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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禧悦会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张虹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8 14:45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35
摘要:

上诉人广州市禧悦会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禧悦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林娟及原审被告张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事件
广州市禧悦会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张虹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2814元
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9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禧悦会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毅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钧泉,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全林娟,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鸿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张虹,女,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禧悦会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禧悦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林娟及原审被告张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禧悦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第一、二、四项判决,改判撤销禧悦会公司与全林娟于2019年4月9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判令全林娟立即向禧悦会公司支付因延迟退房产生的服务费元;二、判令全林娟向禧悦会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2000元;三、判令由全林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全林娟不可能在2019年5月24日通过出院小结才得知其宝宝确诊为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感染,全林娟其实在2019年4月9日前就清楚知晓其宝宝确诊病情,其隐瞒该病情,并与其家属采取极端手段、措施,多次到禧悦会公司营业场所当着顾客的面大吵大闹、推搡动粗,以此胁迫不知真相的禧悦会公司签下该《解除合同协议书》。其实全林娟宝宝的患病,与禧悦会公司的护理之间并不存在因果逻辑关系。

  故此,该《解除合同协议书》完全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合同范畴。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依法支持禧悦会公司的诉讼请求。补充上诉理由:一、《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在全林娟乘人之危、禧悦会公司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全林娟及其家属多人在2020年4月3日后连续多天,到禧悦会公司经营场所要求禧悦会公司对其宝宝的住院费用等事项负责,情绪激动。2020年4月9日全林娟家属甚至威胁要闹事。在此过程中,禧悦会公司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较多意向客户受眼前纠纷、争执影响而流失。为避免经营受到进一步损害,禧悦会公司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才与全林娟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

  从签订该协议的缘由、过程来看,《解除合同协议书》明显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不是禧悦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范畴。二、全林娟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隐瞒了其宝宝已感染先天性巨细胞病毒的病症,有欺诈故意。2019年4月4日检验报告单已显示其宝宝的巨细胞病毒抗体(CMV-IgM)为阳性(2019年4月3日采样),证明其已感染先天性巨细胞病毒,证实全林娟在该检验报告出具当天即已知道此事。根本不可能如其声称2019年5月25日出院当天拿到住院病历才知道,更不可能如其所说医生是在写出院小结时才诊断出其宝宝为先天性巨细胞病毒的病症。

  而全林娟一审时提供的孕期巨细胞病毒-IgM(CMV-IgM)检验报告是在2018年9月7日采样,距离其分娩(2020年3月6日)足足提前了六个月,根本无法确定全林娟在分娩时及分娩前六个月内有否感染巨细胞病毒,无法排除其宝宝感染先天性巨细胞病毒不是来自全林娟,全林娟一直在此事上撒谎,目的是误导禧悦会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下涉案协议书,企图为自己谋取更多不当利益。三、退一步说,即使全林娟在签订涉案协议书时,不清楚其宝宝已感染先天性巨细胞病毒,那么,双方在该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仅仅包括由禧悦会公司承担该宝宝、肝功能不全的治疗费用,并不包含由禧悦会公司承担该宝宝先天性巨细胞病毒的治疗费用。因为鉴于先天性巨细胞病毒的感染途径为母婴传播,如禧悦会公司在签订协议前知道全林娟宝宝该病症,根本不会同意签下承担全部责任并免除对方护理费用的协议。

  故此,即使在此种情况下,涉案协议书仍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合同范畴。四、另外,该宝宝所患的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感染,由医学常识可确定,是由母婴传播(包含哺乳)这一途径感染而致,不可能是母体之外其他途径感染,更不可能如全林娟所称由所导致。而且也没有证据能证实该宝宝的是由于禧悦会公司的护理不当而导致。由于全林娟宝宝出院两天就出现黄疸,连续多次回医院进行蓝光治疗,在多次从月子中心到医院的往返过程中,该宝宝很可能由于不适应气温、环境等变化而感染,全林娟在外给其宝宝哺乳,也很可能由于呛奶而感染。

