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要闻 / / 黄晓韵诉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晓韵诉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10:46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166
摘要:

原告黄晓韵诉被告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牌橱柜)、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黄晓韵诉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21,000.00 元
结果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晓韵货款21000元;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5民初121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晓韵。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

被告: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

被告: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孝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威。

审理经过

原告黄晓韵诉被告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牌橱柜)、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霍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货款2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在被告居然之家购买金牌橱柜的产品时,向被告居然之家预交21000元,我于2018年8月份去被告居然之家提货时告知金牌橱柜已经撤离。所以诉至法院。

被告方答辩

被告金牌橱柜辩称,我公司不是该店面的经营者,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

被告居然之家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交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居然之家交纳现金1000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居然之家购买“金牌橱柜”产品,签订了销售合同,并向被告居然之家交纳了20000元货款,合同约定:“先行赔付是指居然之间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为原告送货。原告与被告居然之间协商未果,现原告以其将货款交纳给被告居然之家为由,要求被告居然之家予以返还,并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金牌橱柜曾租赁被告居然之家档口经营卫厨产品,2014年3月1日该公司与张晓林、葛春雪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包含被告居然之家展厅在内的共3个展厅转让给张晓林、葛春雪,交接时间为2014年3月1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居然之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被告金牌橱柜抗辩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事,因原告在提货时发生此纠纷,且一直在与被告居然之家协商沟通,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缴纳的21000元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居然之家购买了档口经营的“金牌橱柜”产品,被告居然之家应对档口经营者的销售行为严格管理,并严格按照销售合同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而且现原告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居然之家,原告并未收到货物,现原告要求被告居然之家返还其交纳的货款,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牌橱柜并不是档口实际经营者,故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晓韵货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高文君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许东燕

书记员李楠


文章来源:网络

风险提示及免责条款

[温馨提示] 文章来源于网络,转载注明原文出处,此文观点与查生意无关,理性阅读,版权属于原作者若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本站将在第一时间删掉 ,查生意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上一篇

下一篇

发表评论 (0)
0/200
暂无评论哦,快来评论一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