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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甬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李明涛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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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宁波市甬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港公司)与被告宁波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尔贝公司)、李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事件
宁波市甬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李明涛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329,252.00 元
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宁波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甬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089865元,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3民初1335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市甬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168926908。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岐湖村。

法定代表人:胡之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亮,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58855838C。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539号1308室。

法定代表人:龚文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明涛,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甬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港公司)与被告宁波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尔贝公司)、李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多尔贝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898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以欠款10898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明涛对被告多尔贝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法律适用明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分别于2021年1月27日、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阮亮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尔贝公司、李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多尔贝公司、李明涛均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多尔贝公司向原告采购板材。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多尔贝公司经结算,被告多尔贝公司尚欠原告价款805149元,被告多尔贝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章确认。2019年6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备忘录一份,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多尔贝公司,丙方为被告李明涛,该备忘录载明:“乙方与甲方存在板材买卖关系,甲方为供方,甲、乙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对账确认:乙方尚欠甲方货款805149元,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上述欠款,乙方自2019年8月起(含8月),每月向甲方偿还15万元,付款的日期为每月的25日前,如有2次逾期,未到期债务视为全部到期。2、丙方向甲方承诺:如果乙方未如约向甲方付款,丙方愿意承担乙方的还款义务,甲方有权向乙方或丙方主张债权。3、乙方自2019年7月起,向甲方采购板材(具体见双方采购订单),乙方7月采购的应付款项8月份向甲方付清(依次类推)。4、丙方对乙方自2019年7月起向甲方采购板材的欠付货款在7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乙方与丙方向甲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多尔贝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7月15日未付款金额为1026215元,并载明被告多尔贝公司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期间共计支付原告价款20300元。2019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多尔贝公司发货,货物价值426412元。被告多尔贝公司又于2019年7月15日后支付原告价款362762元,现实际尚欠原告价款1089865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备忘录、送货单、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0)587号仲裁调解书、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0)588号仲裁调解书、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0)996号仲裁裁决书、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0)997号仲裁裁决书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多尔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多尔贝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价款,被告李明涛未按约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以及担保义务,则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多尔贝公司支付价款10898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涛承担共同还款及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约定被告李明涛对涉案价款中的截止2019年4月19日款项805149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被告多尔贝公司此后已支付了共计565762元,则被告李明涛应对上述欠款中的239387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双方又约定被告李明涛对被告多尔贝公司自2019年7月起向原告购买板材的价款在7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经核算,被告多尔贝公司自2019年7月起向原告购买板材的价款已超出700000元,故被告李明涛理应对涉案欠款中的7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甬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089865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明涛对被告宁波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39387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李明涛对被告宁波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7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明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9元,由被告宁波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李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汪鹏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戴丹璐

代书记员林超

附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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