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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1江苏凤凰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苏州凤凰和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8 17:44

文章来源:网络

摘要:

原告江苏凤凰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教育公司)诉被告苏州凤凰和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和韵公司)、第三人李庆园、魏长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事件
5231江苏凤凰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苏州凤凰和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
结果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凤凰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5231号

原告:江苏凤凰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顾华明,该公司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凤凰和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第二教学楼。

法定代表人:金玲。

第三人:李庆园。

第三人:魏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江苏凤凰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教育公司)诉被告苏州凤凰和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和韵公司)、第三人李庆园、魏长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旬(第一次庭审)、贾辰源(第一次庭审)、许杰(第二次庭审)、赵琼(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李庆园、魏长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文、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和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凤凰教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苏州凤凰和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股东李庆园共同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分别出资429万元、184万元设立凤凰和韵公司。2013年11月25日,凤凰和韵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设立登记,原告与被告股东李庆园的股权占比为70%和30%。2014年4月8日,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原告、李庆园、魏长生的股权占比分别为70%、20%、10%。自公司成立以来,因公司频繁人事变动及经营项目市场未孵化成熟、市场认可度低等原因,未能达到预期经营目标,致使公司长期亏损,处于名存实亡状态。2017年1月以来,被告已经实际停止经营,人员遣散,办公场地退出,后原告多次召集股东会议协商,原告与被告的另外两名股东均未能达成解散公司的决议,故原告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解散被告。

被告凤凰和韵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李庆园答辩称,原告诉状所列事实存在,不同意解散公司,理由是还有很多事情需要弄清楚,要弄清楚大股东是否穷尽了挽救公司的行为以及在公司经营中是否存在渎职行为,因为大股东在短短一段时间内亏损了公司400多万元,且没有监督。

第三人魏长生答辩称:1、原告诉状的关于公司成立、注册、股权变换情况是真实性的;2、原告陈述的公司经营亏损,第三人魏长生无法确定真实性;3、原告诉状陈述的曾多次召集股东会会议协商解散公司事宜与事实不符,说过该事,但并未多次召集;4、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法定事由,第三人魏长生的意见是由法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凤凰和韵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613万元,股东为李庆园、凤凰教育公司、魏长生,认缴出资额及实缴出资额分别为122.7万元、429万元、61.3万元。

原告凤凰教育公司及第三人李庆园、魏长生均确认,2017年1月起被告已经不再经营,目前除了公司的代帐会计就没有其他人了,均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各股东庭外进行和解、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和转让股权方式退出,或者是其他股东收购另外股东股权方式来化解公司是否存续僵局的矛盾。原告陈述称,若解散公司,愿意在现金方面向两位第三人倾斜,其他解决方案各方谈过,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魏长生陈述称,代理人和自己说过,但具体有无谈过不清楚,没有最终方案。第三人李庆园陈述称,没有和原告联系过,但与魏长生联系过,魏长生说过原告可以将公司现有资产向我们两位第三人倾斜,但是我不同意。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凤凰教育公司与第三人李庆园、魏长生均同意进行庭外和解。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凤凰和韵公司应否予以解散,原告请求解散公司,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四项,公司经营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具体体现为:公司的主营业务现在已经彻底没有了,员工没有了,公司也不在正常营业。去年召开过股东会,就公司经营现状开会。根据公司历年的财务报表以及审计报告来看,公司现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每年都在贬值,不及时解散的话,各个股东的损失会越来越扩大。经营管理层已经拿不出经营决策,没有经营方向。第三人李庆园不同意解散公司,认为公司成立之初经营尚可,后期经营策略不当,导致公司持续亏损。公司亏损并不完全代表公司内部沟通机制完全失灵,失去了市场竞争活力和先机。公司仍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推行重整方案等方式,来革除公司当前运行的弊端,甚至可以通过股权回购转让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经营。第三人魏长生不同意解散公司,认为被告经营不困难,实际上被告是盈利的,只是被被告的高管转移了,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

就争议问题,原告凤凰教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凤凰和韵公司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从江苏省国税电子税务局打印件),证明被告公司自2015年开始经营状况已经非常惨淡。

第三人李庆园、魏长生质证认为,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法实现证明该公司内部经营全貌,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2、凤凰和韵公司2015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公司经营是受到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的,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公司注册资本当时是600多万元,现在公司资产只剩200多万元,证明公司经营惨淡,公司资产减少。

第三人李庆园、魏长生质证认为,形式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司即便亏损,也无法表明内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3、凤凰和韵公司2016年资产负债表1张、利润表1张,证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公司2016年工资薪金支出、主营业务收入同比2015年均大幅下降,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

第三人李庆园、魏长生质证认为,对于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即使工资薪金主营业务收入大幅下降,情形也存在多种可能,无法据此推断一定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困难。

4、凤凰和韵公司企业所得税2016年度纳税申报表15页,证明公司自2013年成立以来,已累计亏损366万余元,可在最后一页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直接看出。

第三人李庆园、魏长生质证认为,认可形式真实性。公司亏损是事实,第三人予以承认。但无法认定公司内部决策失灵,经营管理方面发生重大困难。

5、苏州凤凰和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公司2016年的经营受第三方审计公司监督,公司资产减少到190多万元,公司亏损、经营惨淡。

