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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煌牌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6 15:37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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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煌牌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事件
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煌牌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687,500.00 元
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煌牌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5民初590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涌岭路6号自编2栋一楼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97943005。法定代表人:宗毅。委托代理人:唐萍、贺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煌牌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发展大厦20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法定代表人:何锋。委托代理人:梁广宙、陈震,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煌牌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萍、贺俊,被告广州煌牌自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广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套总装自动打包项目,货品总金额为2250000元(含税价,且含总价80%软件),被告所供货品应当符合双方确定的技术规格书、图纸、实物封样等,并达到最新颁布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被告应免费提供终身义务技术咨询,质保期内免费到原告安装、调试及试产,完全免费实施工艺、操作及维护培训,且被告负责一年的免费保修服务,保修期自设备在原告工厂验收合格之日起。在质量保证期内,被告无偿提供修理、更换零配件,保证期满后,被告仍应按原告要求随时提供售后服务,在接到原告通知后12小时内到达现场。保修期过后,被告仍继续为原告提供快速优质的售后服务。另,根据双方所确认的附件即《自动打包项目技术要求》,该技术要求中明确列明产能规划达到180台/8H,自动开箱封箱机能自动将纸箱整形、封箱,同时列明夹抱机构设备、工装板堆垛设备、自动木底托分板机、套纸箱、木顶盖自动化各设备应当达到的技术要求。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主张因经营需要提前支付货款,原告为不影响设备的正常安装调试,也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设备未能实际安装完成,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现在被告所提供的货品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如项目规划要求设备能力至今未达到180台/8H,其中WC款和T款产品仍未能实现自动打包功能,且多个设备运行均不稳定。原告多次列举项目运行中的相关问题点要求被告整改,但整改效果不佳,导致现该项目无法达到约定的技术要求,现已根本无法投产使用,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2页第3条第1点“原本交付设备安装和调试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8月11日前,即签约后的150天内”但是到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方仍在交付关键设备,一直都是进行安装调试,从未组织过验收或通知过原告进行验收,直到2018年6月不再安排人员进行调试整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履行整改措施后仍然拒绝履行。相反违背商业诚信,恶意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货款,最终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687500元及利息(以11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至2017年8月25日止为元,以1687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25日为元)以上合计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答辩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给被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答辩人无权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采购合同书》,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的第五条规定于2017年3月17日支付50%货款,即1125000元。由于该设备是根据被答辩人的生产需要,在其原有旧设备的基础上开发的,所以签订合同后,双方多次就开发设备的细节进行了讨论,在双方讨论沟通确认后,答辩人于2017年7月、8月份完成了设备的生产、安装。在答辩人工厂完成了安装后,被答辩人于2017年8月25日上午前来答辩人的工厂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当天下午,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所有设备预验收后,发货前付25%的货款”,支付了25%的货款,即562500元。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对设备验收合格后,答辩人于2017年9月份将设备送至被答辩人工厂安装,于2017年11月前已经将设备交付给被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一直使用至今,已使用了一年多时间,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答辩人无权解除合同。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设备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是根据被答辩人的需求开发的一套设备,并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设备有质量问题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或者经过第三方机构鉴定的证据,无法证实答辩人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原有的设备的基础上研发的,设备中的扎带机、输送带是被答辩人原有的设备,该设备经常发生故障。涉案的设备是自动打包设备,自动打包材料中的木底座、木顶盖、纸皮箱、打包用的木条是被答辩人提供的,被答辩人开发时提供的来料很规范的,但实际生产中的打包材料非常不规范,长短不一,宽窄相差很大,倾斜很多等各种材料都有。