合公司新增KA终端的进场费由双方工作人员与卖场洽谈一致并由德意厨具公司确认,在聚优合公司承诺所有KA门店的单店零售额实现年度同比增长15%以上的前提下,在双方正式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的第一年内,德意厨具公司对聚优合公司进驻的KA门店给予100%的进场费补贴,并约定经双方共同确认进场费用总额的KA终端,由双方签署单店销售保底协议,每店的销售保底目标参照不低于年度同比增长15%制定。单店考核期结束后,总部将根据单店销售保底目标的完成情况,核定该店最终可兑现的进场费补贴金额。德意厨具公司并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聚优合公司作为德意厨具公司在南京、镇江地区厨房电器产品的代理商。2017年4月27日,德意电器公司作为德意厨具公司的关联公司发函要求终止聚优合公司在南京、镇江地区德意电器的代理经销授权。2017年7月,德意电器公司(甲方)、聚优合公司(乙方)签订《KA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南京市场移交涉及KA专场支持核算事宜,考虑到乙方承接德意南京市场时间是在2016年5月中旬,实际KA渠道启动时间是在2016年8月初,因乙方承接德意南京市场时间不足一年,KA渠道门店的保底销售任务达成情况极差,故对KA渠道保底任务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双方决定自2017年4月进行市场移交,在此期间实际发生,但乙方未提报申请或已提报未审批的卖场支持,经甲方确认场地费已扣款且门店正常运营的,该笔费用由甲方承担,具体各门店达成情况及双方费用承担情况,详见附件。附件为《关于南京KA渠道移交门店销售达成及费用分摊测算》,列明各门店的原保底考核周期、调整后保底考核周期(均截至2017年4月)、原保底任务、调整后同期销售、调整后保底任务、调整后保底考核周期内实际销售、实际任务达成率、甲方应支持场地费金额、乙方理论应承担场地费金额、乙方实际经营期间应承担场地费用等项,其中,甲方应支持场地费金额为2043710元。2017年7月21日,德意电器公司(甲方)、聚优合公司(乙方)、好德意公司(丙方)签订《移交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2017年5月1日起终止对乙方(戴琦、华文娟)在南京、镇江区域的“DE&E德意”牌电器产品独家总代理经销授权,乙方(戴琦、华文娟)配合甲方平稳移交市场至丙方(李思思、高兵富),三方并就具体交接事宜及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聚优合公司按约定配合德意电器公司、好德意公司完成市场移交,各方并就市场移交后财务进行了结算。2018年2月,德意电器公司、聚优合公司、好德意公司三方协商确认后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就市场移交的财务结算确认如下:德意电器公司应支付聚优合公司元,详见《南京聚优合电器有限公司财务核对表》,并注明除此款项外,德意电器公司、聚优合公司无其他债权债务,好德意公司应支付聚优合公司元。《南京聚优合电器有限公司财务核对表》就德意电器公司、德意厨具公司的各项目列表注明,包含德意厨具公司的KA场地费补贴、未走流程核销门店费用等多项目。另查明,聚优合公司于2019年6月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德意电器公司支付结算款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好德意公司支付结算款元及相应利息,德意电器公司对好德意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经雨花台区法院审理,判决德意电器公司支付聚优合公司款项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聚优合公司的其余诉请。德意电器公司提起上诉后,经南京中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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