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9 10:55
陈凤霞与梧州市长洲区绿品丰建材商行、莫海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陈凤霞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绿品丰建材商行(以下简称绿品丰商行)、莫海容、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405民初2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凤霞,女,195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卫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绿品丰建材商行,经营场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三路**梅西生活广场**中庭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2A。
经营者:娄碧倩,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莫海容,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有色金属产业园广虹路地段B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T。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科,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婵,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凤霞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绿品丰建材商行(以下简称绿品丰商行)、莫海容、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华、佘卫刚,被告维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科、徐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品丰商行、莫海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陈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关系;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货款32800元;3.判令三被告按照定金罚则共同向原告支付定金6560元(即总价款的20%);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娄碧倩、莫海容以被告绿品丰商行作为载体,共同与被告维尚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作为“维意定制”品牌加盟商,在梧州市××洲区××生活广场××了一家维意家居定制店,经营全屋家具定制。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及2日在被告绿品丰商行处下单并刷卡支付了定金27000元。被告绿品丰商行门店标识、《定制设计方案》上均标注有“维意”字样。2019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刷卡向被告绿品丰商行支付货款5800元,订单约定被告绿品丰商行在45个工作日后送货上门并安装。被告最晚应于2019年7月17日送货并上门安装,但是至今仍未送货。
2019年8月,原告到被告绿品丰商行的店铺才发现该店已经关门并停业一段时间,被告绿品丰商行的经营者娄碧倩、实际控制人莫海容也一直不接听电话。原告联系被告维尚公司的公众客服号,客服说原告支付的款项并没有转到被告维尚公司,这与当初下单时被告绿品丰商行的经营者娄碧倩说的货款直接转到维尚公司、无法到达个人账户的情况有出入。直至现在,三被告均未交货安装。
原告认为,被告绿品丰商行拒不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店铺已经停止营业,其经营者娄碧倩、莫海容均拒接电话,被告维尚公司也明确表示不送货,三被告均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原告陈凤霞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订货合同单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绿品丰商行签订家具定制合同等情况;
2.定制清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绿品丰商行定制家具等情况;
3.定制设计方案1份,证明被告绿品丰商行向原告设计的定制家具等情况;
签购单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绿品丰商行支付定金及付清货款等情况;
5.收款收据4份,证明被告绿品丰商行收到原告支付定金及余款并出具收款收据等情况;
6.加盟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绿品丰商行、莫海容共同向被告维尚公司加盟经营“维意”品牌定制家具等情况。
被告方答辩
被告维尚公司辩称,原告订购的家具品牌为“简·爱保罗”而非“维意定制”,该品牌所有者非维尚公司,维尚公司亦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订购“简·爱保罗”衣柜的行为与被告维尚公司无关。维尚公司与娄碧倩、莫海容之间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娄碧倩、莫海容是“维意定制”品牌加盟商,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合同当事双方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联营、雇佣或承包关系,也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或代理行为关系,加盟店铺的各种法律责任均由加盟方自行独立承担。本案中,加盟店绿品丰商行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娄碧倩、莫海容自行承担。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绿品丰商行,维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维尚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请求维尚公司返还货款、赔偿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维尚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2.解约通知书、EMS邮寄单,证明被告绿品丰商行经营不善被投诉后,被告维尚公司敦促娄碧倩处理有关事宜,被告维尚公司已经尽到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监督引导义务;
3.(2018)辽01民终7472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0405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在相似、相关的判例中,被告维尚公司依法不承担返还货款、赔偿违约金等责任。
被告绿品丰商行、莫海容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绿品丰商行、莫海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维尚公司对原告陈凤霞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简·爱保罗并非维尚公司旗下品牌;证据2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无原件,三性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被告维尚公司无关;证据5收据手写明确为简爱家具定金、余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维尚公司无关;证据6三性无异议。
