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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宜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班尔奇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10:46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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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浙江宜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宜佳公司”)与被告班尔奇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尔奇(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8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件
浙江宜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班尔奇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132,786.80 元
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班尔奇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宜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结欠货款1,302,175.80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2民初1664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宜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吕山乡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郁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赟,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尔奇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橙,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宜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宜佳公司”)与被告班尔奇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尔奇(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8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橙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25日对账后次月25日应付款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日千之三分段计算,即以2018年12月25日应付款168,996元为基数、以2019年1月25日应付款264,元为基数、以2019年2月25日应付款468,528元为基数、以2019年3月25日应付款247,元为基数、以2019年4月25日应付款152,元为基数、以2019年5月25日应付款12,890元与156,499元之和169,389元为基数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署《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约定被告将饰面板压贴设备转原告生产加工,双方合作具有排他性,原告为被告的优先供应商。合作期限自2018年8月8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同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合作协议项下的饰面板,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价格、交货日期及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需求计划生产和供货,自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总计货款为1,641,元,被告已付2018年9月、10月和11月的货款共计339,632元(其中11月货款未按时支付),尚有未付货款1,302,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方答辩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收货金额及已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未付款金额。其理由:1、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检测人员目测就能发现问题;2、因质量问题应扣除的费用为: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30日,应扣款179,元;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31日应扣款55,元;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25日,应扣款168,元;2019年4月26日应扣款61,元及运输费1,900元;因原告向第三方出售被告材料(被告提供的证据第36-40页)应扣款15,296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付被告的第一期设备款100,000元应在被告应付的12月货款中扣除,故上述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应为582,元;3、被告收到原告开票的金额仅为834,元,尚有224,货款未开票,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因原告一直未处理质量问题,被告系合理拒付货款,未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3‰/日违约金过高,应参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价格单价,条约定了违约金;

2.战略合作伙伴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饰面板,合作具有排他性;

3.产品外协单及微信记录,证明被告采购人员向原告主管发送产品外协单订购产品;

4.发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订单要求生产产品、送货,被告已签收;

5.对账单及微信记录,证明被告采购人员与原告主管对账,确认产品金额共计1,641,元;

6.发票及收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1,320,元,被告截至2019年3月6日仅支付339,632元;

7.宾馆住宿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派代表在原告处监督施工。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但违约金过高。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协议约定原告系被告饰面板及相关产品的优先合作商。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但证明对象需说明,被告系通过系统向原告下单,被告采购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发送订单只是尽到补充通知。证据4、5、6,对发货单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但是对证明对象及原告累计到目前供货的总金额1,641,元和被告已付款的金额予以确定,存在争议的金额为582,元。证据7,表上部分人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且该住宿费用表不能表示被告有工作人员长期驻扎,被告对原告负有相应的培训义务,很多人仅为盘点材料的人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的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2.联络函、通知函,证明因货物不合格导致扣款482,元;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经常不及时交货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聊天内容都是经过筛选的,也存在部分删除,不能反映双方交谈的全部内容,质量问题及延迟交货非原告问题,本案系来料加工,并使用被告机器,原告只负责加工,产品原料及机器存在问题。证据2,原告未收到过被告联络函和通知函,对于被告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与被告提供素材板、纸张、钢板存在因果关系,双方以会议形式交流的一致意见为在后续工作当中共同克服解决。针对被告所述的原告向第三方出售被告材料,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发出扣款通知函,原告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微信记录是否经过增、筛,不能反映完整的沟通过程,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法院查明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因环保要求现将饰面板压贴设备作价人民币60万元转入乙方,甲乙双方共同协作完成锦面板的研发、加工及生产,合作期限暂定三年,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设备款60万元分四期付清,于2018年12月30日付10万元、2019年12月30日10万元、2020年12月30日付20万元、2021年12月30日付20万元,均在当月货款中扣除。双方合作具备排他性,甲方确定乙方为饰面材料及相关产品的优先合作商。甲、乙双方具体流程见甲、乙双方的购销合同。本协议项下的合作业务以及相关的商业条款如有不完整的部分,双方将协商另立书面说明,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18年8月10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对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交货日期、合作方式作了约定。第3条付款条件,乙方在每月25日对账并开具(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增值专用发票给甲方,次月10日付款。第4条质量标准,对颜色、浸胶、成品板、包装、送货等作了约定。第5条验收及质量异议提出期限,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颜色不合规定,应妥善保管,并在10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第条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第条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3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第条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交货或交货不足的,应向甲方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0%/天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断货产生的其他责任。第条乙方所交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颜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实际费用。乙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第条甲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应向乙方支付货款的3‰/日的违约金。附件一、附件二均为该合同内容。上述《战略合作协议》与《购销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计货款为1,641,元,已开发票金额为1,073,元,被告已付2018年9月、10月和11月的货款共计339,632元,尚欠货款1,302,元未付,致涉讼。

诉讼中,被告明确其所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仅为答辩意见,不提起反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对原告所供总金额1,641,元货物均已验收并签收,但已付货款仅为339,632元,尚有1,302,元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票仅是附随义务,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不能构成对待给付,现被告以开票为付款之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日期,合同约定以货款的3‰/日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应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以对账日后的30日作为付款期限,已对原合同约定期限予以宽限,按被告之前的付款惯例,原告以每月对账的应付款分段计算作为违约金起算日期予以主张,与法不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2018年11月的货款168,996元已付清,不应再计收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调整。有关被告抗辩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后的10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原告同意利用的,应当质论价;如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原告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实际费用。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被告既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按合同约定处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直接以扣款形式对抗原告主张的应付款,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确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就因货物的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依法另行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班尔奇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宜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结欠货款1,302,元;

二、被告班尔奇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宜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的以应付款2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算、以应付款468,5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算、以应付款24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算、以应付款15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算及以应付款169,38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由力军

人民陪审员王延青

人民陪审员王晓蕾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周天娇

书记员周天娇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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