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9 10:55
刘灵与沈阳市浑南区馨佰合家具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刘灵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馨佰合家具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灵的委托代理人高源、杨鑫铭,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馨佰合家具店的委托代理人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12民初208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灵,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高源、杨鑫铭,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馨佰合家具店,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营盘西街17号二楼2001号商铺。
经营者闫石,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满族,***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闫明,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东陵区。
第三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有色金属产业园广虹路地段B地段。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时定,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灵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馨佰合家具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灵的委托代理人高源、杨鑫铭,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馨佰合家具店的委托代理人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公司担任装修设计师一职,后因被告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及个人原因离职。2015年被告找到原告并承诺及时发放工资及拖欠的部分工资,原告又于2015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担任独立设计师一职,工资按底薪2,600元加提成计算,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9,4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社会保险7,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6月份入职被告单位,任职设计师,底薪1,500元。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拖欠提成款。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补发部分提成。2016年3月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回收店面,只有3个客户完成了合同,其他客户退款。当时原告与其他工人一起统计了欠发工资表交给维尚公司,但有员工将表格私自取回,造成维尚公司拖欠沈阳员工工资。维尚公司回收店面,包括接收被告的人员、客户,所以佛山维尚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三人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被告曾是第三人的加盟商,加盟期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应由加盟商自行承担,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从未回收被告的店面,第三人未收到原告及其他工人统计的欠发工资表,也没有接收被告的工作人员及客户,本案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
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对拖欠的工资进行了结算,2014年剩余工资及2015年的拖欠的工资共计9,408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杂志特刊复印件1份,证明佛山维尚公司曾向被告承诺,如一年不盈利,公司将回收店面。
2、照片4张,证明被告的家具店的实际经营人为佛山维尚公司。
3、微信截图1组,证明佛山维尚接手被告家具店的事实。
4、微信截图1组,证明原告等工人制作工资表交给佛山维尚后,有人将工资表取回,造成佛山维尚无法向原告等员工支付工资。
5、微信截图2页,关于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被佛山维尚回收的事实。
6、视频资料1份,证明原告曾与佛山维尚公司的负责人就工资问题协商,曾向该公司讨要工资。
7、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6月8日。
8、特许经营合同1份、声明1份、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限内,第三人强制回收店面,并解除了被告的特许经营合同。
9、预警函3份、降星告知书,证明第三人控制被告的经营。
10、公司费用统计表1组,证明从2015年12月份开始第三人收取客户的货款用于店面的经营及人员开支。
11、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退客户款名单、订货合同1组,证明第三人强制回收店面并与客户私自解除合同,负责客户安装或退款及运费。
12、通话录音1组,证明第三人接收店面并私自处理了客户关系。
13、照片复印件3张、工作记录本,证明被告的店面是维意定制,不是被告的名称。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特许经营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的加盟协议中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自行承担。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馨佰合家具店原系第三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加盟商,原告刘灵于2015年6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到被告处担任独立设计师。2016年1月4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从被告处离职,双方签订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为原告结清2015年12月份工资4,516元,于2016年1月13日前为原告结清2015年6月及9月剩余工资3,492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为原告结清2014年欠发工资2,700元,因原告工作失误造成被告损失1,300元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原告离职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6)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馨佰合家具店与第三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的各种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提出第三人于2016年3月回收店面并接收了被告的员工及客户的抗辩,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接收了被告的员工并负责向员工支付工资,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直接向客户收取了全部货款并享有经营收益,即无法证明第三人实际控制并经营被告单位,原告刘灵与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并在离职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协议,该份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协议中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总额为10,708元,扣除因原告个人原因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300元,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资9,408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金,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有义务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亦未自行缴纳,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馨佰合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灵支付工资9,408元;
二、驳回原告刘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馨佰合家具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馨佰合家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杨丽华
审判员赵岩
人民陪审员郭永忠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郭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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