原告陈凤霞对被告维尚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解约通知书是被告方单方制作,无法核查内容,解约通知是要证明被告已尽到合同约定的监督引导义务,现该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2019)桂0405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
法院查明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陈凤霞提供的证据1-6以及被告维尚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2019)桂0405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绿品丰商行系由娄碧倩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建材、家居用品、五金交电零售兼批发及室内外装饰工程服务。
2018年1月,娄碧倩、莫海容与维尚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维尚公司授权娄碧倩、莫海容在梧州市××一家加盟店铺,经营维尚公司提供的维意定制全系列产品,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联营、雇佣或者承包关系,也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或代理行为关系;娄碧倩、莫海容须以核准注册企业的名义依法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宣传、与消费者签订购货合同、开具收据等),不得以维尚公司(包括某某分公司、某某旗舰店、直营店等)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否则视为娄碧倩、莫海容严重违约;维尚公司同意娄碧倩、莫海容在合同规定销售区域内使用维尚公司的品牌和注册商标,以销售维尚公司的产品;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合同期限至2019年7月31日止。
签订合同后,娄碧倩以绿品丰商行作为经营主体,在梧州市××洲区××生活广场××楼中庭西侧开设了一家“维意定制”门店。该门店除了经营“维意定制”品牌家装家具外,还同时经营着“简·爱保罗”和“索菲卡”品牌的家具。
2019年3月1日,原告陈凤霞在被告绿品丰商行处下单,订购“简·爱保罗”品牌家具,并向被告绿品丰商行支付定金5000元。2019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绿品丰商行签订了一份《简·爱保罗衣柜订货单》,约定客户须在下单前付定金80%,即27000元,剩余7300元复尺付清。订货单后附订货清单,列明订货名称、产品、价格等,同时手写注明一口价33800元,2019年3月1日付定金10000元,A1+A2=34300元,2019年3月2日付定金17000元,剩余尾款7300元复尺付清。2019年5月1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绿品丰商行签订《简·爱保罗衣柜订货单》一份,约定生产周期45个工作日,客户须在下单前预付全额货款,即32800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分六笔合计向被告绿品丰商行支付货款32800元,被告绿品丰商行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四份,其中三份注明简爱家具定金,合计27000元;其中一份注明家具余款5800元。
其后,被告绿品丰商行未将原告陈凤霞的订单交付品牌商生产。陈凤霞联系绿品丰商行协商处理未果,诉至法院成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凤霞与被告绿品丰商行签订的《简·爱保罗衣柜订货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绿品丰商行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绿品丰商行的经营者娄碧倩下落不明,其在本市经营的“维意定制”门店已停业,被告绿品丰商行的经营现状表明其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简·爱保罗衣柜订货单》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陈凤霞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简·爱保罗衣柜订货单》,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绿品丰商行已收取原告陈凤霞货款32800元,合同解除后,应予返还。故原告陈凤霞请求被告绿品丰商行返还货款3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被告绿品丰商行与原告陈凤霞签订《简·爱保罗衣柜订货单》并收取定金27000元,但没有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合同标的为32800元,约定的定金数额为27000元,已超过主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定金数额应认定为656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绿品丰商行适用定金罚则向其返还定金6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被告绿品丰商行已停止经营,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绿品丰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娄碧倩承担,故其在本案中的债务应由娄碧倩清偿。
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维尚公司授权娄碧倩在合同规定销售区域内使用其品牌和商标以销售其产品,双方是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娄碧倩以其成立的被告绿品丰商行设立和经营梧州“维意定制”加盟门店,成为“维意定制”品牌加盟商,被告绿品丰商行并非被告维尚公司的分支机构,双方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本案诉争系因原告陈凤霞向被告绿品丰商行订购家具而产生,陈凤霞的付款对象及下单对象均为绿品丰商行,其系与被告绿品丰商行成立合同关系,与被告维尚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绿品丰商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维尚公司承担返还货款及定金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莫海容参与了与原告之间的交易,被告莫海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莫海容承担合同义务,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凤霞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绿品丰建材商行于2019年3月2日及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简·爱保罗衣柜订货单》;
二、被告梧州市长洲区绿品丰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娄碧倩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凤霞返还货款32800元;
三、被告梧州市长洲区绿品丰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娄碧倩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定金罚则向原告陈凤霞赔偿定金6560元;
四、驳回原告陈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44元,由被告梧州市长洲区绿品丰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娄碧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伍超婵
人民陪审员马燕妮
人民陪审员张玉兰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覃彦铖
书记员李磊杰
附录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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