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8 11:25
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与陈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4民初15358号
原告: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应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越,广东金桥百信律师所律师。
被告:陈皓东,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皓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累计拖欠货款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倍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先后向原告购货6935册,原告均通过汽运送货上门到达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本人以及其工作人员刘顺、梁新金等签收。原告针对被告欠款新闻多次催讨,保留有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微信、QQ聊天凭证等证据,截至到起诉时为止,被告未结货款达元,对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成诉。
被告陈皓东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2、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图书发货清单;3、陈皓东从第一次购书到2016年5月13日止未结清书款明细。上述1-3证据证明陈皓东欠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货款为元;4、催陈皓东还款记录,证明陈皓东未支付货款;5、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双方结算情况;6、购销合同(2)订货单及货物签收记录,证明实际送货货值为元,扣除支付给被告的元的返点费后,被告实际欠款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供货商、甲方)与被告(销售商、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其中载明: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和标准(详细清单见附件),合同总金额为元,货款支付方式以公司银行账户汇款做为唯一向甲方支付货款的方式,不得将款项以现金或银行等形式支付甲方以外的第三方;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8月29日开始向被告提供图书等物品,被告取得图书后一直未支付货款。2015年1月30日,被告作出《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5年1月30日止欠原告书款元,并承诺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同意每天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
上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向被告实际送货的价值为元,但需向被告支付返点费元,相互抵扣后,被告实际尚欠的货款金额为元。
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图书的义务,被告收取图书后书面确认尚欠原告书款元,并作出付款时间的承诺,但被告并无按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自认在扣除返点费用元后,被告至今实际的欠款金额应为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无到庭,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倍计付相应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诉讼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引起,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皓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元支付给原告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
被告陈皓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货款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所有欠款实际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倍计付)支付给原告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陈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传岳
人民陪审员 韩淑如
人民陪审员 张友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莫诗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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