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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上海双喜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10:50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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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海门支行)与被告海门顺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彩家纺)、上海双喜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家纺)、顾凤祥、江丽瑾、顾艳、杨卫、陆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上海双喜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2,817,323.00 元
结果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海门顺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84民初90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长江路**。

负责人:龚风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春雷、杜丘,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顺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顾凤祥,总经理。

被告:上海双喜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顾凤祥,总经理。

被告:顾凤祥,男,195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江丽瑾,女,195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顾艳,女,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卫,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陆凌云,女,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海门支行)与被告海门顺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彩家纺)、上海双喜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家纺)、顾凤祥、江丽瑾、顾艳、杨卫、陆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海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丘,被告顺彩家纺、双喜家纺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顾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丽瑾、顾艳、杨卫、陆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南京银行海门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顺彩家纺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截止2019年1月22日前借款利息元、罚息805元、复利元;及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上述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顺彩家纺支付律师代理费17323元。3、被告双喜家纺、顾凤祥、江丽瑾、顾艳、杨卫、陆凌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其按约发放280万元贷款后,被告顺彩家纺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方答辩

被告顺彩家纺、双喜家纺、顾凤祥辩称,借款280万元是事实,提供保证担保也是事实。企业因投资失误而无力偿还。罚息、复利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

被告江丽瑾、顾艳、杨卫、陆凌云未答辩。

原告南京银行海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合同》《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各1份,《保证合同》《贷款借新还旧担保承诺书》各4份。上述证据均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或盖章,来源于原告作为金融借款合同出借人一方的保存,内容又能证明案涉事实。到庭被告顺彩家纺、双喜家纺、顾凤祥明确表示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江丽瑾、顾艳、杨卫、陆凌云对此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到庭发表口头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入卷佐证。

法院查明

根据到庭原告南京银行海门支行和被告顺彩家纺、双喜家纺、顾凤祥的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7月26日,南京银行海门支行与顺彩家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顺彩家纺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南京银行海门支行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1月22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个点确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不能按期结息,则自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由双喜家纺、顾凤祥、江丽瑾、顾艳、杨卫、陆凌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当天(7月26日),南京银行海门支行作为债权人,双喜家纺、顾凤祥和江丽瑾夫妇、顾艳(顾、江夫妇之女)、杨卫和陆凌云夫妇作为保证人,还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贷款借新还旧担保承诺书》各1份,约定由各保证人分别为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80万元借款的本息、复利及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诺担保范围包括借新还旧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

翌日(7月27日),南京银行海门支行根据顺彩家纺出具的《提款申请书》,发放给顺彩家纺借新还旧贷款280万元。顺彩家纺因此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80万元,期限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1月22日,借款月息‰(注:年利率%),借款用途借新还旧。

顺彩家纺在取得280万元贷款后,付讫了2018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本息均未偿付。保证人双喜家纺、顾凤祥、江丽瑾、顾艳、杨卫、陆凌云等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南京银行海门支行因此诉讼来院,并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1份,约定就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委托该所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323元。

另查明,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时,顺彩家纺、双喜家纺、顾凤祥和江丽瑾、顾艳、杨卫和陆凌云分别向南京银行海门支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送达地址,并明确因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导致送达文书未能被实际签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贷款借新还旧担保承诺书》等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顺彩家纺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尚欠的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归还贷款的罚息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计收复利。双喜家纺、顾凤祥、江丽瑾、顾艳、杨卫、陆凌云作为顺彩家纺案涉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顺彩家纺追偿。故原告南京银行海门支行符合上述规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予以驳回。被告江丽瑾、顾艳、杨卫、陆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门顺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

二、被告海门顺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借款期内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以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年利率%逐月计算)及其相应的复利(自每期利息的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加收50%计算)。

三、被告海门顺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逾期罚(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年利率%加收50%计算)。

四、被告海门顺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律师代理费17323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被告海门顺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上海双喜家纺股份有限公司、顾凤祥、江丽瑾、顾艳、杨卫、陆凌云对被告海门顺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上海双喜家纺股份有限公司、顾凤祥、江丽瑾、顾艳、杨卫、陆凌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门顺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7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76元,由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负担76元,被告海门顺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9800元(钱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预交且应退的诉讼费19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5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汤文新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陈曌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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