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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协士与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6 15:35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33
摘要:

原告成协士诉被告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南独任审理。

事件
成协士与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63,019.13 元
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成协士与被告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5民初426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协士,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常仁,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涌岭路**自编****之2。法定代表人:宗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于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成协士诉被告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南独任审理。原告成协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常仁,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7年3月3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国内营销部大区经理。根据被告制定的南方区域提成方案,对照本人销售数据和工作业绩,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报酬465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另被告从2019年1月起故意不安排原告做营销工作,原告无奈于2019年4月8日被迫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成协士与被告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提成工资46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一月至3月工资差额元及2019年4月1日至4月8日工资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元;以上合计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答辩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理由如下:1、我方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合同解除的时间以我方发出的解聘告示即2019年4月15日为准;2、我方提交的证据可显示我方在2018年度已足额向原告支付提成奖金,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形;3、关于工资差额,我方提交的原告在2019年3月、4月考勤记录可显示原告并没有按时出勤,我方依考勤情况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形;4、我方已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当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时,我方也多次说明情况,并要求其回公司正常上班,但原告拒绝回公司上班,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我方,我方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国内营销部大区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0年3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1895元/月+绩效工资+提成,被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通过工商银行发放原告上个自然月工资。被告制定的《2018年南方区域提成方案》包括以下内容:“新开店提货奖励当季度结算,开店奖励部分不提留年底;提留20%年底发放,若该业务所负责地区销量低于30%增长,扣除全部提成预留部分,若所负责区域大于等于30%增长,实时发放20%提留;南区负责人成协士提成计算方式为:全年任务(430万)完成发货0-50%提成按2%计算,完成发货50%-65%增长部分提成按%计算(提成点分个人和大区同时核算);大区经理个人对应区域新开店面全年提货金额按%奖励,大区经理同时享受所负责大区域新开店面全年提货额%奖励,年底核算个人开店低于6家,每少一家按3000元负激励扣除,新开店提货奖励当季度结算,开店奖励部分不提留年底等”。原告为证实其于2018年度应获得的提成款金额,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体验店提货金额的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钟林峰团队(原告属于团队成员之一)于2018年1月至12月区域销售金额为元(其中新开店面提货金额为3820000元),而上述销售金额属于原告业绩部分金额为170万元(其中新开店面提货为50万元)。被告提交的钟林峰团队关于2018年终总结中的《2018年业绩数据汇报》显示,钟林峰团队2018年保底销售目标为3537万元,已完成2574万元(与原告提交的钟林峰团队2018年体验店提货金额的明细清单的汇总金额一致),保底目标完成率72%,同期对比下降%。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予以确认)显示,原告成协士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收入数额分别是: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2019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2018年度提成报酬,已经三个月未安排其工作,迫使其收入下降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结算全部款项并给予经济补偿。同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通知作出回复,其中内容为:“经我公司审查,确认公司目前为止并未拖欠你的提成报酬,也没有故意克扣你的提成报酬。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公司原国内营销部组织架构发生变化和调整以及相应人员调整,到目前为止仍然有4人(其中包括你在内)处于待安排工作状态,且由于公司2019年1-3月业绩下滑,销售业绩不好,导致公司员工整体工资不高,因此,我公司并未有意降低员工收入。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员工的工作情况,已按时足额支付员工报酬,公司并未违反劳动法与劳动合同的规定。针对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公司要求你在还没有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请按时到岗工作,否则公司有权按照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视为旷工处理等”。原告成协士于2019年7月就本案争议问题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8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2413-2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提成工资46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元及2019年4月1日至4月8日期间的工资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元。2020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9)粤0115执37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与仲裁规则的规定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穗劳人仲案(2019)2413-24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随后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足额发放2018年度提成工资,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其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2018年度提成工资,故原告于本案主张其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对于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4月8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被告提交的关于钟林峰团队2018年终总结中的《2018年业绩数据汇报》中的销售数据与原告主张的数据一致,故原告根据涉案提成方案约定可获得的销售提成为34000元(170万元×2%),新开店面提货金额提成为12500元(50万元×%),由于原告的销售数据低于30%增长,依该约定扣除20%提留部分为6800元(34000元×20%),故原告在销售总额方面应获得的提成为27200元(34000元-6800元),再加上新开店面提货金额提成12500元,本院确认被告现实际拖欠原告2018年提成工资为39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劳动仲裁部门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00元)核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3月工资差额元及2019年4月1日至4月8日期间的工资元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按公平原则,上述被告拖欠的提成工资可从2018年4月起经折算后计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内,经核算为29775元(39700元÷12个月×9个月),据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29775元)÷1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元(元×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成协士与被告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协士支付提成工资39700元;三、被告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协士支付2019年1-3月工资差额元及2019年4月1日至4月8日期间的工资元;四、被告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协士支付经济补偿金元。

五、驳回原告成协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刘南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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