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6 15:30
四川希望教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樊增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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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希望教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希望教育)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四川和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和众公司)、王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0522号
原告:四川希望教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59号瑞光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徐昌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外东高攀村。
法定代表人:樊增明,董事长。
被告:樊增明,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和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莉莉,总经理。
被告:王伟,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全明,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希望教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希望教育)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四川和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和众公司)、王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望教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薇、张强,被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和众公司、王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望教育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和众公司向原告支付元;2.判令被告王伟对被告樊增明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和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WJY-SG-1的《投资收购协议》,约定由原、被告与债权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工程款债务,共计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樊增明、王伟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王伟为被告樊增明在《投资收购协议》及《担保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月,被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和众公司出具《关于请求支付共管账户A中部分款项的函》,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前按原告要求提供《债务转移协议》中所有工程款对应的发票,若未按时提供发票的,则被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和众公司应按应提供发票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款项用于纳税。现被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和众公司仍有大部分发票未予提供,且承诺的提供发票时间早已逾期,且经原告催告被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和众公司仍不予理会,因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按其承诺履行,向原告支付发票金额的15%,即元。
被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和众公司、王伟共同答辩称,第一、案涉发票的购买方均为四川托普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托普教育),且涉及到不同的施工单位、不同的施工项目、不同的货物名称和劳务,各施工方分别与托普公司签署了合同,托普教育亦与各债权人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也分别签署了不同的《债务转移协议》,故本案涉及不同主体及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第二、与各债权人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签署《债权转移协议》的是托普教育,而非原告,按照税法规定,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是服务方和销售方自身专属的债务和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可转移至第三方履行,与发票相关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转移,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各被告亦非适格被告;第三、被告桂溪房地产、和众公司及樊增明承诺提供发票金额一定比例的金额由托普教育自行纳税,该承诺相当于免除了销售方的纳税义务,在客观上将使真正应纳税的纳税人逃避纳税的法定义务,也违反了基本的会计制度,故相应承诺内容无效。托普教育仍应向各施工方分别主张对方应当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目前,相关应纳税金额并未实际发生,纳税金额也不确定,各份施工或销售合同对应的应纳税额也远远达不到发票金额的15%这一比例,而托普公司事实上亦未产生代销售方缴纳税款的实际损失;第四、案涉建材供应方——成都益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的相关事宜,经法院调解,托普教育已同意销售方在2019年12月25日前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希望教育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和众公司签订《关于转让托普教育之投资收购协议》(下称《投资收购协议》),就希望教育收购托普教育100%股权及托普教育作为四川托普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下称托普学院)和四川托普计算机职业学校(下称托普中专)的唯一举办者所享有的权益及标的房产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该次交易收购由标的股权及相关权益收购、借款及相关担保、协助还款、变更记载等事项共同组成,双方约定交易收购资金和承债资金总额为10亿元,其中,希望教育出资亿元收购标的权益、标的房产,并承担亿元债务,具体金额均以股权实际交割日为准。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和众公司在协议中披露,截至2017年8月31日,托普教育、托普学院、托普中专全部直接和间接债务包含:……托普学院欠向辉亿元;托普教育工程欠款亿元;等。双方就上述债务的偿还方式约定,在希望教育获得托普教育、托普学院和托普中专实际控制权后次日,希望教育将亿元承债资金存入其与樊增明双方的共管账户A;在希望教育获得托普教育、托普学院和托普中专实际控制权后3个工作日内,托普学院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和众公司与债权人向辉达成债务转移协议,转由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和众公司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务转移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希望教育将共管账户A中的亿元直接支付至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和众公司,由后者自行偿还向辉债务;在希望教育获得托普教育、托普学院和托普中专实际控制权后3个工作日内,若托普教育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和众公司与前述中亿元欠款债权人(相关工程施工方)达成债务转移协议,转由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和众公司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务转移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希望教育应将债务转移协议中涉及的资金从共管账户A中直接支付至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和众公司,由后者自行偿还相关工程施工方;上述债务未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希望教育将承债资金中的相应金额付至托普教育账户,由托普教育偿还相应债务。
基于前述《投资收购协议》的约定,2017年12月,托普教育、桂溪房地产及樊增明与相关工程施工方即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西北有色勘测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市桂溪建筑工程公司、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都益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均约定将托普教育欠付上述工程施工方的工程款债务转移至桂溪房地产及樊增明承担,并以约定方式结清,自协议签订之日相关工程施工方与托普教育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上述《债务转移协议》载明的欠付工程款具体包括:截至2017年12月7日,托普教育欠付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工程款845200元;截至2017年11月28日,托普教育欠付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款21150000元;截至2017年12月7日,托普教育欠付西北有色勘测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工程款413000元、150000元;截至2017年12月22日,托普教育欠付成都市桂溪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5841605元;截至2017年12月7日,托普教育欠付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7606元;截至2018年1月8日,托普教育欠付成都益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元。其中,与成都益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还约定成都益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向托普教育出具与收款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12月29日,托普教育、桂溪房地产及樊增明还与债权人向辉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将托普教育截至2017年12月8日欠付向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7400000元债务转移至桂溪房地产及樊增明承担,若2018年3月31日前偿清,则向辉与桂溪房地产之间的相应债务全部了结,若未在该日前还清,则桂溪房地产及樊增明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协议签订之日向辉与托普教育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