第三人李庆园、魏长生质证认为,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公司即便亏损,也无法表明内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6、凤凰和韵公司2017年1月至5月个人所得税申报反馈6张,证明2017年1月起,公司员工只有一个代帐会计,支出费用500元,公司已经不开展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人李庆园、魏长生质证认为,认可其形式真实性,但无法从该报表中体现公司员工已全部离开,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的事实。

7、苏州凤凰和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5月财务报表,证明2017年1月至5月期间,公司主营业务及其他业务收入均为0元,公司资产每月递减,截至2017年5月公司资产已经减少至170万元左右,说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无法继续经营。

第三人李庆园、魏长生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形式上无异议。该证据无法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公司2017年4月至6月的利润表上看,主营业务收入有上升趋势,公司经营情况有所好转。

8、苏州凤凰和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1份及章程修正案,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13万元,股东为凤凰教育公司和李庆园,出资方式分别为货币和非专利知识产权,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分别为429万元和184万元,参股比例为70%和30%。股东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修正案对公司住所、经营范围作出修正。证明被告公司依法存续,注册资本613万元,股东是凤凰教育公司、李庆园、魏长生。

第三人李庆园、魏长生质证认为,对章程真实性无异议,章程规定公司解散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但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

9、凤凰和韵公司2017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证明公司2017年全年主营业务收入为0元,亏损100.9万元,连续大幅亏损,继续经营将严重危害各股东利益,2017年度经营状况受第三方审计公司监督。

第三人李庆园、魏长生质证认为,认可其形式真实性,但无法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公司实际营业收入并非为零。只是其他方面的费用过大。导致公司支出过多,出现公司亏损的情况。但这并不表明公司目前经营管理陷入绝境。若采取有力措施仍有可能转亏为盈。

根据第三人李庆园、魏长生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核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三人李庆园、魏长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就争议问题,第三人李庆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银行账户2015年7月、8月、9月、10月收到款项明细,证明被告公司有收入,公司不存在惨淡经营到倒闭的情况,但是账上款项被银行转走,如正常营业,公司可以存续,导致现在情况是收到了钱没有进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中。公司实际状况与应该有的状况不一致,大股东应负起公司解散的责任,被告公司不应解散。

原告凤凰教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被告2015年经验状况,审计报告中明确显示处于亏损状态。

第三人魏长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项目合作协议4份,证明江苏启慧、凤凰和韵、凤凰克莱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是关联公司、关联交易,其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小股东同意,通过关联公司关联交易转走了被告公司资产,第三人认为不合法。

原告凤凰教育公司质证认为,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不同意第三人所述的转移资金。因为交易是真实发生的,付款均是按约定支付的。至于三个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一个人,正好说明大股东是为了拯救被告公司,移植原有公司业务,所有合同均是真实有效的。

第三人魏长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3、任职绩效考核书、补充协议,证明第二页上明确指出在考核目标完成后发放5%的奖励,也就是说其收入全部归公司所有,但是其将所有公司应有收入转入其个人账户或配偶账户,且其在职期间成立了两家公司,把公司应得收入打入了其自己的公司账户,造成了被告公司损失,被告公司也无法发放其5%奖金,证明其存在渎职行为,造成了经营损失,而原来是完全可以将公司经营下去的,公司经营惨淡是公司高管的原因,与股东无关。

原告凤凰教育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魏长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4、签到名单,签到表上Y和N,下面签字主讲人、时间地点、学生名单、家长等,证明一个学生收9800元,这些收入没有反映在财务账上,即原告在运行中实际拿走了该部分收入。

原告凤凰教育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Y和N不是代表是否交付款项,而是代表学生是否有效参加活动,即使在名单上标注了9800也不代表最终其实际参加了活动。

第三人魏长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5、2015年5月和6月的工资表2张,上面有李庆园领取工资签名,但是事实上李庆园没有在公司领取工资,上面不是李庆园本人的签名,李庆园也没有领取过工资,说明原告在经营公司时做了违反财务规定的事情,希望得到大股东的解释。说明原告在管理上出现问题,其可以伪造员工名字,不是在正常经营管理。

原告凤凰教育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魏长生质证认为,是否是真实情况并不清楚,由法庭认定。

根据原告凤凰教育公司、第三人魏长生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核查,本院对于第三人李庆园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魏长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李庆园陈述称该证据来源于被告财务,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2、3、4,原告及第三人魏长生均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确认证据2、3、4的真实性;对于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魏长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因第三人李庆园提供的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凤凰和韵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份额占公司70%,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需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法定条件,依法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有效决策等。公司仅经营业务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公司的经营亏损,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认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解散公司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均在于证明被告存在严重亏损,被告经营状况存在困难,其并未就公司股东会无法召集或者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组织机构无法正常运转及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原告主张的公司发生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即便原告主张的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成立,依据公司法及被告的公司章程,被告股东会会议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的出资比例为70%,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原告能够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从而达到解散公司的目的,原告仍有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的严重困难及继续存续可能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问题。原告诉请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解散公司的情形,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凤凰和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凤凰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江苏凤凰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王贤成

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

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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