  故此,在该宝宝所有病症的患病原因都不能明确归责于禧悦会公司的情况下,要求禧悦会公司承担其全部治疗费用(其中包括肯定不是由于禧悦会公司的原因而患上的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感染治疗费用),并免除护理费用,显然显失公平,于法于理均有不当,该份协议书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范畴。综上,涉案协议书显失公平、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含有全林娟隐瞒真相、欺诈误导成分,属于可撤销合同范畴。

被上诉人辩称

  全林娟答辩称,一、《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禧悦会公司拟定,并经全林娟同意的。是禧悦会公司用关怀客户的名义减免支付相关费用,以掩盖其自身过错和责任的协议,协议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禧悦会公司应全面履行其支付义务。二、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是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双方签订前述协议时,并没有对宝宝生病过程中的过错责任以及相关因果关系进行认定,而是禧悦会公司从关怀客户的角度出发,双方同意按此协议执行,故禧悦会公司无权引用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抗辩,也不适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等撤销合同的事由。三、宝宝的禧悦会公司护理不当及卫生环境恶劣有因果关系。4月3日以及5月25日的诊断,均显示宝宝患有,而禧悦会公司未能提供干净卫生的环境有很大关系,而先天性巨细胞病毒的发病率低,与居住环境有相当的关联性,如果宝宝未感染,可能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根本不会激活、发病,故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极有可能是引发的,与禧悦会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四、前述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胁迫等可撤销情形,禧悦会公司也并未就其就此完成举证责任。其提及的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责任。五、全林娟及其家属不存在胁迫行为,全林娟宝宝与4月3日进入ICU治疗,在病情危及宝宝生命事情久拖未决的情况下,家属正常的情感宣泄以及维权要求是人之常情,也并未过激,更不属于胁迫行为。而且按照禧悦会公司的说法,全林娟及其家属所谓的胁迫行为是发生在4月10日,《解除合同协议书》在4月9日已签订,在其后的行为绝不会影响在前协议的签订。

  全林娟及其家属不存在欺诈行为,从病历资料可以看出,4月3日抽检,4月4日出报告,但是医生并未提及感染的可能性或者进行实际的治疗,更未确诊,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是在5月25日确诊的,而且检测数据不等于确诊数据显示的阳性,可能存在假阳性或者假阴性的可能,需要反复多次检测才能最终确诊。禧悦会公司也及时完整地掌握病历资料,而且多次派人到医院打听宝宝的病情,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条件或客观条件,更不存在所谓的欺诈行为。

  禧悦会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胁迫欺诈,又提到重大误解将撤销事由归结为这两个,没有举证证明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根据当时生效的民法总则152条的规定,已过撤销的期限法律法定期限。关于小孩的病因和实际疾病问题,我方认为小孩出生之后进住禧悦会公司,禧悦会公司是专业的月子中心,对小孩是否有患病或者其他身体疾病或其他身体状况应当有全面审慎的义务去核实,如果没有全面地审查就进住属于失职。当时禧悦会公司与我方进行了全面的审查身体状况,是符合入住条件的,现在禧悦会公司为了逃避其签署的权利义务,我方是认为对方是故意不履行协议,属于典型的违约行为。

原审被告述称

  张虹述称,同意禧悦会公司的上诉意见。

  全林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禧悦会公司、张虹向全林娟支付49800元及逾期赔偿(利息以498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判令禧悦会公司、张虹向全林娟支付住院费用元及逾期赔偿(利息以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本案诉讼费用由禧悦会公司、张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禧悦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于2019年4月9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2.判令全林娟立即向禧悦会公司支付因迟延退房产生的服务费元;3.判令全林娟向禧悦会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由全林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广州禧悦会公司经工商核准成立于2011年7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张虹,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张虹。

  2019年1月6日,广州禧悦会公司(甲方)、全林娟(乙方)、夏先生(丙方)签订一份《禧悦会月子中心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是为产妇及新生儿提供产后生活护理、日常照料及产后修复的专门场所,……乙方预定进住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房型豪华房,进住天数28天,套餐总金额39800元,享受豪华房套餐服务内容,服务内容包括:医生定期查房及咨询:伤口护理;乳房护理;仪器通乳服务;产褥期卫生指导;营养师定期体质分析与营养评估;产妇月子餐;中医把脉及咨询;按需煲中药擦澡水;产妇康复操指导;婴儿科学喂养指导/每日洗澡/每日抚触按摩/婴儿日常护理/早教训练;早教培训满月相册视频。

