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6 15:29
慧科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慧科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波(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京0105民初91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慧科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D座2101室。
法定代表人:方业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英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慧科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书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慧科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高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奥鹏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被告高波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慧科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波(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英博、宋书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的2017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1533元、2017年2月份的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部分6153元、2016年9月至12月份补缴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1632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支付的2017年3月27日补缴2016年9月至12月份的住房公积金差额3840元,其中个人应负担1920元、2016年12月份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分3600元、2017年1月份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1800元、2017年2月和3月份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7200元;3、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是原告的员工。2017年1月,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共计人民币3333元;其中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为人民币1800元。2017年2月,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单位及个人应缴部分共为9753元;其中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为人民币1533元,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为人民币1800元。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人民币4620元、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为人民币1800元。同时,因员工岗位变动对工资存在争议,2016年11月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将按照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对被告进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基数差补缴及正常扣缴,因社会保险公积金政策及系统限制,原告分批为被告进行基数差补缴,被告个人应承担费用如下:1、2017年1月,进行2016年9月和10月社会保险基数差补缴,个人应承担费用为人民币1632元;2016年11月和12月住房公积金正常补缴,个人应承担费用人民币3600元。2、2017年3月,进行2016年9月和10月住房公积金基数差补缴,个人应承担部分为人民币1920元。另,因住房公积金基数差补缴,原告在2017年3月继续为被告缴纳公积金,单位和个人部分共计为人民币3600元。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虽然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尚未将被告除名,为其缴纳相关费用至2017年3月。2017年6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海劳人仲[2017]某1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根据裁决书,原告自劳动合同解除之后没有义务再为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且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和单位多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原告为其缴纳的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3838元。经与被告沟通,被告不同意返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对于社会保险部分,我于2017年1月2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无需为我继续缴纳社会保险,我也没有要求原告给我缴纳此后的社会保险,因此2017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我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其他费用同意应由我个人承担的部分由我个人负担,返还给原告。
原告举证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凭证14张,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3838元;3、京海劳人仲[2017]某1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双方劳动解除之后没有义务为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4、被告2016年的工资条,证明从员工工资来看,可以和被告提交中证据的金额对应上,原告也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5、公积金费用表和社会保险费用表打印件;6、说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中的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表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汇总表(财务)、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的凭证不予认可,因为其余都没有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该证据与被告的工资流水不能对应上,被告没有发过2万多元的工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对原告为其正常缴纳2017年1月和2月社会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2017年1月的个人承担部分认可,2月份的个人承担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京01民终某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证据中提到的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对该裁决书是有异议的,这份民事判决书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2、海淀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执行审批表的照片,证明原告被稽核整改,还有补缴保险的时间和基数;3、原告公司内部软件聊天记录的截图,证明是由于原告的工作失误,才导致了被告社会保险需要补缴;4、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打印件(参保人员缴费信息);5、公积金费用表、社会保险费用表打印件;6、北京知贤慧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7、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打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如果与官网上查询一致的情况下我们认可,但对于个人缴费部分原告坚持起诉书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5的关于社会保险2017年1、2月正常缴纳的事实认可,1月的个人承担部分认可,2月的个人承担部分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到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稽核科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另,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签订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岗位为IT管理部-总监,入职时工资标准为17000元。原告与被告就劳动纠纷曾经有过多次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3日解除。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2月,为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7年3月。原、被告针对本案所涉住房公积金的问题进行如下确认:2017年3月27日补缴此前(2016年9月至12月)住房公积金差额3840元,其中个人应负担1920元;2016年12月30日补缴的2016年12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的差额7200元,其中个人应负担3600元;2017年1月的公积金是3600元,其中个人应负担1800元;2017年2月23日缴纳2017年2月公积金3600元,均应由个人负担;2017年3月27日缴纳2017年3月公积金3600元,均应由个人负担。被告表示同意针对上述的金额向原告进行返还。原、被告针对本案所涉的社会保险缴费的问题进行如下确认:2017年1月份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6153元,其中单位缴纳部分4620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1533元;2017年2月份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6153元,其中单位缴纳部分4620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1533元。被告表示对于上述费用中的个人缴纳部分其愿意承担,对于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不同意由被告自己负担。另外,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为被告补缴了2016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其中被告个人承担部分金额分别为:养老保险1280元,失业保险32元、医疗保险320元,共计1632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纠纷中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中应由其本人负担部分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经法院确认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被告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应当返还的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返还,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中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2017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为其缴纳该月份的社会保险,故不同意返还该月份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系经仲裁及民事诉讼程序最终予以确定,原告在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最终确定前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且原告出于被告社会保险的连续性角度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行为无可厚非,此外,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经人民法院确认于2017年1月23日解除,即在此时间后,原、被告之间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亦不再负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之法定义务,但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被告客观上取得了相应的利益,而原告就此受到了相应的损失,据此,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17年2月份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关于诉讼费的分担问题,因客观上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况,且此不当得利的产生并非基于被告的故意或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亦应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为宜,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予以酌定。
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曾建立有劳动关系,因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矛盾和纠纷,并多次进行劳动仲裁和诉讼,本院希望原告在今后的企业管理中能建立健全并完善自己的管理制度,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发生。此外,本院也希望被告能正确对待本案的诉讼结果,理性处理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和矛盾,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作出努力;同时,本院还希望被告能在今后的工作中展现出自己的聪明才智,为用人单位和国家做出更大的贡献,顺祝工作顺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慧科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的部分14520元;
二、被告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慧科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的部分9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波负担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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