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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永军与浙江万事兴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6 15:30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183
摘要:

原告文永军与被告浙江万事兴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永军的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浙江万事兴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凯鸣到庭参加诉讼。

事件
文永军与浙江万事兴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5,426.10 元
结果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一、浙江万事兴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文永军2020年2月的工资1800元、2020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1440元、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8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3民初186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永军,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事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加佳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鸣,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文永军与被告浙江万事兴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永军的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浙江万事兴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凯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文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的工资1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份的生活费144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3=元;5.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12月起进被告公司工作。2020年4月,被告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被告未支付防疫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元,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1800元,支付原告2020年3月份生活费1440元,支付原告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3=元,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

被告浙江万事兴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因受疫情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被告要求原告复工后,原告拒绝复工造成的,所以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安排职工年休假是在春节后统一延长休假时间这样安排的,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的2020年2-6月份社保自费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已由被告为其缴纳应当扣回。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内容一组,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证据2.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3.交通银行交易明细、邮政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起就在被告处工作,以及原告的年平均工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该录音并不完整,书面整理的内容也是断章取义的,不能完全形成当天录音对话双方的真实情形,都是原告自己在讲话。被告方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而且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到2020年6月,所以也可以证明到2020年6月份为止劳动关系还是没有解除的。被告方一直也是要求给原告时间,让原告去找工作。因为当时在会议室的人员也比较多,所以也不能确认原告是否在场。证据1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就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4.劳动合同一份、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组,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且有约定原告应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一直有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证据5.春节放假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安排职工年休假与春节是延续放假的,被告不存在要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的情况。证据6.光盘、通知复工的短信及微信记录,证明2020年4月24日开始被告向原告通知复工,但原告拒绝复工的事实。证据7.缴费基数表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0年2月-2020年6月的社保,但原告社保个人缴纳部分被告未从原告工资扣回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明显是事后补出来的,与国务院规定的放假时间相违背。对证据6,被告确实有通知过原告复工,但原告都已经起诉到法院了,再来通知复工已经没有意义。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通观其内容,被告方录音对话一方的人员并无明确有过辞退原告的言语表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查其内容,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被告提供该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12月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双方签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6月。2020年2月到3月,因突发新冠肺炎疫情,被告不能如同往年在新年放假结束后及时正常复工复产。之后,因疫情形势得到有效控制,本市企业先后纷纷响应政府的号召开始组织复工复产。与此同时被告也积极逐步恢复生产,并陆续召回企业因疫情停工未至厂里上班的职工。2020年4月下旬开始,被告数次以复工通知的短信或微信留言等形式通知原告回厂上班。原告收到相关通知信息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原告收件回执一份。收件回执载明:本委于2020年4月14日收到文永军诉浙江万事兴电器有限公司递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现向文永军出具收件回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委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凭此回执领取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如本委逾期未通知,你可凭此回执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双方形成诉讼。

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围绕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为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逐次评析如下:关于被告是否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提出于己有利的诉讼主张,应就该项诉讼主张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之存在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据以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经济补偿的诉称事由为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此诉称被告予以否认。而纵观本案审理始末,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发出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反观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则能够印证其在复工复产后积极召回原告等工人回厂上班,而原告接收复工信息后没有回到厂里上班这一事实。由是观之,被告并无发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或通知,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诉称,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经查为2020年4月27日解除,同时劳动合同的解除为原告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得致被告的认同,而取得协商解除。由此可见,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1800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生活费144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众所周知,2020年1月下旬临近春节伊始,新冠肺炎疫情传播开始在国内各地肆虐,导致几乎大部分行业为配合国家对疫情的控制而按下暂停键,被告企业同样也不能幸免。2020年2月被告不能按照往年一样在新年放假后第一天开工,且停工停产数月,造成这种局面,并非被告主动为之,实系情势所迫。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合本案,原告在2020年2月因故不能到此时处于停产状态的被告处上班,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选取2020年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1800元予以主张权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又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需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基本生活费包含职工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结合本案,至2020年3月,原告因故不能到被告处正常上班已经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遵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绍兴市2020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00元的80%计144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1800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生活费1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已付原告基本生活费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因新冠肺炎疫情突发之不可抗力因素停工、停产后直至2020年6月均在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企业复工复产后多次主动通知原告回岗上班,在被告联系原告回厂上班期间,原告提起了仲裁和起诉,因此可以认定导致至今被告未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和2020年3月基本生活费的情况,不能归属为被告有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引申至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有保证累计工作早已超过一年的原告享受年休假的法定义务。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其已适当安排原告享受了2019年度的年休假,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工作年限,可确定原告在2019年可享年休假5天。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天)计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该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在2019年度从被告处获取的工资总收入为元,折算成月工资为元,确定原告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为元。据此,本院核定原告2019年度可得的年休假工资为(元/天×5天×3)-(元/天×5天)=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一个月工资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另被告在2020年2月-6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每月为元,共5个月,计元,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负,被告要求予以扣回。虽被告对该费用的扣回未提出反诉,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考虑,本院确定在本案中径行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浙江万事兴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文永军2020年2月的工资1800元、2020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1440元、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元,以上合计支付元,扣除文永军应返还浙江万事兴电器有限公司为其垫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款项元,由浙江万事兴电器有限公司再付文永军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文永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文永军负担,款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单超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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