  同日,全林娟缴纳定金19900元。2019年3月6日,全林娟产下宝宝,3月7日入住广州禧悦会公司处。2019年3月19日,全林娟缴纳后期费用共24900元(其中包括押金5000元)。后全林娟宝宝生病,于4月3日进入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进行治疗。

  2019年4月9日,广州禧悦会公司(甲方)、全林娟(乙方)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月子中心服务合同,于2019年3月7日入住会所,甲方已于2019年4月7日下午2点,按合同约定完成服务。甲方对乙方延住费用(2019年4月7日下午2点至2019年4月10日下午2点)减免,该合同履行完毕。

  因乙方诉求,甲方从关怀客户的角度出发,现减免入住费用39800元及特护费用10000元,合计49800元,另外甲方支付乙方宝宝在广州市儿童医院的住院费用(包含第一次复诊费用),时间由2019年4月3日开始至第一次康复出院,费用实报实销,需出院后2天内提供发票凭证,甲方三个工作日内需要退款到乙方账号:户名:全林娟,卡号),如甲方不按时支付退款,甲方需返给乙方退款及利息千分之五。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约定义务外,甲方不再对乙方及其宝宝承担其他经济及法律责任,双方已无其他任何争议。如产生纠纷,及甲方未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可以到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此协议书一式两份,各执一份。该协议书加盖广州禧悦会公司公章。

  2019年5月25日,全林娟宝宝病愈出院。根据出院记录记载显示:2019年4月3日入院,入院诊断:1、新生儿、2、肝功能不全。2019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感染2、新生儿,3、肝功能不全4、听觉异常,5、尿布皮炎。

  另据医疗收费票据显示,自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25日,产生医疗费用合计元。

  后全林娟要求广州禧悦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未果,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2日,该院经审查,认为没有管辖权不予立案。

  2019年7月4日,全林娟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广州禧悦会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广州禧悦会公司、全林娟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对双方在履行《禧悦会月子中心服务合同》过程中,就全林娟宝宝生病入院治疗的医疗费负担问题、月子服务费的减免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广州禧悦会公司辩称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全林娟隐瞒宝宝真实病因构成欺诈、其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广州禧悦会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广州禧悦会公司应依约支付全林娟49800元、医疗费用元及其利息。

  另: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广州禧悦会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全林娟要求其股东张虹承担合同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禧悦会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全林娟49800元及利息(以本金49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二、广州市禧悦会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全林娟医疗费用元及利息(以本金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三、驳回全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市禧悦会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780元,由广州市禧悦会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4元,由广州市禧悦会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禧悦会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二审发生的律师费4000元应由全林娟承担。全林娟质证称:不确认证据的三性,禧悦会公司没有提供转账记录、发票,代理合同没有显示具体的合同编号,合同及特别规定都没有约定律师费承担的问题。张虹质证称:无意见。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另查明,禧悦会公司向本院申请向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调取相关材料:1.全林娟产前检查、治疗及分娩时的全部病历、化验单;2.全林娟宝宝住院期间全套病历(含知情同意书)及用药明细。同时申请委托医疗机构对全林娟进行巨细胞病毒检查,已确定其在分娩前及前六个月内是否感染了巨细胞病毒。对于禧悦会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其系为了解巨细胞病毒与母体之间的关系。为了解巨细胞病毒及涉案患儿病因等相关情况,本院向广州市妇女儿童中心发协助调查函。广州市妇女儿童中心函复本院如下:1.问:新生儿感染先天性巨细胞病毒的原因是什么?巨细胞病毒感染与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感染有何关系?能否考虑母体或宫腔内先天性感染的可能性?答:宫内传播是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感染最重要的原因,母亲原发感染、再次感染不同病毒株及潜伏感染病毒激活等均可引起宫内感染,为经胎盘垂直传播感染。出生后3周内从新生儿尿液标本分离到CMV者诊断先天性感染。患儿生后20天发病,入院后查血、尿、痰中巨细胞病毒均阳性,结合生后3周内起病,考虑患儿为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感染。由于患儿20余日龄至该院住院治疗,但结合起病的日龄,以及母体携带巨细胞病毒,不排除在宫腔内或母体感染的可能性。2.问:该患儿患新生儿的原因是什么?答:患儿来该院住院时已20余日龄,不排除社区感染性,但因痰液直接查找巨细胞病毒阳性,经抗巨细胞病毒治疗后病情好转,也不排除××与巨细胞病毒有关。3.问:与巨细胞病毒感染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有,何种关系?答:由于患儿20余日龄至该院住院治疗,痰液直接查找巨细胞病毒阳性,结合起病的日龄,不排除与巨细胞病毒有关。

