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9 10:53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龚文龙宁波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多尔贝公司)、宁波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多尔贝公司)、龚文龙、张理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5民初2749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红旗河沟红黄路****兴业大厦(**、16、17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
负责人:才智斌,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偌涵,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盈田蔡家工谷33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54062895B。
法定代表人:龚文龙,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内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58855838C。
法定代表人:龚文龙,执行董事。
被告:龚文龙,男,1971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张理全,男,1974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多尔贝公司)、宁波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多尔贝公司)、龚文龙、张理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偌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多尔贝公司、宁波多尔贝公司、龚文龙、张理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庆多尔贝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元,及截至2020年11月9日的期内利息857965元、罚息元、复利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元为基数,复利以所有应付未付的期内利息、罚息为基数,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三个月档次存款基准利率加点%后再上浮50%计算,浮动周期为季,按季计收,利随本清);2.重庆多尔贝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3.宁波多尔贝公司、龚文龙、张理全对重庆多尔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对重庆多尔贝公司名下位于北碚区蔡家岗镇嘉德大道X号X幢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4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宁波多尔贝公司、龚文龙、张理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宁波多尔贝公司、龚文龙、张理全为重庆多尔贝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限额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提供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多尔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重庆多尔贝公司提供其名下不动产为重庆多尔贝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限额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5月15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多尔贝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重庆多尔贝公司借款13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2019年5月15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重庆多尔贝公司发放了13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重庆多尔贝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方答辩
被告重庆多尔贝公司、宁波多尔贝公司、龚文龙、张理全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重庆多尔贝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同意给予重庆多尔贝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13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按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3个月期限档次+%执行,浮动周期为季,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为按本合同约定每季末月的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借款本金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本金,还本金额及日期如下:2019年9月14日偿还75万元,2019年11月14日偿还75万元,剩余本金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到期前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挪用罚息及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等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借款逾期,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实施或实现有关借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重庆多尔贝公司(抵押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重庆多尔贝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北碚区蔡家岗镇嘉德大道99号33幢(权证号:**地证2014字第**)的房地产,为前述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13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为债务人提供各项借款、融资、担保及其他表内外金融业务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还存在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共同抵押担保主合同的全部债权,如因抵押登记机关要求约定将抵押物仅担保主合同的部分债权,则该要求对抵押人、抵押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视为对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的变更;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被担保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抵押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随后,双方就上述抵押物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宁波多尔贝公司及龚文龙、张理全(均为保证人)分别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300万元的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为债务人提供各项借款、融资、担保及其他表内外金融业务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由债务人提供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应当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被担保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抗辩以及其他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债权人的抗辩。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15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将1300万元借款发放至重庆多尔贝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
前述借款期间,重庆多尔贝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偿还本金元,于2020年3月21日偿还本金元。借款到期后,重庆多尔贝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11月9日,重庆多尔贝公司尚欠借期本金元、期内利息857965元、罚息元及复利元。
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8万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多尔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如约向重庆多尔贝公司发放了1300万元借款后,重庆多尔贝公司未按约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返还到期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和截至2020年11月9日的罚息及相应复利。同时,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亦有权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计收罚息及复利。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重庆多尔贝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8万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多尔贝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房屋对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确认其在前述债权范围内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宁波多尔贝公司、龚文龙、张理全应分别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重庆多尔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尚欠的借期本金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11月9日的期内利息857965元、罚息元及复利元;
二、被告重庆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数,均按贷款年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利随本清,复利按季结息);
三、被告重庆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
四、若被告重庆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重庆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碚区蔡家岗镇嘉德大道X号X幢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宁波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龚文龙、张理全对被告重庆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重庆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多尔贝实业有限公司、龚文龙、张理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陈丽蔚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蒋欣怡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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