原有的设备的质量问题以及材料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归结于答辩人的设备质量问题。三、被答辩人已经在答辩人工厂对设备进行了第一次的验收。合同约定的设备先在答辩人车间生产,生产完成后在答辩人车间安装、调试后,由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前来验收才发货的。在发货前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已经对设备进行了第一次的验收,他们认可当天支付了第二笔货款25%的款项即562500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所有设备预验收后,发货前付25%的货款”,被答辩人没有进行验收也不可能支付第二笔货款。四、被答辩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答辩人于2017年9月份将设备送至被答辩人工厂,并且在2017年11月前已经安装交付使用,被答辩人一直使用,也没有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10个工作日内如果甲方不提出异议,等同验收合格”。五、被答辩人已经收取了答辩人开具的2250000元的发票。答辩人于2017年11月份已经将设备安装交付给被答辩人生产使用,被答辩人于2017年12月29日要求答辩人先开票再付款,答辩人将剩余的25%的货款以及第一笔和第二笔的货款的发票一齐开具给被答辩人,如果被答辩人不认可设备合格为什么要求答辩人开具所有的发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补充:关于工期150天,合同有约定,但合同也约定如果原告有变更技术要求,工期应顺延,因设备是根据原告的需求来研发的,从双方的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原告不断更改技术要求,包括木条的规格、从70mm改成50mm,从原告的打钉改成螺丝钉固定,因在2017年8月生产前双方一直就技术问题进行协商,故我方认为工期应顺延。关于供货的问题,原告称2017年9月-2018年3月一直在供货,这不是事实,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在2017年9月30日以前,被告已经将所有的货物供应完毕、且安装。2018年3月送的两台工装车并不是设备的必然组成部分,这两台工装车是应原告的要求增加配送的,也不影响设备的安装、调试及生产。原告提交证据:《采购合同书》及附件、《付款承诺函》、《送货单》、《自动打包项目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自动打包调试目前问题点》、《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采购协议书》、《广东芬尼热水器自动打包生产线投标文件》等。被告提交证据:《采购合同书》、《送货单》、《设备安装调试后现场生产图片》、《设备安装调试后生产视频》、《律师函》等。

法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书》,由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采购“总装自动打包项目”一套,货值为2250000元。约定:甲方所采购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详见图纸、技术协议书和报价单,……;质量要求:乙方所供货品应当符合双方确定的技术规格书、图纸、实物封样等,并达到最新颁布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结算和期限: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50%货款作为定金到乙方指定账户,所有设备预验收后,发货前付25%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并经双方按技术要求书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后,10个工作日内如甲方不提出异议,等同验收合格)后的一周内甲方支付货款的20%到乙方指定账户,15日内乙方按甲方所付金额开等额税票给甲方,余款5%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1周内支付;违约责任:1、乙方所交货品品种、规格、质量等不符合本合同要求的,由乙方负责包修、包换或退货,并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实际费用;2、若乙方所供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甲方为了满足交货期原因同意让步接收的,甲方有权只支付相应货品90%的货款(但与乙方另有商定的除外),且甲方接收货物或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应被视为甲方放弃了要求乙方承担其因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品之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同时还附有“总装线自动打包项目方案书技术协议书(含项目详细图纸)”明确自动打包项目技术要求,其中包括产能规划为180台/8H,设备自动夹报机器上升、设备自动脱工装板且自动堆垛、木底脱自动进入产线且与产品居中定位,纸箱自动开箱、整形、封箱……;同时列明夹抱机构设备、工装板堆垛设备、自动木底托分板机、套纸箱、木顶盖自动化设备等应当达到的技术要求。经查,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支付50%货款,即1125000元;于2017年8月25日对设备预验收后,支付了25%的货款,即562500元。以上合计1687500元。根据《送货单》显示,被告于2017年9月份将上述大部分设备交付给原告,另于2018年3月5日及3月7日,将两套“工装板工装车”交付原告使用。另查,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书面确认对被告已提交的2250000元发票予以抵扣税款,其表示同意在解除《采购合同书》后,被告退还货款,其将发票退还被告并配合被告处理该发票已抵扣税费事宜。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从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间的多份《自动打包项目会议记录》,该系列会议由原、被告双方派员参加。其中2017年4月27日、5月8日会议主题为“关于自动打包项目细节沟通”,2017年5月16日会议主题为“关于自动打包项目与AGV物料车对接细节沟通”,2017年6月8日会议主题为“关于自动打包项目细节沟通”,2017年6月20日会议主题为“关于自动打包&物流配送项目细节沟通”;其后,因涉案设备未能达到预期产能,双方就自动打包项目存在问题于2017年11月14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编号:芬字(2017)022号]中记载:1、800X600工装车,数量4量,……;2、夹抱模块对产品定位和木底座工差要求太高,需确认现有工差偏差范围,木底板上料定位,拉数据工装车右边做定位机构(打带机方向);3、负压不够解决方案,初定吸尘器改造;4、套箱定位处留尺寸不够,720以上的产品木底座有部分会悬空在换板机构位置,换带刹车电机;……等内容。2018年2月27日,双方就涉案设备存在问题达成一致,由被告承诺在2018年3月20日前后完成整改;2018年5月19日至6月20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相关负责人沟通,告知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2018年7月10日,原告对于设备存在的问题予以汇总,告知被告予以整改,其中包括:1、木顶盖上料机构目前方案还不能投入使用,且在做方案不是前期技术要求的方案;2、自动模块情况下M1段位如果有工装板或有人碰到感应器就会出现报警的情况;3、旋转平台接驳线到旋转平台时产品晃动较大(190L-S款系列),存在倒罐的风险;4、打钉模块打钉效果不稳定(漏打钉、没打到位、打偏);5、打钉模块目前节拍522S/台,技术要求节拍160S/台,达不到要求;6、产品定位木底座中心目前只有直径520验证完没问题,其他直径产品需要再验证;7、上木底座机构吸尘器需要更换全新的吸尘器;8、各模块确定要求增加的围栏还没安装并投入使用;9、下线机构下线720产品时位置不够,需增加限位机构;10、纸箱工装车煌牌需提供4辆,目前只有一辆,还有三辆未提供。