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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与熊慎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6 15:30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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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慎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与熊慎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52,163.20 元
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熊慎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163.2元。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6民初14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顺峰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艾穗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松,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熊慎亮,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36。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慎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松、李友生,被告熊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劳动仲裁情况:一、熊慎亮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0元。二、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熊慎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原告方诉求

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于1988年3月1日入职,岗位为装配工,双方最后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日止;二、被告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分两次银行转账发放;三、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离职;四、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元。针对争议事项双方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光盘1份及对话录音文字整理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存在盗窃行为,被告承认有盗窃行为,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传唤了被告。原告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留置被告时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在2019年9月期间共有15次盗窃行为。录音文字整理证明被告承认拿过公司的东西,但是否认有盗窃行为。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及报警回执1份,证明原告就上述被告盗窃行为向公安机关报警。年废料销售比价(招标)定价报告1份5页、2017年废料招标清单(竞价)复印件1页、2017年废料招标清单(承包)复印件1页、2019年万家乐公司废料出售价格表(低值类)1份4页(2019年四个季度)、工作照片打印件1份(从被告所在的车间开始就对盗窃的标的物实施了定点收集、专人拉到指定的仓库)、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地衡检斤单7页、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废旧物资调拨单7页,证明被告所盗窃的物资是由原告统一管理,并且由中标单位销售进行变现,并不是弃置物。4.员工劳动纪律管理程序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据相应的规章制度对被告的盗窃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理。5.文件宣贯签到表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车间就原告的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了宣贯学习。6.关于解除与熊慎亮所签劳动合同理由的情况说明1份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前将解除的理由通报给工会,工会未提出异议。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按规定送达给被告。7.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分局德胜社区民警中队调取[2019]0022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各1份。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对2019年9月2日、9月5日、9月9日、9月11日、9月19日、9月26日存在将废料带出工厂变卖的行为予以确认,本院对视频光盘中上述日期反映的内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光盘其它日期反映的内容,因视频画面较为模糊,无法识别视频中人物是否系被告,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查明

被告申请对案涉光盘视频画面中人物是否系被告本人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本案现有证据足以对本案争议事项作出认定,因此被告的申请无鉴定之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8年3月1日入职,从事装配工作,2019年9月30日原告因怀疑被告私自拿取原告公司财物报警,后被告被公安机关人员带至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德胜民警中队做讯问笔录;同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在9月份多达15次未经审批将包括但可能不限于车间面盖保护膜、风压开关塑料胶垫、底盖地台绕线膜等公司物品以摩托车载的方式私自带出厂,属于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另查明,被告在顺德区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其在2019年9月2日、9月5日、9月9日、9月11日、9月19日、9月26日共计六次拿了一些原告工厂的塑料废品在下班时间用电动车运出工厂,并在南霞市场旁边的废品回收站卖掉,每次获得30元-50元不等的收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纪律作为一种普遍适用于劳动者的行为准则,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形成规章制度告知劳动者,劳动者均应予以遵守。其次,劳动者未经允许不应拿取用人单位的财物属于劳动者应遵循的基本常识和准则。被告作为入职33年的装配工人,其应清楚知悉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应如何处理以及能否私自拿取;即使被告因调整到新的岗位而对废料处理流程不清楚,然而从被告在公安机关确认将上述废料从工厂后面带出后拿到废品站变卖,而非带出工厂外丢弃处理,足以反映被告对该些废料具有价值是清晰知晓的,基于日常生活逻辑经验判断,既然知晓该些废料是可变卖可变现的,则是否可以拿取,理应先征得公司的意见。因此,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通过拿取废料变现获取利益的故意;最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作为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在开庭时作出的陈述即视为被告熊慎亮作出的陈述,但被告在庭审中对其在装配过程中是否会产生包装废料等被告方显而易见应当知晓的基本事实均回避正面回答;被告已经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的情况下,在回答本院几次提问是否有将公司的废料带出厂时,被告均回避正面回答,且认为其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因情绪激动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对其工作内容的相关事实如实陈述,其无正当理由推翻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并对本案关键事实问题均回避正面回答,且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也未就上述问题进行回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作多年的员工,在2019年9月期间多次将公司生产产生的废料带出工厂变卖,有违基本的职业操守和职业道德,应认定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元。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熊慎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宋晓贲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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