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6 15:36
上海昂立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金扣干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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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金勇利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徐汇法院)(2018)沪0104执异32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执复54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金勇利,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昂立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425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方,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1286号(上海港沿电器总厂11幢212室)。。
法定代表人:陈晖。
被执行人:金扣干,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复议申请人金勇利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徐汇法院)(2018)沪0104执异32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徐汇法院在执行(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123号上海昂立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昂立公司)与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以下称申鼎公司)、金扣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金勇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参与该案的执行财产分配,并按照同一顺位债权比例分配。
徐汇法院经审查,2012年7月4日,该院对昂立公司与申鼎公司、金扣干股权转让纠纷作出(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申鼎公司支付昂立公司股权转让款18,456,000元;申鼎公司支付昂立公司违约金3,575,850元;金扣干对申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8年2月8日召集申鼎公司及其债权人,告知申鼎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拍卖款由首封案件当事人昂立公司优先受偿,已无余款清偿其他债权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静安法院)对金勇利起诉申鼎公司、金扣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申鼎公司、金扣干在2013年8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金勇利借款本金34,021,465元等。
徐汇法院另查明,上海昂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更名为上海昂立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鼎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已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徐汇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申鼎公司的登记证书中载明其为企业法人,故其并非其他组织,亦非公民。因此,金勇利作为申鼎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2013)徐执字第993号执行一案的分配,不符合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情形。金勇利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申鼎公司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故本案据此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百零八条规定,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沪0104执异32号异议裁定,驳回金勇利的异议申请。
金勇利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异议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执行人申鼎公司虽然为法人,但该单位已处于歇业状态,故根据《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其作为债权人,可以参与财产分配。
申请执行人昂立公司答辩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申鼎公司是法人组织,金勇利申请参与分配,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徐汇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相关的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昂立公司与申鼎公司、金扣干股权转让纠纷(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昂立公司向徐汇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3)徐执字第993号立案执行,于2013年4月2日正式查封登记在申鼎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古美路XXX号XXX-XXX层房产。该房产由抵押权优先受偿执行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拍卖执行后,获拍卖余款11,939,元。金勇利为此向徐汇法院申请参与该房产拍卖余款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款,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的先后顺序清偿,并无不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该解释自2015年2月4日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1998年施行的《执行规定》第96条与后法解释不一致,该条款不再适用。本案被执行人申鼎公司系法人,在该单位财产不足清偿对外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相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程序保护,不适用参与分配执行程序的规定,故金勇利对作为法人的申鼎公司执行财产变价款申请参与分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昂立公司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勇利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 国 平
审判员 宋 贇
审判员 吉 顺 祥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徐林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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