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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盛齐太阳能有限公司、宗风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6 15:33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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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乐公司)与被告淄博盛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齐公司)、宗风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盛齐太阳能有限公司、宗风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221,533.88 元
结果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淄博盛齐太阳能有限公司、宗风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21533.88元;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91民初26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春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07950XH。

法定代表人:徐崇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城,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胜法,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淄博盛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BYUBP4C。法定代表人:李劲光,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宗风森,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乐公司)与被告淄博盛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齐公司)、宗风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城、姚胜法,被告宗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桑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盛齐公司、宗风森共同支付所欠货款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元);2.判决盛齐公司、宗风森共同支付违约金元(暂计,以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盛齐公司、宗风森承担。事实与理由:桑乐公司与盛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17日签订《光伏产品分批付款合同》三份,桑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发货,但盛齐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宗风森于2017年1月10日就上述合同签订承诺书,确认盛齐公司仍欠桑乐公司货款元,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承诺书约定利息以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约定以日3‰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但时至今日,盛齐公司、宗风森均未履行承诺。桑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宗风森辩称,一、宗风森代表盛齐公司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涉案业务,当时销售时,因涉案产品未达到发电量,客户未将货款及时支付给盛齐公司。二、烟台清田果蔬有限公司500千瓦分步式光伏发电工程项目,桑乐公司给盛齐公司居间费为元/瓦,合计125000元,给宗风森居间费是元/瓦,合计200000元,但桑乐公司并未支付给宗风森。

盛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桑乐公司为推动光伏产品的大力推广,特对光伏产品可以允许各级经销商分批付款的优惠政策。2016年4月27日,桑乐公司(甲方)与盛齐公司(乙方)签订《光伏产品分批付款合同》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已付给甲方50%的光伏产品货款。2、甲方同意乙方共计分二次付清光伏产品货款。3、付款进度:(1)乙方首付产品的50%货款额元须在2016年4月29日前打给甲方;(2)乙方第二次货款的50%付款额元须在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4、乙方保证:按照本合同时间,如期付款,若逾期,按照每天3‰滞纳金交甲方。2016年5月17日,桑乐公司(甲方)与盛齐公司(乙方)签订《光伏产品分批付款合同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已付给甲方50%的光伏产品货款。2、甲方同意乙方共计分二次付清光伏产品货款。3、付款进度:(1)乙方首付产品的50%货款额84000元须在2016年5月18日前打给甲方;(2)乙方第二次货款的50%付款额84000元须在2016年9月17日前付清。4、乙方保证:按照本合同时间,如期付款,若逾期,按照每天3‰滞纳金交甲方。2016年5月17日,桑乐公司(甲方)与盛齐公司(乙方)签订《光伏产品分批付款合同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已付给甲方50%的光伏产品货款。2、甲方同意乙方共计分二次付清光伏产品货款。3、付款进度:(1)乙方首付产品的50%货款额86738元须在2016年5月18日前打给甲方;(2)乙方第二次货款的50%付款额86738元须在2016年9月17日前付清。4、乙方保证:按照本合同时间,如期付款,若逾期,按照每天3‰滞纳金交甲方。上述三份协议桑乐公司、盛齐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宗风森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17年1月10日,宗风森出具《承诺书》三份,分别对2016年4月27日的光伏产品分批付款合同项下元款项;2016年5月17日的两份光伏产品分批付款合同书项下84000元款项、86738元款项作出承诺:因实际业务与宗风森本人产生,合同书中付款义务宗风森自愿全部承担。2017年1月10日,宗风森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根据2016年4月27日及2016年5月17日盛齐公司与桑乐公司签订的《光伏产品分批付款合同书》,本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桑乐公司岀具承诺书,自愿偿还尚未支付货款,共计元。本人保证在2017年3月31日前将所欠货款全部打款至桑乐公司账户,并按年息10%承担该欠款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另行承担自2016年12月25日起欠款金额3‰/日的违约金。另查明,2020年5月14日,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桑乐公司与盛齐公司签订的三份《光伏产品分批付款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宗风森自愿在三份《光伏产品分批付款合同书》签字捺印,并出具了承诺书和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盛齐公司欠付桑乐公司货款事实的认可,并自愿债务加入。涉案合同签订后,盛齐公司、宗风森未依约向桑乐公司支付合同载明的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桑乐公司要求盛齐公司、宗风森支付货款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桑乐公司要求盛齐公司、宗风森支付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诉讼请求,宗风森要求减免利息。本院认为,盛齐公司并未向桑乐公司作出过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仅为宗风森的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能及于盛齐公司,并且桑乐公司亦按照合同及保证书的约定主张了违约金,该数额足以弥补其利息损失,故对其要求盛齐公司、宗风森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桑乐公司要求盛齐公司、宗风森支付违约金(以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宗风森要求减免违约金。本院认为,桑乐公司与盛齐公司、宗风森约定逾期付款按3‰/日支付滞纳金或违约金,桑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由3‰/日调减为年利率24%,但该违约金标准仍过分高于桑乐公司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盛齐公司、宗风森应向桑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倍计算;以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宗风森居间费用的抗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宗风森货物质量的抗辩,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盛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博盛齐太阳能有限公司、宗风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元;二、被告淄博盛齐太阳能有限公司、宗风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倍计算;以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1元,由原告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被告淄博盛齐太阳能有限公司、宗风森负担2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王卉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崔来运

书记员韩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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