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8 17:44
沈岳明与江苏凤凰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江苏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本院受理原告沈岳明与被告江苏凤凰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教育出版社)、江苏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出版集团)、博库数字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8601民初1028号
原告:沈岳明,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倩,浙江文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凤凰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湖南路1号A楼。
法定代表人:顾华明,总经理。
被告:江苏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斌,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库数字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海北路359号5楼。
法定代表人:蒋传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旻,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沈岳明与被告江苏凤凰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教育出版社)、江苏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出版集团)、博库数字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凤凰教育出版社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凤凰教育出版社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同年9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岳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倩,被告凤凰教育出版社、凤凰出版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斌,被告博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岳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凤凰教育出版社、凤凰出版集团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使用作品《谁都可以唱出自己的歌》的图书《心灵鸡汤畅销10周年纪念版(小学卷)》(ISBN:978-7-5499-0579-9);2.凤凰教育出版社、凤凰出版集团赔偿沈岳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3.博库公司停止销售使用作品《谁都可以唱出自己的歌》的图书《心灵鸡汤畅销10周年纪念版(小学卷)》(ISBN:978-7-5499-0579-9);4.凤凰教育出版社、凤凰出版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沈岳明(常用笔名:沈湘、沈园、小丑)是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会员及《读者》等多家杂志的签约作家,已经发表作品数千篇且多部作品入选中考、高考及公务员考试试卷,其作品《谁都可以唱出自己的歌》(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刊载于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让小学生受益一生的100个名人成才故事》2008年10月期。沈岳明作为该作品的作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沈岳明从博库公司购买到凤凰教育出版社、凤凰出版集团凤凰教育出版社、凤凰出版集团公开出版发行的图书《心灵鸡汤畅销10周年纪念版(小学卷)》(ISBN:978-7-5499-0579-9)(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图书),该书第88-89页擅自使用了上述作品。审查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是出版者控制出版行为的必要前提,也是凤凰教育出版社、凤凰出版集团凤凰教育出版社、凤凰出版集团作为专业出版机构的法定义务。凤凰教育出版社、凤凰出版集团凤凰教育出版社、凤凰出版集团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沈岳明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均给沈岳明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沈岳明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凤凰教育出版社答辩称,1.涉案作品为短文,被诉侵权图书系我社与北京中大文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中大文景公司)签订《出版协议》、《图书出版补充协议》后出版发行,中大文景公司为著作权人;2.中大文景公司在出版前得到沈岳明许可,被诉侵权图书内容不存在侵犯沈岳明著作权的问题,凤凰教育出版社未侵权,请求依法驳回沈岳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凰出版集团答辩称,其并非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方,涉案侵权行为与其无关,请求驳回沈岳明对凤凰出版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库公司答辩称,其作为销售者,有合法进货渠道,沈岳明未向其发出警告函,其在收到传票后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图书,尽到审核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沈岳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作品发表证明、网易博客投稿邮件、湖南省临湘市作家协会证明、(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4955号公证书、侵权图书版权页及该书相关内容页面、购书凭证。被告凤凰教育出版社提交了其与中大文景公司签署的出版协议及补充协议、授权书、图书策划费发票与银联打款记录(仅提供复印件)及(2018)浙860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凤凰出版集团未提供证据。被告博库公司提交了其与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供货协议、供货证明及发货明细、图书销售明细及下架截图。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博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博库公司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针对沈岳明提交的证据
凤凰教育出版社、凤凰出版集团对作品发表证明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4955号公证书、侵权图书版权页及该书相关内容页面、购书凭证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审查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凤凰教育出版社、凤凰出版集团是否均为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者,以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凤凰教育出版社、凤凰出版集团对沈岳明在网易博客投稿邮件及湖南省临湘市作家协会证明的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理,内容合法,与诉争内容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针对凤凰教育出版社提交的证据
