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6 15:30
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贝璐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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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小贷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贝璐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虞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京东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虞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0)渝0113民初20784号
原告: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云计算产业园39栋2单元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TC3705。
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贝璐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周(毛家漕工业区8号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8477183XX。
法定代表人:虞锋。
被告:虞锋,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小贷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贝璐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虞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京东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虞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东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20年11月9日的借款本金元、利息元、罚息元;2、判决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从2020年11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标准计算的罚息;3、判决本案律师费165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承担;4、判决被告虞锋对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使用电子商务网站京东商城的贷款平台开展小额贷款业务,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通过其在该网站上实名认证账户并于2017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
被告虞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约定其就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前述贷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虞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函》、《重庆市巴南区金融发展中心关于同意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的营业执照、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说明函、实名认证信息、借款申请书、证明、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银在线公司)营业执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欠款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案件清单、律师费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虞锋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重庆市巴南区金融发展中心作出批复,同意原告开业申请,业务范围为开展各项贷款等。其中自营贷款可通过市金融办核准和备案的网络平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已核准平台是“京东商城”,京ICP证070359号)。原告在互联网贷款中所采用的数字证书及电子签名认证服务均由天威公司提供,该公司系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批准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通过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银行账号等资料与信息在京东商城(×××.com)上实名注册并认证京东账户。被告虞锋通过提交本人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码等资料与信息在京东商城(×××.com)上进行实名认证。
2017年9月29日,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通过loan.jd.com京东金融产品服务网站与原告签订《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70929908865),合同约定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在授信额度内以《借款申请书》或《提前收款申请书》对贷款本金、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做出选择并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利率以原告最终核定为准;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同意原告将贷款资金通过其在网银在线公司营运的网站(×××.com)开立的商户号账户划入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京东钱包账户,双方一致认可网银在线公司的转账记录、回单或出具的证明系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的有效凭证;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视为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贷款逾期的罚息按(逾期贷款本金+未还利息)×日罚息利率(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天数标准计算;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的,原告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确认其司法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为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注册地址等内容。
2017年4月11日,被告虞锋通过京东金融产品服务网站向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约定被告虞锋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6年11月9日至2020年4月11日期间与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形成的借贷债权;担保主债权最高额为5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提前收款资金、利息/服务费、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间为每笔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每笔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担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签发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签名方式;保证人承诺就主合同及本担保函涉及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身份证地址,法院可邮寄送达,即使保证人未能实际收到法院邮寄送达文书,视为送达。
合同履行中,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共计向原告申请借款15次,其中案涉借款于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案涉借款金额共计980959元,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在每笔《借款申请书》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执行日利率、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内容均予以明确,原告按约将前述款项980959元划入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在网银在线公司开立的京东钱包账户。2020年11月18日,网银在线公司就前述款项划转的真实性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部分借款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11月9日,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元、利息元、罚息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的利息系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调减后通过系统固定公式计算得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该利率标准为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借款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计算,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低于年利率%的借款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因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系在贷款执行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标准超过了年利率%,故原告诉请的逾期罚息均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计算。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律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起诉催收欠款,并实际产生律师费1000元。
还查明,网银在线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支付等,并于2017年8月30日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5月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之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可以选择使用电子签名等方式订立合同。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在京东网站实名认证后与原告签订《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
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被告虞锋通过实名认证后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上进行电子签名,应视为其本人操作,该担保函对被告虞锋具有约束力。截至本案法庭终结,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虞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其承担责任,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举示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贝璐佳母婴用品公司、虞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贝璐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11月9日的利息元及逾期罚息元;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区贝璐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借款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逾期罚息;
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贝璐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1000元;
四、被告虞锋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区贝璐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2元,减半收取计4306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贝璐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虞锋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金 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 茜
书 记 员 颜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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