备注:以上问题点须在2018年7月20日前完成整改,若在指定日期内以上问题点没有解决,我司将按此项目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请贵司知悉并督促项目相关工程师加快整改以上问题点。其后,因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一直没有很好地解决,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原告遂于2018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对所供货品进行有效的整改,并提供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保证所有货品均达到约定的技术要求。现因追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成讼。2018年10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粤0115财保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广州煌牌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价值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予以实施。另查明,本案立案后,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以本案原告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2500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8125元人民币(违约金以5625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24日开始按照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11月9日违约金为118125元,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2018)粤0115民初6415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的焦点,本院归纳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自动打包项目技术要求,其中包括产能规划为180台/8H,设备自动夹报机器上升、设备自动脱工装板且自动堆垛、木底脱自动进入产线且与产品居中定位,纸箱自动开箱、整形、封箱……;同时列明夹抱机构设备、工装板堆垛设备、自动木底托分板机、套纸箱、木顶盖自动化设备等均应当达到的技术要求。明显地,被告将设备运送至原告厂房后,经多次调试,均未达到理想。虽被告称原告在被告的厂房内已进行预验收,产品已达到要求。同时,被告还称原告也参与研发产品,很多问题是原告自身造成的,包括工装车的左右限位由原告完成,其中有些问题是原告提出产品升级所额外要求的,因为原告原有旧设备也出现了滚筒输送线的问题,故原告提及的问题点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设备自身的问题所造成的。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在被告生产涉案设备时提供了意见或建议,但这仅仅是以被告为主导的生产,被告以其专业水平可以判断是否可行,且假如该意见或建议不可行,被告有权提出保留意见并作免责声明。但被告并没有这样做,应视为其愿意承担该风险。另,被告提到原告在被告刚开发时提供的来料很规范,但实际生产中的打包材料却非常不规范,长短不一、宽窄相差很大、倾斜很多等各种材料都有。原有的设备的质量问题以及材料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归结于被告的设备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购买涉案设备,目的是与原生产线配套,适应生产。其并无理由也没有必要前后提供不同的原材料,因为这将会造成设备无法适应真正的生产,对原告是不利的。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接收设备后,发现该设备一直存在诸多问题,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能解决。涉案设备虽然并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但被告在投标时,已经清楚意识到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的技术参数所存在的违约风险,既然已经签订合同,愿意承担风险,就应该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设备至今未能满足《采购合同书》的产能约定,未能在约定时间修复产品,被告构成违约。故被告称设备已经过原告验收、原告已按进度付款及发票已抵扣税费等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定制设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责任在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生产的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返还已付货款1687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一直在沟通完善产品的整改修复方案,原告在2018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时,尚未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且涉案合同只约定逾期交货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设定产品不符合要求所付货款是否需要计算利息。为此,对于货款利息的计算,本院酌定以16875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利率标准自2018年10月1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煌牌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广州煌牌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687500元;三、被告广州煌牌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芬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以168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利率标准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00元,由被告广州煌牌自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刘国恒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游佳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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