沈岳明对《授权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沈岳明虽确有与滕刚有过授权合作,无法确认《授权书》系沈岳明所签,且沈岳明不知晓被诉侵权图书使用其文章一事,未获得相关报酬,就内容来看,一方面,该《授权书》未约定转授权内容,没有明确授权权利及作品,凤凰教育出版社未获得沈岳明授权;另一方面,2014年5月1日授权到期后的任何复制发行行为均系侵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沈岳明作为授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审查。另,授权书无法确认授权内容,且中大文景公司及滕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亦无权将其享有的权利转授权给他人,该证据无法证明凤凰教育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行为已经得到沈岳明许可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沈岳明对《出版协议》、《关于选题更换的补充协议》、《图书出版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协议系由凤凰教育出版社、凤凰出版集团与案外人签订,与沈岳明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出版协议》、《关于选题更换的补充协议》、《图书出版补充协议》可见,中大文景公司授权"江苏教育出版社"出版被诉侵权图书,落款处盖有凤凰教育出版社公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沈岳明对图书策划费发票、银联打款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沈岳明对(2018)浙860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民事判决书虽真实有效,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谁都可以唱出自己的歌》一文刊载于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让小学生受益一生的100个名人成才故事》,2008年10月第一版,全文约950字,文章署名:沈岳明。湖南省临湘市作家协会证明载明沈岳明笔名沈湘、沈园、小丑等。
2011年9月13日,沈岳明(甲方)与读者杂志社(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对于甲方向乙方投稿且尚未发表的作品,在乙方《读者》半月刊上使用的,按照千字600-1000元的标准支付稿酬;对于甲方已经发表的作品,在乙方《读者》半月刊上使用的,按照千字400-500元的标准支付稿酬。
图书《心灵鸡汤畅销10周年纪念版(小学卷)》一书版权页载明有如下内容:"出版发行:凤凰出版传媒集团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教育出版社(地址:南京市湖南路1号A楼)",全书共计143千字,定价21.80元,版次信息显示为2011年6月第1版,印次信息显示为2012年9月第2次印刷。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显示该图书ISBN:978-7-5499-0579-9,中国版本图书馆CPI数据核字第(2011)第088261号。该图书第88-89页刊载被诉侵权文章。
2018年6月4日,沈岳明的委托代理人通过www.bookuu.com(博库网)订购了图书《心灵鸡汤畅销10周年纪念版(小学卷)》,并支付了14.45元。博库公司为此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和购书发货清单。
经比对,涉案作品与被诉侵权图书所载被诉侵权文章的文字内容,除个别文字修改外,两文内容基本一致。
另查明,博库网络传媒集团公司与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互为供应商,开展采供业务合作,博库网络传媒集团公司将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其采购一般图书(含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重要渠道。2012年9月10日,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凤凰教育出版社签订《图书经销协议》,约定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凤凰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等相关事宜。现被诉侵权图书已经从www.bookuu.com(博库网)下架。
凤凰教育出版社成立于2008年9月23日,注册资本29000万元,经营范围:出版学校和业余教育的教材、教学参考书;教育科学理论、学术著作;出版物批发零售及网络出行等。凤凰出版集团成立于2004年3月17日,注册资本为150000万元,经营范围:省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企业托管、资产重组、实物租赁等。博库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出版物批发零售、图书包装服务等。2019年1月25日,其法定代表人由徐冲变更为蒋传洋,同年3月6日,其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博库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属于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作品署名沈岳明,在凤凰教育出版社、凤凰出版集团及博库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经对比被诉侵权文章和沈岳明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两者在整体结构安排、具体叙述语言等方面均高度近似。被诉侵权文章虽对部分词语进行修改替换,但不影响整体观感,从综合判断的比对视角来看,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关于凤凰教育出版社与中大文景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出版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协议双方就被诉侵权图书出版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但是凤凰教育出版社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涉及到沈岳明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谁都可以唱出自己的歌》一文的许可使用问题,无法认定其出版行为得到了沈岳明的许可,因此上述协议不能作为凤凰教育出版社不构成侵权的依据,本院对凤凰教育出版社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另外,结合上述协议落款处盖有凤凰教育出版社公章和涉案《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图书经销协议》中被诉侵权图书的采购来源为凤凰教育出版社等信息来看,被诉侵权图书载明的出版单位为"江苏教育出版社"即凤凰教育出版社,地址信息亦为该出版社。凤凰教育出版社的行为因未获得沈岳明的授权,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使用沈岳明的文字作品,侵犯了沈岳明的著作权权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沈岳明的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凤凰出版集团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被诉侵权图书封面、版权页信息中曾出现凤凰出版集团,但通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被诉侵权图书CIP数据核字号查询的结果可知,该书出版单位为凤凰教育出版社,因此,沈岳明对凤凰出版集团的相关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凤凰出版集团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博库公司销售刊载被诉侵权文章的被诉侵权图书,其行为亦构成侵权,因其已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图书通过正规途径采购后进行销售,且现已停止销售侵权图书,故博库公司无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沈岳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凤凰教育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凤凰教育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和发行量;被诉侵权文章抄袭涉案作品字数及其在被诉侵权图书中所占的比例;沈岳明为本案诉讼进行公证或委托律师,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凤凰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心灵鸡汤畅销10周年纪念版(小学卷)》(ISBN:978-7-5499-0579-9);
二、被告江苏凤凰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岳明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400元;
三、驳回原告沈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岳明负担11元,被告江苏凤凰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14元。
原告沈岳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苏凤凰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向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晨
书记员施亮
文章来源:网络
风险提示及免责条款
[温馨提示] 文章来源于网络,转载注明原文出处,此文观点与查生意无关,理性阅读,版权属于原作者若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本站将在第一时间删掉 ,查生意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