2018年1月11日,樊增明、桂溪房地产、和众公司向希望教育出具《关于请求支付共管账户A中部分款项的函》,载明“由于本次交易收购资金和承债资金总额为10亿元,贵方支付给西藏信托股权转让款实际为元,因此承债资金实际为元。另根据我方请求贵方于2018年1月8日已从共管账户A中支付中信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元,因此,剩余承债资金为元。根据《投资收购协议》约定,原债务人、桂溪房地产及樊增明与债权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转移金额共计元。为了《投资收购协议》的顺利履行,且我方急需使用资金,恳请贵方于2018年1月11日将元转入共管账户A,用于支付债务转移的部分款项(15000000元)及《投资收购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元),待贵方取得《投资收购协议》约定的实际控制权后,再将承债资金的剩余部分元转入共管账户A并按照《投资收购协议》约定支付给我方。另,因《债务转移协议》中所有工程款项均未向债务人(托普教育)出具发票,我方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前按债务人的要求提供《债务转移协议》中所有工程款项对应的发票,若未按时提供发票,则我方按应提供发票金额的15%向贵方支付税款专项用于债务人自行纳税。”。
当天,希望教育向桂溪房地产指定的账户转入案涉股权转让款15000000元。樊增明、桂溪房地产、和众公司向希望教育出具了《收款确认函》及《股权转让款各方确认表》,确认希望教育应于2018年1月11日向共管账户A中转入的元股权转让资金为《投资收购协议》中10亿元的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且已经支付给协议约定各方。
2018年1月18日、1月26日,希望教育又分别向桂溪房地产的上述账户转入股权转让款15000000元、元。庭审中,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及和众公司确认《投资收购协议》项下各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除债权人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款21150000元外,剩余《债务转移协议》所涉元的相应债权人至今未向托普教育开具发票。
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希望教育作为甲方、樊增明作为乙方,与均作为丙方的王伟、樊祖强、樊小玲签订《担保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希望教育与樊增明、桂溪房地产、和众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投资收购协议》;樊增明系王伟的丈夫,系樊祖强、樊小玲的父亲;根据《投资收购协议》约定,王伟、樊祖强、樊小玲应为《投资收购协议》中樊增明可能产生的违约事项而造成的偿还(或补足)责任及违约金支付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樊增明与王伟、樊祖强、樊小玲保证,截止2017年8月31日的托普教育、托普学院、托普中专的所有直接和间接债务已完全披露于《投资收购协议》中,若截止2017年8月31日前存在披露外的或有债务的,樊增明应对或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若存在或有债务,樊增明未予清偿的,樊增明应按《投资收购协议》约定向希望教育承担违约责任。王伟、樊祖强、樊小玲对《投资收购协议》中樊增明及本协议项下的樊增明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或有债务的清偿、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
还查明,成都益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诉讼,要求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履行《债务转移协议》之约定,支付1222000元钢材款。本院组织各方调解并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2019)川0191民初10496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桂溪房地产、樊增明于2019年12月25日前向成都益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元及诉讼费3950元;二、若桂溪房地产、樊增明未按期足额支付钢材款,则还应按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26日起支付利息;三、成都益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前向托普教育出具上述钢材款的增值税发票;四、诉讼费7899元由成都益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桂溪房地产及樊增明各自承担一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投资收购协议》、《债务转移协议》、《关于请求支付共管账户A中部分款项的函》、《收款确认函》、《股权转让款各方确认表》、《担保协议》以及被告提交的《债务转移协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希望教育与被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及和众公司签订的《投资收购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签约方均具有约束力。《投资收购协议》对于原告希望教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其中部分款项的支付以被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及和众公司与原托普教育相关债权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承接托普教育的债务后,原告希望教育向被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及和众公司支付对应款项的方式完成。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与案涉相关债权人签订了债务金额合计元的数份《债务转移协议》,并据此向原告希望教育出具《关于请求支付共管账户A中部分款项的函》,请求其支付其中的15000000元。原告希望教育于2018年1月11日按约支付了该款项,并于2018年1月28日前支付完毕了《债务转移协议》对应的剩余价款,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债务转移协议》所涉部分款项为工程款,且相应债权人未向原债务人托普教育开具发票,故被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及和众公司自愿向原告希望教育承诺按托普教育的要求提供工程款对应的发票,否则承担约定责任。被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及和众公司至今未向托普教育提供部分款项的发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希望教育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本院对各被告有关本案应根据每份《债务转移协议》单独起诉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及和众公司辩称其并非《债务转移协议》载明的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不负开具发票的义务,且约定的付款比例已超过实际税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约定,被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及和众公司在承接债务后用于清偿的款项即为原告希望教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在原托普教育与相关债权人签订的合同项下,债权人若为销货方,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其应向托普教育开具发票,被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及和众公司作出的承诺实际是对其成为新债务人后托普教育在约定期限内仍可取得相应发票用于抵扣税费的保证,并未如被告辩称据此免除了原债权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实际上根据通常交易规则,此项承诺亦是对被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及和众公司及时将从原告希望教育处取得的款项用于清偿专项债务的规制,故本院对原告希望教育有关约定费率标准与实际税率不一致的原因系包含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主张予以采纳,相应费率标准不存在过高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支付款项数额,《关于请求支付共管账户A中部分款项的函》中列明应出具发票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项,故债权人为向辉的相应借款7400000元不应包含在内,故计收基数仅为元,即原告希望教育有权要求被告桂溪房地产、樊增明及和众公司支付的数额为元。
关于原告希望教育诉请被告王伟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担保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王伟对被告樊增明在《投资收购协议》项下的债务及已披露债务以外的或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案被告樊增明所涉债务为其在《投资收购协议》约定义务以外向原告希望教育做出的承诺,非属《投资收购协议》签订时的约定义务或未披露的或有债务,因被告王伟未就相应债务向原告希望教育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希望教育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希望教育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樊增明、四川和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希望教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希望教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2元,由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樊增明、四川和众科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智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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