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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雄与北京弘成学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8 11:25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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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陈建雄与被告北京弘成学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成学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陈建雄与北京弘成学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50000元人民币
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弘成学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建雄加盟费1500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69737号

原告:陈建雄,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祥,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成学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楼**101内****。

法定代表人:邵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龙,男,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陈建雄与被告北京弘成学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成学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建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祥、弘成学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鑫、陶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陈建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涉案合同;2.判令弘成学酷公司返还我加盟费15万元;3.判令弘成学酷公司返还我学生剩余课时应退款及分校剩余额度27944元;4.判令弘成学酷公司赔偿我投资经营损失1809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我与弘成学酷公司签订了《101学酷远程教育直播平台系统单店加盟授权协议书(2016年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弘成学酷公司通过互联网,为我提供名为"101学酷远程教育个性化直播平台"的计算机软件系统,并为我提供三个月的督导服务,但弘成学酷公司只为我提供了21天的督导服务,我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未从事过类似的经营活动,弘成学酷公司派驻的督导提前离开,导致我无法继续经营,投资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之诉。

弘成学酷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督导撤回后,仍然每周与陈建雄密切沟通,且同时由三位老师进行督导,后期没有派督导是因为对方没有交尾款,故不同意陈建雄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

2016年12月28日,弘成学酷公司(甲方)与陈建雄(乙方)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第五条授权使用、付款与结算方式5、其他约定:1、2016年2月28日已付加盟费捌万元整,加盟费付款额到达壹拾伍万元方可开业,开业后两月内付清加盟费余款五万元整(总计加盟费贰拾万整),加盟费即品牌及运营管理费。3、乙方开业后督导到店指导扶持三个月,乙方认为督导能力不够,甲方及时更换。4、如由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经营,甲方返还乙方所有加盟费及赔偿乙方投资经营损失。第八条特别约定3、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之前就本协议项下的合作签订的其他协议(无论书面或口头形式)自行作废。第九条其他5、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5月1日起到2020年4月30日止。所有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产品、服务及管理后台等均在协议期内有效。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6年12月14日,陈建雄向弘成学酷公司支付2万元,2016年12月28日,陈建雄向弘成学酷公司支付6万元,2017年3月16日,陈建雄向弘成学酷公司支付7万元。

2017年3月20日,弘成学酷公司指派督导人员温xx到陈建雄处进行指导扶持,后于4月10日离开。弘成学酷公司在庭审中自称,督导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人员培训和实操示范两方面,包括了地推、要约、咨询、销售、排课等过程,督导对加盟方人员是当面进行教学示范,前期的订单均由督导人员亲自完成。

2017年3月21日,陈建雄开办的景洪学酷教育咨询服务部正式开业(以下简称学部)。

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28日,弘成学酷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陈建雄进行了多次电话沟通,并主张这是对陈建雄进行的远程督导扶持,但弘成学酷公司未对通话内容进行举证。

2017年6月23日,弘成学酷公司向陈建雄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因陈建雄欠缴加盟费5万元,暂停学部2017年6月24日之后的排课和调课事宜,如陈建雄在2017年6月30日仍未补齐合同款,该合同将自2017年7月1日正式解除。

三、陈建雄为开设加盟店所投入的经营成本

2017年2月20日,陈建雄分别与李xx、帅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金水岸B201、B202的房屋,此两份合同均约定房屋租期为5年,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年租金为2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陈建雄共支付了第一年租金56000元,押金4000元。

而后,陈建雄上述两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50450元。2017年6月6日,陈建雄为上述房屋支出了物业服务费、电费、水费、垃圾费共2167元。

2017年3月6日,陈建雄为学部广告宣传,支出网络网服费3600元。2017年3月11日,陈建雄为学部刊登广告,支出广告费300元。2017年6月22日,陈建雄向景洪大盛广告经营部支出了广告费16700元,购买了宣传单、易拉宝等宣传用品。

除上述费用外,陈建雄主张为学部的投资经营投入了租房押金4000元,并提交了押金单。陈建雄主张2017年2月至6月的学部员工工资共计49260元,但只提交了盖有学部印章的员工工资统计表。陈建雄主张花费运输费515元,并提供了运输单,但该运输单未填写学部名称,陈建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运输内容与学部经营有关。

另查一,陈建雄在2017年12月12日的庭审过程中,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

另查二,陈建雄在弘成学酷公司的后台系统中未消费的学生学费为4482元,未消费的学部额度为22946元,陈建雄在经营过程中所得收益为15048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票据、电话录音、语音详单、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开业后督导到店指导扶持三个月。本案中,弘成学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派驻督导,为陈建雄所开办的加盟店提供3个月的指导扶持,构成违约。

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陈建雄与弘成学酷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就是为了使用弘成学酷公司成熟的经营模式和经验,督导为加盟店进行扶持的过程,正是其根据合同约定,向加盟店复制经营模式和传授经验的过程。根据弘成学酷公司对督导工作内容的陈述,可以确定督导是以通过亲身示范开展业务的方式,对加盟店的经营人员进行培训,这种示范和培训是加盟店业务人员学会实际的业务操作和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但弘成学酷公司对陈建雄开设的加盟店进行的现场督导时间只有合同约定的四分之一,是经营模式与经验传授难以达到被特许人签订加盟合同时的预期,并造成后续经营困难,作为加盟店经营者的陈建雄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陈建雄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弘成学酷公司认为其督导人员通过电话对陈建雄提供了远程扶持,但未举证证明通话的内容。即使弘成学酷公司与陈建雄通话的内容确为对陈建雄进行经营扶持,亦违反了"督导到店扶持"的约定,对弘成学酷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根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陈建雄在2017年12月12日的庭审中首次提出解除涉案合同,此时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弘成学酷公司,故涉案合同应于该日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双方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经营,甲方返还乙方所有加盟使用费及赔偿乙方投资经营损失。本院认为陈建雄所开设学部无法继续经营,确由弘成学酷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陈建雄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弘成学酷公司返还加盟费并赔偿其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投资经营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陈建雄为开设加盟店所投入的房屋租金、装修费用、物业费、水电费、垃圾费、广告费,均属于投资成本,扣除陈建雄在经营期间的收益后,共计114169元。陈建雄主张的租房押金,因在租房合同到期后可以退还,故不属于经营损失,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员工工资,陈建雄只提交了学部自行开具的工资单,此系自证证据,而弘成学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陈建雄主张的运费,虽然其提交了运费单据,但是单据上未写明接受运输服务的主体是学部,陈建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运输事项与学部的经营活动有关,故其对于运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陈建雄在弘成学酷公司已充值但尚未消费的学生课时费及学部余额,本院认为,对陈建雄已经充值但尚未消费的金额,其要求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弘成学酷公司应返还学生学费4482元,学部余额2294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陈建雄与被告北京弘成学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101学酷远程教育直播平台系统单店加盟授权协议书(2016年度)》于2017年12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弘成学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建雄加盟费150000元;

三、被告北京弘成学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雄投资经营损失114169元;

四、被告北京弘成学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建雄学费27428元;

五、驳回原告陈建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4元,由原告负担125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弘成学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裘 晖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梁 晨

书 记 员 杨品琛

书 记 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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