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6 18:35
凌冰心与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凌冰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通民初字第12831号
原告凌冰心,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乐影视文化南路0620号。组织机构代码:75604XXXX。
法定代表人张辉,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志刚。
原告凌冰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凌冰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孩子赵博桢自2011年7月16日到被告的清大学习吧学习,先后交款80 000元。第一次分两笔汇款18 000元,分别为17 600元、400元;第二次于2012年4月7日汇款2万元;第三次于2012年6月30日汇款21 000元。其后,被告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清大学习吧转包给了魏文明。2012年8月31日,他们说要涨钱,让我再交学费,这样就可以不用涨学费了,我就根据要求往魏文明的账户上汇了21 000元。由于承包给魏文明后,老师变少了,我便要求魏文明退款,魏文明虽然口头答应,但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退费。他说退费需要合同原件,我便将原件交给他们了,他们还是不办,结果他们的员工辞职了,我的合同原件也就不明不白的丢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前三次未消费完的学费以及第四次的学费共计37 080元,以及拖欠学费余额长达4年造成的交通费1440元、误工费4500元、利息2225元、精神损失费10 000元,以上共计55 245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前三笔款项均汇款到被告公司,所以被告认可。原告最后一笔2012年8月31日的21 000元没有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汇款未汇给被告公司,而是汇到了魏文明的个人账户,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开具任何收据发票,所以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乙方,学员法定监护人)与被告(甲方)签订《清大学习吧辅导协议》,委托被告对其女赵博桢进行教育辅导,双方约定:辅导方式为一对一个性化辅导:数学;辅导时间自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辅导费17 600元,一对一课时费用标准180元/h。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辅导费17 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201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性化辅导协议》。该协议封面左上角标注:“学员姓名:赵博桢,所在校区:海淀工人文化宫”。双方协议约定:辅导方式为一对一;辅导科目、总课时、单价课时费:数学、物理,120小时,175元/时(赠送6小时);辅导周期: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费用21 000元;在协议执行期间,乙方如对甲方服务、教学不满或有其他原因等情况下,双方本着协商的原则,解除协议,甲方扣除乙方已发生课时费用外,将剩余部分退还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辅导费2万元,并用现金支付辅导费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个性化辅导协议》。约定辅导科目为数学、物理、化学,辅导周期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其余内容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相同。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辅导费21 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庭审中,原告称:签订上述三份协议后,其在魏文明校长与培训机构的游说下再次签订辅导协议,并于2012年8月31日向魏文明的个人账户汇款21 000元,但因教学质量下降并未消费;后经与魏文明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返还前三份协议剩余的课时费16 080元,以及第四笔款项21 000元,共计37 080元。关于上述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汇款记录予以佐证,但称上述协议及收据的原件均被魏文明以退费为由拿走了。对此,被告称:认可其在2012年将原告所在校区承包给了魏文明,且认可魏文明系以被告公司的品牌对外经营;同意返还前三份协议剩余课时费16 080元,但主张第四笔款项系魏文明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返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被告提交其与魏文明的承包合同原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件及收据,否则将视魏文明的行为为被告的行为,但被告仅向法庭提交了前三份协议及收据,而未提交其与魏文明的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清大学习吧辅导协议、个性化辅导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7月起,委托被告对其女进行教育辅导,双方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银行向魏文明个人账户所汇的21 000元,被告是否有义务返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将原告之女所在校区承包给魏文明,并允许魏文明以其品牌对外经营,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魏文明的行为系被告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已将校区承包给了魏文明,第四笔款项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因魏文明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在向原告返还上述辅导费21 000元后,可以向魏文明追偿。对原告要求返还前三份协议剩余课时费16 08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欠学费余额长达4年造成的交通费1440元、误工费4500元、利息2225元、精神损失费1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凌冰心学费三万七千零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凌冰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一元,由原告凌冰心负担二百二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奉一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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