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6 15:30
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与广东顺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顺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6民初930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山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468180N。
法定代表人:艾穗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俊,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顺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岭南大道**中欧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WTCCK4W。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顺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MES系统建设项目合同》已于2019年8月13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所有合同款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MES系统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范围内容包括原告总部燃气热水器总装试验线的实施一条线体、原告本部灶具总装试验线的实施一条线体、原告长沙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六条线体,以上范围一期总费用为3081453元,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各个阶段包括测试、运行、上线等进度时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共支付了元,但截至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原告本部的系统以及长沙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线试运行均未能通过验收,尽管原告已沟通催促多次,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予解决。两处系统线体至今仍有诸多模块和功能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根本无法达到约定的功能要求,原告也无法用该系统实现优化生产经营的目的,故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向被告寄发了《解除〈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MES系统建设项目合同〉的通知》,解除通知已于2019年8月13日被签收。综上,原告支付巨额资金却未获得任何效益,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提起诉讼。
被告方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MES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一份以及附录一、万家乐EMS系统蓝图技术方案复印件一份、业务蓝图完成确认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项目内容以及项目各个阶段的进度时间点,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完成的相关违约责任。
2.《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因为税务政策的调整,合同一期的费用由310万元变更为3081453元。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共支付了元,完成了相应的付款义务。
4.(2020)粤广中南第1279号的公证书一份(里面含有微信记录),拟证明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项目进程,且未理会原告的反馈与督促,一再拖延,不予解决,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5.(2019)粤佛顺德第20949号公证书一份、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MES系统建设项目合同》已于2019年8月13日解除。
6.谈话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自己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其中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均是原件,有双方盖章,其他是合同附件,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证据3,属于银行转账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是经公证处公证的材料,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证据6,结合其他证据能反映是原、被告的人员沟通的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MES系统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搭建“万家乐MES制造执行系统”,其中第一期包括原告本部燃气热水器总装试验线一条和灶具总装试验线一条,还有原告长沙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试验线六条。主要功能需求包含:加工信息追溯、产品完工确认并回写OracleEPR系统等。主要实现以下功能:入库管理、标签管理、货位管理、移库管理、备料管理、出库管理、出货管理、盘点管理、主流程管理、镭射管理、S/N管理、包装管理、信息卡管理、返工管理、维修管理、IQC管理、PQC管理、OQC管理、异常管理、设备维护管理、防错料管理、模具管理、工装管理、设备数据采集、邮件预警、预警建模管理、看板建模平台、生产看板、车间看板、移动应用模块、与ERP系统接口对接、与WMS/WCS/TCS等系统对接,满足立库和AGV物流的联动。还有约定原告本部的两条总装试验线在2018年6月1日正式上线完成,长沙的六条试验线在2018年8月1日正式上线完成。该合同一期的产品license项目开发、实施费用的报酬总价为31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93万元,在通过省申报名录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62万元,在系统上线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62万元,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62万元,在验收一年后十个工作日支付10%即31万元。该合同第七条还约定违约责任,其中第.(2)约定,因被告单方原因验收不合格,经过改进验收仍不合格,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保留要求被告退回已发生款项的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93万元。2018年3月16日,被告制作的《万家乐MES蓝图技术方案》经双方同意通过。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因国家税务政策调整,变更合同报酬总价为3081456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万元。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安装了和调试总装试验线,但一直出现问题和不畅顺,双方员工和技术员还组成微信群进行不断讨论沟通,也有针对出现的问题进行解决,但仍还有问题。2019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解除〈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MES系统建设项目合同〉的通知》,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在2018年4月23日完成在原告本部的总装试验线的测试,且仍然存在12大模块共86个功能点未未完成,经多次催告和通融,至今仍未完成,继而导致后续的上线试运行和正式上线无法实施。长沙公司部分被告在超出合同约定时间近10个月的2019年5月16日才完成上线试运行,但上线试运行发现存在10大模块共61个功能点未完成,导致验收不合格,虽经过改进但验收仍不合格。前述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该解除通知还有附件详细列出各个未完成的功能点。上述邮寄行为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作公证。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收到《解除〈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MES系统建设项目合同〉的通知》。2019年8月14日,被告的技术员张运波曾找原告的员工李友生谈话,内容有承认工作失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对解除合同有不同看法,希望再进行整改和碰面商议。因原、被告未能仍协商解决,原告遂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MES系统建设项目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制作总装试验线,但安装后一直或不能上线试运行或试运行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原告提供的微信群和与张运波谈话记录的证据互相佐证,能证明被告制作安装的总装试验线的确存在严重逾期和重大问题,被告至今也不能修复整改,致使总装试验线不能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的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在《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MES系统建设项目合同》的违约责任中,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款项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共计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顺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MES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于2019年8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顺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2300元(原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顺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萧永宜
人民陪审员马耀荣
人民陪审员张洁珍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劳雪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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