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8 11:24
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付连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教育公司)、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与被告付连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民初5086号
原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振东,经理。
原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丁明凯,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华,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连峰,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满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奇,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教育公司)、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与被告付连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教育公司、中公教育山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任丽华,被告付连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公教育公司、中公教育山东公司诉称,一、付连峰系与中公教育山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服从中公教育山东公司的工作安排,向中公教育山东公司提供劳动,中公教育公司不是该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在此劳动争议中承担责任。二、付连峰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5月26日已到期终止,且付连峰当日即已离职,未再向中公教育山东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与付连峰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付连峰没有要求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依据。三、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与付连峰之问的劳动合同系到期自然终止,且原因在于付连峰身体不好不愿续签合同,付连峰要求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付连峰的劳动合同期限仅为三年,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公教育公司按4个半月的工资标准向付连峰支付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四、付连峰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已将2016年的年休假休完,不应享有未休年休假补偿;而且付连峰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400元,如果出现病事假,均是按基本工资标准计算日工资数额进行扣发,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按付连峰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日工资标准明显不当。现中公教育公司、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不服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509号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中公教育公司无需向付连峰支付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2399元;2.中公教育公司无需向付连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707元;3.中公教育公司无需向付连峰支付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400元。
中公教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50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证据2、劳动合同书及新员工试用期转正审批表原件各一份;
证据3、员工离职审批表和员工离职交接表原件各一份。
被告付连峰辩称,一、付连峰从2013年5月27日到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任讲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26日终止。付连峰自2013年5月27起一直工作至2016年5月30日。付连峰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平均月工资元,付连峰月基本工资2400元、工龄奖200元。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克扣付连峰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工资。依据《劳动法》第51条、《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应当支付给付连峰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元(=2600元/月÷天/月×35天)。由劳动合同书、员工培训服务协议、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单、工资条统计表、中公信息系统工资条截图及光盘、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电脑收条、录音书面资料及光盘一宗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与付连峰的劳动合同约定本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7日生效,于2016年5月26日终止。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在2016年4月7日作出《劳动合同终止决定告知书》。中公教育山东公司没有给付连峰缴纳2013年6月份至同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中公教育山东公司没有根据付连峰实际的工资金额足额缴纳2013年8月份至2016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而是按照济南市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最低档金额缴纳,没将已经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缴纳给税务部门。付连峰休息日未休息天数天。中公教育山东公司没有足额支付休息日工资,而是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付连峰延时加班小时。中公教育山东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6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6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项、第46条第五项,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应当支付给付连峰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与加班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元、因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元、因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元(=元/月×个月)。由劳动合同书、员工培训服务协议、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单、工资条统计表、中公信息系统工资条截图及光盘、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电脑收条、存休加班费结算确认书电子邮件截图、存休加班费结算确认书电子邮件公证书及光盘、延时加班统计总表、延时加班考勤表截图、课程管理(排课)系统表截图及光盘、劳动合同终止决定告知书、荣誉证书、录音书面资料及光盘、税收管理系统表及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中公教育山东公司没有依法安排付连峰享受每年年休假,付连峰自2007年7月12日参加工作,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5条规定,付连峰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3天={[(5+30+31+31+30+31+30+31)÷365天]×5天},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应当支付给付连峰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元(=元/月÷天/月×300%×3天);付连峰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应当支付给付连峰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10528元(=元/月÷天/月×300%×5天);付连峰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应当支付给付连峰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10528元(=元/月÷天/月×300%×5天);付连峰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31+29+31+30+30)÷365天]×5天},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应当支付给付连峰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元(=元/月÷天/月×300%×天)。由劳动合同书、员工培训服务协议、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单、工资条统计表、中公信息系统工资条截图及光盘、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电脑收条、存休加班费结算确认书电子邮件截图、存休加班费结算确认书电子邮件公证书及光盘、延时加班统计总表、延时加班考勤表截图、课程管理(排课)系统表截图及光盘、劳动合同终止决定告知书、荣誉证书、录音书面资料及光盘、税收管理系统表及光盘、出差补助统计表、出差车票报销统计表、车票、中公信息系统我的报销单截图、报销截图、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订票电子邮箱截图、无票报销单截图、报销单截图及(报销明细电子版)光盘一宗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中公教育公司与中公教育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没有事实根据、证据支持、法律依据,请求贵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付连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员工培训服务协议;
证据2、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单;
证据3、工资条统计表、中公信息系统工资条截图及光盘;
证据4、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
证据5、存休加班费结算确认书电子邮件截图、存休加班费结算确认书电子邮件公证书及光盘;
证据6、延时加班统计总表、延时加班考勤表截图、课程管理(排课)系统表截图及光盘;
证据7、劳动合同终止决定告知书;
证据8、电脑收条;
证据9、荣誉证书;
证据10、录音书面资料及光盘;
证据11、税收管理系统表及光盘;
证据12、出差补助统计表、出差车票报销统计表、车票、中公信息系统我的报销单截图、报销截图、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订票电子邮箱截图、无票报销单截图、报销单截图及(报销明细电子版)光盘;
证据13、公积金工行记录单;
证据14、被告与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
经对原告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与被告付连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付连峰原系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员工,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付连峰从事讲师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员工保密计竞业禁止协议。付连峰的基本工资与工龄奖合计为2600元/月。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付连峰出具劳动合同终止决定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付连峰与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至2016年5月26日期满,根据公司整体发展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付连峰的劳动合同将到期终止,并要求付连峰于2016年5月26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与离职手续。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中公教育山东公司提交的付连峰员工离职交接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并无付连峰签字,均由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员工曹彦敏代签。2016年5月27日,中公教育山东公司行政部员工张照坤出具收条,证明付连峰于当日将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分配给其使用的电脑交回。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为付连峰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付连峰的工资由中公教育公司支付。付连峰2016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期间的工资,中公教育公司未予支付。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济泉城证民字第2659号公证书证实,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发给付连峰的邮件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付连峰在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共有天加班尚未调休,集团将对其中的天按100元/天的标准向付连峰支付加班费,合计6750元。剩余20天记为存休。······"中公教育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将6750元加班费支付至付连峰工资卡内。
2016年6月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支付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与加班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元、因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元、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28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28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元、延时加班工资元、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工资元、车票报销款及出差补助27340元、补缴2013年6月份、7月份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根据原告的实际工资金额补缴2013年8月份至2016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差额,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由其已经代扣的个人所得税、自仲裁立案之日起解除与中公教育山东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仲裁立案之日起解除与中公教育山东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公教育公司支付付连峰2016年5月27日至30日期间的工资239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707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00元、驳回付连峰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付连峰亦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6)鲁0102民初4871号。
另查明,付连峰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元/月。北京中公未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更名为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付连峰出具劳动合同终止决定告知书,通知付连峰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26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并要求付连峰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且中公教育山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系因付连峰原因而不续签劳动合同,其应向付连峰支付经济补偿,故对中公教育公司不予支付付连峰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付连峰与中公教育山东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5月26日期满终止,付连峰亦无证据证明其2016年5月27日至5月30日期间向中公教育山东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故对中公教育公司不予支付付连峰5月27日至5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付连峰2016年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2天,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主张付连峰已休2016年带薪年休假,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向付连峰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中公教育山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付连峰2016年5月27日至5月30日期间的工资2399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 悦
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
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耿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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