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8 17:43
原告江苏和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等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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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和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妇女联合会、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第二届夏季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鼓商初字第1840号
原告江苏和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50633-9,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
法定代表人左国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锐,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教育厅,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沈键,厅长。
被告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央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王咏红,主任。
被告江苏省妇女联合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西路30号宁海大厦30层。
法定代表人缪志红,***。
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卜宇,台长。
被告第二届夏季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扬子江大道228-1号绿博园。
法定代表人刘以安。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和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妇女联合会、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第二届夏季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和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和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出于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和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江苏和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韩先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陈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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