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9 14:19
包伟来与常州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包伟来与被告常州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伟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燕、孙荷花到庭参加诉讼。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0)苏0404民初5163号
原告:包伟来,男,汉族,住常州市。
被告:常州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N306Q7C,住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定安中路。
法定代表人:任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荷花,女。
审理经过
原告包伟来与被告常州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伟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燕、孙荷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剩余租赁保证金88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租赁被告钟楼区龙湖天街3楼红孩子母婴店内场地经营轮滑培训,租赁期为一年,租赁期内由于被告未和商场协商好轮滑项目事宜,被告事先承诺原告事宜没有兑现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提前撤场,双方合同提前解除。2020年1月19日双方建立对账微信群,对账结果显示被告仍需退还原告剩余租赁保证金8886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此款项。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条中的第2款,对方逾期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或其他费用超过30天或年累计拖欠次数达2次,我方有权没收乙方交纳的预约保证金,且对方在撤场时产生了一系列纠纷,造成我司在龙湖天街要求停业整顿,给我司造成了一系列损失,故预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交易记录证明房屋租赁及付款情况,被告提交《关于苏宁红孩子龙城天街店店铺停业整顿通知函》、《关于苏宁红孩子租赁品牌证照问题提醒函》,证明原告品牌冠军轮滑引起的学员退费及转学的纠纷造成被告龙湖天街商铺品牌形象受损,天街要求被告进行停业整顿对被告企业造成了不良影响,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上述证据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常州市勤业路295号龙湖天街大厦3F招商区域出租给乙方使用,供乙方以冠军轮滑名称经营儿童轮滑项目;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双方约定装修免租期为31天),房屋年租金为每年226665元,支付方式为“先付费后使用”的方式,乙方应按每一个自然月为支付周期支付租赁费用,乙方须于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首期租赁费用元;合同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6666元。
合同第二章违约责任中(7)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或其他费用超过60天或年内累计逾期次数达三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进场经营,并于2018年9月27日交了履约保证金以及第一个月房租金共75555元,2018年10月19日支付房租金元,2018年12月23日支付房租金元(原告称该月少付了10000元,系之前交的装修押金10000元进行了抵扣),2019年1月25日支付房租金元,2019年2月26日支付房租金元,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141110元。
因经营纠纷,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提出撤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41110元,被告实际租赁使用期限为7个月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扣除7个月租金被告需退还原告剩余履约保证金8886元,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年内累计次数达三次的,可以没收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而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先付后用的方式提前一个月支付租赁费用,实际逾期支付租金的次数达到4次以上,故被告有权没收原告剩余履约保证金,且原告在撤场时产生了一系列纠纷,致使被告在龙湖天街××店被××天街要求停业整顿,给原告造成了一系列损失,故主张履约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数次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实际租赁使用被告房屋7个月,交付房租虽有逾期,但已经足额支付7个月房屋租金,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应没收剩余全部履约保证金8886元,但不能证明因原告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损失足以覆盖剩余履约保证金的金额。
被告主张原告在撤场时产生了一系列纠纷,致使被告在龙湖天街要求停业整顿,给原告造成了一系列损失,故履约保证金应予扣除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被告2000元逾期支付房租的违约损失,被告应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的剩余部分6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州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包伟来履约保证金6886元;
二、驳回原告包伟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伟来负担5元,被告常州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诸天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崔东辉
书 记 员 邹燕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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