  对该份回复函,禧悦会公司质证称:对复函的三性予以确认,该复函证实全林娟宝宝生后20天发病,入院后查血、尿、痰中巨细胞病毒均阳性,因而被确诊为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感染,经抗巨细胞病毒治疗后病情好转。宫内传播是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感染最重要的原因,母亲原发感染、再次感染不同病毒株及潜伏感染病毒激活等均可引起宫内感染,为经胎盘垂直传播感染。而全林娟作为母体本身携带巨细胞病毒,故此,推断全林娟宝宝的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是在宫腔内或母体感染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没有证据证实禧悦会公司的月子中心存在巨细胞病毒及××传染源,月子中心的防疫措施、卫生措施一直以高标准落实,从未收到过防疫部门、卫生部门的批评或处罚。而全林娟宝宝因痰液直接查找巨细胞病毒阳性,经抗巨细胞病毒治疗后病情好转。

  故此,推断全林娟宝宝的是由巨细胞病毒引起同样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该复函显示,全林娟本身携带巨细胞病毒、全林娟宝宝在宫腔内或母体感染先天性巨细胞病毒、全林娟宝宝的先天性巨细胞病毒引发,三者已构成严密的因果逻辑关系,是事情发生、发展、结果的紧扣链条。从而证实全林娟宝宝感染先天性巨细胞病毒病引发与禧悦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于全林娟故意隐瞒其分娩时已感染巨细胞病毒、其宝宝感染先天性巨细胞病毒等真相,导致禧悦会公司在不明真相且受其威胁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故增加了禧悦会公司的责任及负担,损害了禧悦会公司的合法利益,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全林娟质证称:1.从证据种类来看,该文件只能是书证,而非证人证言或鉴定意见。2.确认其形式真实,无法确认其内容真实。因相关医疗知识的专业性及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感染的不确定性的限制,无法判断其与相关医学知识是否符合,无法判断其内容真实性。3.不确认其合法性。该证据是单位出具,但具体实施与病情分析只能由相关经手人员及有资格的医师作出。而该证据仅有公章并未显示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无法确认是否出自相关具有作证资格人员,也无显示相关判断所依规范,故不能确认其制作主体的合法性,也无法达到形式上的合法性。4.不确认其关联性。关于新生儿感染先天性巨细胞病毒的原因,仅介绍了宫内传播是最重要原因,并没提及其他要原因,并未全面介绍感染原因。未解释巨细胞病毒感染与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感染的关系,仅介绍了先天性感染的认定,并未说明两者关系及是否存在转化。用词中的考虑并非确诊的意思,只是判断的一种可能性。而不排除在宫腔内或母体感染的可能性,并非确定表述,只是一种怀疑,事实上存在可能或不可能在宫腔内或母体感染的情况。患新生儿的原因并不确定,既不排除社区感染性,也不排除与巨细胞病毒有关。即无法确定,存在多种可能。正如前述,不排除与据小病毒有关,也即可能与巨细胞病毒有关,但又不能确定。

  发言之,也可能与巨细胞病毒无关,同样也不能确定。综上,该文件仅是对有关问题的复函,并不具备鉴定意见功能,不能替代医疗鉴定中的因果关系认定。且该文件中所有结论性意见均表述为不排除,在语义上是“可能但又不确定”意思,也即无法确认其中存在关系,也无法确认其中不存在关系。模棱两可的表述不具备作为证据的能力。事实上,全林娟及宝宝在出生前及入住月子中心前,都是健康正常,是入住后才因居住环境问题而导致出现巨细胞病毒感染。首先,医学文献也有记载,也会引起巨细胞病毒。

