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6 15:36
上海昂立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卢晓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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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昂立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昂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晓玲、陈江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4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昂立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E。
法定代表人:王晓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铭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晓玲,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强,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上诉人上海昂立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昂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晓玲、陈江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4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昂立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由被上诉人陈江强向卢晓玲返还教育培训费4059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江强之前签订的《咨询合同》系服务合同,双方不存在代理法律关系,上诉人客观上对双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无过错,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咨询合同》的相关约定,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陈江强作为投资人设立的本地培训机构提供:允许其出售、使用及购买上诉人的教学资料,注册及成立、运营教育培训机构的相关商务咨询服务。本地培训机构系依法成立、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并非上诉人的代理人,也从未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不存在代理关系。2、《咨询合同》显示: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陈江强应依法注册登记,办理教育资质许可,尽到了提示义务。同时,上诉人明确授权范围,说明本地培训机构与上诉人的独立性,其对两方教育培训合同的无效客观上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卢晓玲既未审查陈江强的办学资格,也没有核实昂立教育修水分校的真实情况,更没有考虑《收据》显示的不合理因素,对签订无效合同及其法律后果具有主观过错,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卢晓玲与陈江强签署的《欠条》,说明其对陈江强不具备办学资质是明知的,鉴于双方就教育培训合同已经进行了结算,该款项应由陈江强个人承担,两方独立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四、上诉人向数以千计的培训机构提供咨询服务。本案中,陈江强私刻公章、冒名收取的教育培训费累计数十万元,已形成多起纠纷。一审法院以"加盖公章"和"咨询协议",认为双方存在代理关系,要求上诉人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过于草率,社会影响恶劣,后果难以估计。
卢晓玲辩称,答辩人是看中上诉人昂立的品牌才去缴费的,并不是看中陈江强个人。上诉人提出案涉缴款单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是陈江强私刻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而且答辩人使用的陈江强提供的教材、书包等都是上诉人公司的,包括发布的信息都表明系昂立公司的,答辩人足以相信陈江强是昂立公司的代理人。
卢晓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学杂费40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咨询协议",约定被告昂立公司将其公司的专有商标、教学管理和资料等授权给被告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2017年6月9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根据"咨询协议"确定的第三个协议年度咨询时间为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按照每年英语、作文项目咨询费金额万元的35%计算每年续费金额,续费金额为万/年;被告昂立公司授权被告陈江强开办的英语、数学、作文项目,现变更为英语、作文项目。协议还对保密条款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江强以"昂立国际教育(修水分校)"的名义在修水县城北开办教育培训机构,未经登记注册。2017年5月29日,原告替儿子邓方淳在被告陈江强处预报名参加学前升一年级的英语课程的培训班并交纳500元。2017年6月10日,原告再次替儿子邓方淳交纳2265元,被告陈江强向其出具两张昂立国际教育(修水分校)现金缴款单,该缴款单备注有:一年(暑期,两学期),上面还有"上海昂立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2018年1月25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陈江强交纳2880元报名学习一年级(英语)常规班的课程,被告陈江强出具的现金缴款单上备注:参加2017年培训活动,报一年送一年,如因学校原因转往城南上课,则按剩余课时退费。2018年5月初,被告陈江强在修水县城北开办的培训机构关闭。原告便找被告陈江强协商退费,2018年5月13日,被告陈江强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上写道:现金课时费学员邓方淳肆仟零伍拾玖元整(¥),此笔款项应在2018年7月15日结清。原告以被告陈江强此后一直未付该款为由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江强构成口头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被告陈江强无办学资质,擅自开办培训班,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教育培训合同无效。被告陈江强收取的教育培训费用,理应予以返还。经原告与被告陈江强结算,被告陈江强尚差培训费4059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昂立公司与被告陈江强签订的咨询协议,双方实质构成的是代理法律关系。被告昂立公司将公司的专有商标、教学课本等知识产权授权给无办学资质的陈江强使用,视为被告昂立公司明知陈江强的代理行为违法却未作反对表示,故被告昂立公司对被告陈江强应返还的培训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江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判决:一、由被告陈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晓玲返还教育培训费4059元;二、被告昂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一份仲裁费预缴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目的: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陈江强私刻公章的违约行为提起的仲裁,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二、公章式样的证明,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的公章与案涉的缴款单上的公章不一致,该公章是私刻的。
被上诉人卢晓玲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被上诉人缴费的时候,缴款单是已经加盖了公章的,不是当场加盖的。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一、对上诉人提交的仲裁费预缴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该公章样式与案涉缴款单上的公章仅凭肉眼无法分辨真伪,对其提出的案涉缴款单上的公章与上诉人公章不一致,缴款单上的公章是私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昂立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江强签订的"咨询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昂立公司将其公司的专有商标、教学资料、教学管理软件、培训机构操作系统等授权给被上诉人陈江强使用,还约定被上诉人陈江强应按照上诉人昂立公司的要求使用相关资料等,同时还约定被上诉人陈江强应始终在上诉人昂立公司的指导下经营等。故结合双方咨询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昂立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江强实质上已经构成了代理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昂立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江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上诉人昂立公司未经审查即将其专有商标、教学教材等给无办学资质的被上诉人陈江强使用,视为上诉人昂立公司明知被上诉人陈江强的代理行为违法却未作反对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昂立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陈江强应返还的培训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昂立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昂立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再生
审判员 陈小江
审判员 曹 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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