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要闻 / / 石兰与西安坤宁母婴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兰与西安坤宁母婴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7 13:54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29
摘要:

原告石兰与被告坤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20)第11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娟,被告坤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平西到庭参加了诉讼。

事件
石兰与西安坤宁母婴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575元
结果
被告西安坤宁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兰医疗费4232.42元、误工费26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22.42元。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0)陕0102民初5279号

  原告:石兰,女,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广场北路工人疗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咪,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娟,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西安坤宁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以下简称坤宁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平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石兰与被告坤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20)第11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娟,被告坤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平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母婴护理机构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入住被告处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入住被告处。2019年10月17日,原告接受被告的烤灯恢复治疗时,腹部被烫伤形成5*6厘米的伤口。

  被告告知原告用碘伏给伤口消毒即可,原告每天用碘伏消毒。2019年10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其要装修,原告于10月30日离开了被告处。原告回家后伤口未好转,遂前往西安兵器521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口被诊断为腹部热力损伤1%Ⅲº。因在产褥期,原告选择每日换药治疗。此后,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坤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在我处接受服务时受伤属实,但原告2019年10月30日离开我处时伤口已经愈好,后期治疗与被告无关。并表示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母婴护理机构服务合同》约定:1、乙方作为家政服务企业提供母婴护理及家政服务,甲方自愿入住并接受乙方提供的专业服务;2、合同价款13800元;3、(乙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尽力合理地保障甲方人身、财产安全,如乙方所提供的服务有安全或卫生上的危险造成甲方或婴儿损害的,乙方应负赔偿责任;4、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3800元。后原告入住了被告处。2019年10月17日,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使用烤灯恢复治疗时致原告腹部受伤。被告未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10月30日,因被告需要进行装修,原告离开了被告处,双方解除了合同。原告回家后腹部伤口未好转,遂于2019年11月21日前往西安兵器工业521医院进行治疗。

  该医院诊断:“腹部皮肤烫伤,损伤1%Ⅲº。建议原告手术治疗”。同日,原告前往西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该院查体:“下腹部可见5cm×6cm皮肤溃疡。定期换药;创面鲜活后手术治疗。诊断:腹部热力损伤1%Ⅲ。”此后,原告未进行住院治疗,其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元。庭审中,原告举证的交通费金额为52元。原告举证冯聪的工资收入,证明其陪护人员收入为每月9000元;原告举证证明其收入为每月5381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产假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底。被告称原告伤情在离开被告处时已经愈好,被告对其说词未举证。

  上述事实有《母婴护理机构服务合同》、入住前定金协议、收款收据、照片、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工资发放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母婴护理机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提供合理服务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元,该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伤情的事实虽发生在其休产假过程之中,但原告治疗伤情的事实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进行休假,故被告应予原告误工损失赔偿。结合原告的复诊次数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69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原告的复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无医嘱可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被告赔礼道歉一节,因双方系合同纠纷,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称原告在离开被告处时伤情已经愈好,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西安坤宁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兰医疗费元、误工费26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元;

  二、驳回原告石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石兰负担427元,由被告西安坤宁母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海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洋


文章来源:网络

风险提示及免责条款

[温馨提示] 文章来源于网络,转载注明原文出处,此文观点与查生意无关,理性阅读,版权属于原作者若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本站将在第一时间删掉 ,查生意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上一篇

下一篇

发表评论 (0)
0/200
暂无评论哦,快来评论一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