  且当时住院部的医生也很明确告诉全林娟,会影响病毒在身体不断复制,新生儿身体无法自行排出病毒,导致发病。其次,每个人身上都携带巨细胞病毒,通常都不会发病,除非外界因素影响。居住环境有病毒也会感染,发病期间是住在月子中心期间。这也就是为什么新生儿在月子中心才会出现巨细胞病毒。再者,全程产检及各项检查均未出现任何异常,都是正常,母体及婴儿自身不存在问题。最后,有证据证明入住期间月子中心多为宝宝发病退出月子中心,但月子中心却并未告知全林娟,导致宝宝在高危环境中发病,故月子中心存在重大无法推卸责任。协议时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不存在撤销或无效情形,故禧悦会公司应继续履行。张虹质证称:复函真实合法。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可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应由禧悦会公司举证证明双方订立协议时存在前述情形。

  关于全林娟是否乘人之危、禧悦会公司是否受到胁迫。全林娟宝宝入住禧悦会公司期间因病住院,全林娟家属与禧悦会公司为解决相关事宜协商签订涉案《解除合同协议书》。涉案协议书签订于全林娟宝宝生病住院期间,即使全林娟家属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有情绪,亦属于正常的情绪宣泄,系人之常情,不能以此认定全林娟的行为系胁迫。故禧悦会公司主张全林娟家属乘人之危、禧悦会公司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全林娟是否存在欺诈。《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9日,全林娟宝宝2019年4月5日检验报告单显示巨细胞病毒DNA定量结果,并未显示先天性巨细胞病毒。全林娟宝宝相关检查结果亦未明确显示先天性巨细胞病毒,在2019年5月25日的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中才确诊为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感染。全林娟在签订涉案协议时虽然知道巨细胞病毒的结果,但作为非医学专业人士,其并不必然知道系属于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感染。故禧悦会公司主张全林娟签订协议书时对其宝宝感染先天性巨细胞病毒知情,并据此认为全林娟系欺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禧悦会公司主张全林娟宝宝生病系因先天性巨细胞病毒导致,其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显失公平。为了解涉案患儿病因等相关情况,本院向广州市妇女儿童医院去函协助调查。结合医院的回复意见函,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回复函中虽表示“宫内传播是先天性巨细胞病毒的最重要原因,先天性巨细胞病毒不排除在宫腔内或母体感染的可能性”,但是据此也可知宫内传播并非先天性巨细胞病毒的唯一原因,且宫腔内或者母体内感染也并非唯一可能。

  其次,回复函表示新生儿的原因并不排除社区感染,可知患儿的生活居住环境也会导致其感染。再次,全林娟宝宝的主要表现症状为新生儿,而禧悦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最后,回复函表示不排除与巨细胞病毒有关,即回复函并未确定系因巨细胞病毒感染导致。综上,本院认为,禧悦会公司主张全林娟宝宝生病系因先天性巨细胞病毒导致,依据不足。禧悦会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协议书是禧悦会公司和全林娟对全林娟宝宝生病产生相关问题的协商解决方案,故在签订该协议书时,禧悦会公司对全林娟宝宝因患新生儿××住院及其基本病况应当是知情的,禧悦会公司从关怀客户的角度出发与全林娟签订上述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结合双方陈述的涉案协议的签订经过、拟定主体等情况,可以认定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如前所述,因禧悦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存在可撤销的相关法定情形,故其要求撤销涉案《解除合同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禧悦会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和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禧悦会公司系为了解巨细胞病毒与母体之间的关系而申请调查及鉴定。鉴于本院已就巨细胞病毒、涉案患儿病因等相关情况向广州市妇女儿童中心发函协助调查,而医院也已复函。在此情况下,禧悦会公司的前述调查取证申请及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同意。

综上所述,禧悦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禧悦会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玉衡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薛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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