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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与重庆康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10:49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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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康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与重庆康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38,740.00 元
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康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8740元;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1458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077518Y。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6485692E。

法定代表人:刘开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儒,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央,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康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康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40元、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床垫,并对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75张床垫,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再交货,原告催问多次。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

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

2、发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供应了75张床垫;

3、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书(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9160元;

4、中国农业银行入账回单(原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

被告答辩

被告重庆康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并未对实际损失举证,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作减少,应当以被告的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以原告为销售方(甲方)、被告为购买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玮兰艺典印象床垫(其中:规格型号为135*200*24的96张、单价900元,规格型号为180*200*24的54张、单价1100元),合同总金额145800元。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9160元;甲方货物生产完毕送达乙方,乙方验收确认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余款116640元。交货地点为大学城国宾酒店。甲方自收到定金之日即安排生产,十五个工作日内货物交付乙方,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定金,交货时间顺延,如遇特殊情况可由双方另行商定交货时间。货物送达乙方指定的地点时,由甲、乙方双方当场验收并在送货单证签字确认。乙方在收货三日内对货物未提出异议,视为货物验收合格。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误一日,按货款总额的3‰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916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提供了75张床垫,货款总金额为729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应在2014年12月19日内付清原告全部款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系从2014年12月20日起,以总货款为基数,按日3‰计算后酌情主张的金额。原告对被告逾期支付定金的违约责任不予追究。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并对货款的支付作了约定,因该合同所涉及的债务履行期限早于本案,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的20000元货款抵充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涉及的货款,但本案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740元,对其余货款,在本案中不要求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现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3740元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验收货物后10日内付清原告除定金以外的货款,现货款的支付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7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应付原告的其余5000元货款本金,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19日内付清原告的已供货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亦请求降低,应作调整,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从2014年12月20日起,以应付而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原告请求的货款金额付清为止,但按前述标准计算由被告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以不超过10万元为限。被告不到庭应诉,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康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8740元;

二、被告重庆康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37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第一款款项付清为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10万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由被告重庆康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春

判决日期

二零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益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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