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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元红与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10:48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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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马元红与被告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兰家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马元红与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1,360.00 元
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马元红保证金11360元;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1155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元红,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超,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容,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港大道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Y。

法定代表人:张健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元红与被告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兰家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元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超、杨青容、被告玮兰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马元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1360元;2.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1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65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渝北区回兴科技产业园16号地块的房屋作为库房使用,租期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等。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花费656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租赁户搬离通知函》,要求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前搬离,原告搬离后,被告未退还保证金。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玮兰家具公司答辩称:1.被告确收取了保证金11360元,但曾多次通知原告前往领取,但原告未领取,故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合同约定因政府征收案涉房屋,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案涉房屋作为库房使用,不存在装修,故不存在损失;3.同意退还保证金,但律师费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科技产业园16号地块现有房屋(原生产用房和绿化用地);甲方将租赁房屋按现状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愿意按租赁房屋及设施的现状承租,承诺自行按照服装商品库房的规定进行装修(不得改变和损坏原有结构及设施),装修方案及所用材料必须符合消防要求并经消防审核批准,自行承担装修费用及安全的全部责任;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因政策性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政府对该地块进行征收,甲方将提前30天通知乙方办理退租手续及搬迁并按照乙方已缴纳的租金根据剩余租约时间折算退还乙方,双方均无需附加任何费用及赔偿;租金11360元/月;本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后,双方完成租赁物交接手续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在乙方无违约情形前提下退还乙方保证金11360元;在合同期限内,甲方如因开发建设或政府征收的要求,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本合同期满终止或因前述原因提前解除,甲方对乙方的装修等均不承担任何补偿义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有异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等。合同首部原告预留联系电话为1362977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1360元。

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户搬离通知函》,函称政府对案涉房屋进行回收,根据合同约定须提前30天通知搬离,故请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前完成搬离后,前往被告处办理结算手续。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发函中搬离的意思即解除合同,故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底解除,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因是因为政府征收。

原告另陈述,2017年2月底其就搬离了案涉房屋,并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搬走后打电话通知过被告。被告陈述,双方确未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搬离时间为2017年4月。

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办理其与被告的一、二审及执行法律事宜,代理费5000元于签合同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判决后另行支付后期代理费5000元等。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000元代理费。

还查明,2017年1月份左右渝北区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征收案涉土地使用权,重庆空港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月初左右即通知被告清理地面建筑、租户等,现案涉土地已收归国有,被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等均注销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如因开发建设或政府征收的要求,被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本合同期满终止或因前述原因提前解除,被告对原告的装修等均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现租赁合同因政府征收而提前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不赔偿装修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保证金,被告亦同意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及律师费,虽合同约定败诉方应承担律师费,然因本案中被告仅需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且被告已于2017年1月24日发函要求原告搬离房屋,并办理结算手续,现系原告自行搬离未前往办理结算手续,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律师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马元红保证金11360元;

二、驳回原告马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元,减半收取计1010元,由原告马元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代理审判员欧春利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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