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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10:46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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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兴泰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泰公司)、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第三人北京奇伟基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

事件
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293,472.00 元
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建兴泰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一百二十九万三千四百七十二元,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1民初20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集和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潘孝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子,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静,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兴泰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星火路10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夏春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军,男,该公司会计,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君,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桃园1号-266。

法定代表人:欧阳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奇伟基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二华,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兴泰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泰公司)、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第三人北京奇伟基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子、王雅静,被告建兴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君、宋建军,被告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厦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付的工程尾款1293472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17日建兴泰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北京绿地房山广阳家园住宅项目精装修橱柜分包合同》,绿地公司作为鉴证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建兴泰公司委托商贸公司承担绿地公司开发的“北京绿地房山广阳家园住宅楼1、2、3、4号楼精装修橱柜供应及安装工作”,指定品牌为金牌厨柜。商贸公司根据该分包合同完成了广阳家园的橱柜安装施工工作,并已验收合格交付绿地公司使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至今,商贸公司尚有1293472元工程尾款未收回。后经协商,建兴泰公司与商贸公司及厦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孝贞共同签订《协议书》,明确了分包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已经经过验收并交付绿地公司使用,约定建兴泰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前向商贸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293472元。该协议签署后,建兴泰公司至今未予履行。2017年12月1日我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受让商贸公司在《北京绿地房山广阳家园住宅项目精装修橱柜分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与商贸公司已经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了建兴泰公司及绿地公司,建兴泰公司及绿地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向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方答辩

建兴泰公司辩称:本案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我公司之所以没有将第三人的工程款付清,主要是因为绿地公司欠付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厦门公司关于利息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绿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建兴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应该向建兴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向商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商贸公司对建兴泰公司享有但对我公司并不享有债权;商贸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厦门公司,如果债权成立,厦门公司将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仍旧是建兴泰公司,厦门公司应该继续向建兴泰公司主张权利,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厦门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与建兴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另案解决。基于上述理由,我公司并不是适格主体,不应该参加本案诉讼。

商贸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建兴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分包合同关系,且建兴泰公司尚欠合同项下工程款;我公司与厦门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通知了建兴泰公司及绿地公司;综上我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厦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当事人围绕事实及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绿地公司与建兴泰公司签订《北京房山广阳家园C、D地块住宅项目1#、2#、3#、4#楼地上部分室内及公共电梯厅、走道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兴泰公司承建绿地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京房山广阳家园C、D地块住宅项目1#、2#、3#、4#楼地上部分室内及公共电梯厅、走道精装修工程;2012年5月28日绿地公司与建兴泰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建兴泰公司又承建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京房山广阳家园C、D地块住宅项目8#住宅楼的室内及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2013年1月1日建兴泰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交付给绿地公司使用。2018年2月8日绿地公司与建兴泰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的结算,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95017479元,绿地公司至今尚未全部将工程款支付给建兴泰公司。

另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建兴泰公司与商贸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北京绿地房山广阳家园住宅项目精装修橱柜分包合同》,建兴泰公司委托商贸公司承担北京绿地房山广阳家园住宅项目1、2、3、4号楼精装修橱柜供应及安装工作,并对橱柜的品牌、规格、价款、结算方式等做出了约定,绿地公司作为鉴证人在该合同中盖章确认;后商贸公司从厦门公司处购买了金牌厨柜用于上述工程的装修;该橱柜已经实际进行了安装。

建兴泰公司尚欠商贸公司工程款1293472元,建兴泰公司曾与商贸公司达成协议书,建兴泰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前支付给商贸公司工程款1293472元,商贸公司收到该工程款后,双方原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束。同时商贸公司亦未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厦门公司;2017年11月28日商贸公司与厦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商贸公司将其对建兴泰公司的债权1293472元转让给厦门公司,并履行了对建兴泰公司的告知义务。2017年12月13日,厦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绿地公司与建兴泰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293472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绿地公司与建兴泰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建兴泰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橱柜安装工程分包给商贸公司安装,商贸公司又从厦门公司处购买了橱柜,并由厦门公司实际进行了安装,涉案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已经交付使用。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建兴泰公司已经与商贸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已经确认了工程款数额,商贸公司亦与厦门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确认。同时商贸公司已经与厦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商贸公司将其对建兴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厦门公司享有,商贸公司转让该权利后,商贸公司已经实际退出了该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厦门公司有权利向建兴泰公司主张权利,故厦门公司向建兴泰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地公司是否应该与建兴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厦门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厦门公司只是涉案工程中的供货人,因此厦门公司要求绿地公司与建兴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建兴泰公司已经与商贸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建兴泰公司承诺在2017年8月1日前付清全部剩余款项,厦门公司作为该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亦应享有该权利义务,因此建兴泰公司亦应自2017年8月1日起向厦门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建兴泰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一百二十九万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以一百二十九万三千四百七十二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四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建兴泰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李跃坤

人民陪审员杨才

人民陪审员赵振东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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