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6 15:33
阳谷县张秋镇潮妈母婴生活馆与山东康通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阳谷县张秋镇潮妈母婴生活馆与被告山东康通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县张秋镇潮妈母婴生活馆负责人张红、被告山东康通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冰到庭参加诉讼。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0)鲁1521民初3600号
原告:阳谷县张秋镇潮妈母婴生活馆,住所地阳谷县张秋镇北街村二道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521MA3Q8HX496。
经营者:张红,女,汉族,阳谷县村民,住。
被告:山东康通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秀水街大羽家园**楼商业**。
法定代表人:杨延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冰,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阳谷县张秋镇潮妈母婴生活馆与被告山东康通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县张秋镇潮妈母婴生活馆负责人张红、被告山东康通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终止代销业务关系;2.被告无条件收回其货物,退还货款3000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阳谷县张秋镇潮妈母婴生活馆于2019年7月注册并成立。2019年11月,被告公司业务员与我馆达成代销协议,由我馆为其代销婴幼儿用葵花牌保健食品,期间该公司无条件调换货物,并由其送货,原告每次均将货款结清。2020年5月,我馆为被告代销的部分货物过期,联系被告调换货物,被告方人员口头答应给予调换,但始终不来人给予调换。后又通过多种渠道要求被告调换,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康通盛世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一直是与我公司阳谷代理商刘超帅发生的业务关系,而非直接与我公司,也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产品销售合同。二、刘超帅是我公司阳谷县区域的代理商,其与我公司只是代理和买卖关系,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出具授权刘超帅代表我公司的委托书,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销售行为和承诺内容是其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三、刘超帅尚欠我公司货款,我公司基于维护所代理的小葵花系列保健食品的市场声誉,曾委托员工与原告进行接触,表示愿出于客情维护需要,在适当损失范围内可以对部分货物调换。
但因不知刘超帅与原告的约定内容,不能确定产品供货价格,不能确定免费赠送产品种类和数量,不能确定原告与刘超帅是否结清货款等,所以需要与刘超帅进行沟通,但一直联系不上刘超帅,在无法确定我公司损失的情况下,至今此事未落实。综上,1.被告不应当为我公司。2、我公司做出的对部分产品进行调换的意向,完全出于本公司自愿和出于维护品牌声誉和维护客情额外做出的,而非必须要进行的,在法律上不应成为原告起诉的诉讼理由,并通过诉讼强制我公司落实。3.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授权委托书。3.食品经营许可证。4.被告李晓冰身份证复印件。5.质量保证协议。证明代销合同是本案被告签订。6.与刘超帅、纪文彬、李晓冰、许宸健微信聊天记录16页。证明货物由被告提供,货款已给刘超帅、纪文彬结清,还证明以上四人都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7.和李晓冰两次通话录音。证明所销售的货物是被告公司提供。8.送货清单4张。证明被告给送货,货款已结清。
被告对1-5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公司是聊城市小葵花产品的代理商,在每个县区招收产品代理商进行销售,县区代理商与其是代理和买卖关系,非公司员工,其销售行为和承诺内容只代表县区代理商,不代表公司。原告的业务是阳谷县代理商刘超帅所开发维护的,其销售行为仅代表其个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6提出,微信中的四人就我与纪文彬是公司员工,其他都是大包业务的代理商。对证据7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录音的内容是出于维护市场声誉提出的解决方案,并不是应由公司承担退、换货的责任。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送货单非其公司的正式单据。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非其公司出具的正式单据。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被告虽提出“微信中的四人就我与纪文彬是公司的员工,其他都是大包业务的代理商”,并称录音的内容是出于维护市场声誉提出的解决方案,并不是应由公司承担退、换货的责任的异议,但认可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非公司的正式单据,并提交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非其公司出具的正式单据。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据虽与原告提交的格式不同,但并不能以此来否认刘超帅为原告送货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阳谷县张秋镇潮妈母婴生活馆在阳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红。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品等。2019年11月,被告阳谷县区域的代理商林超帅,持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李晓冰办理业务的授权委托书、食品经营许可证、代理人李晓冰的身份证复印件、质量保证协议同原告洽谈代销葵花药业生产的葵花牌婴幼儿用保健食,双方达成了原告代为销售葵花牌婴幼儿用系列保健食品、被告送货、无条件调换货物、货到付款的口头协议。由于原告代销的部分货物过期,原告遂于2020年6-7月份,向林超帅、被告代理人李晓冰等人提出要求调换或退货,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超帅持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李晓冰办理业务的授权委托书、食品经营许可证、李晓冰的身份证复印件、质量保证协议等证件、资料,与原告洽谈销售业务,并达成由原告代为销售葵花牌婴幼儿用保健食品,被告送货、无条件调换货物、货到付款的口头合同,其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刘超帅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系代表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合同。
被告虽辩称“刘超帅只是我公司的代理商,非正式员工,其行为系个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等,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各按照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依约接受货物并支付了价款,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将过期的货物予以调换。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调换无果的情况下,其要求终止与被告的代销业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合同有货物过期予以调换的约定,被告又未能及时给予调换,现原告要求退回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退货价格应以被告送货的价格计算为宜,故原告应退回被告货物(详见附表),总价款为元,原告退还货物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阳谷县张秋镇潮妈母婴生活馆与被告山东康通盛世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代销合同。
二、原告阳谷县张秋镇潮妈母婴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被告山东康通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价值元的货物(详见附表);被告山东康通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阳谷县张秋镇潮妈母婴生活馆货款元,如原告阳谷县张秋镇潮妈母婴生活馆不能如数退回货物,则按照附表中的单价予以扣减。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山东康通盛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新秀
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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