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9 10:44
欧阳宝宝与镇江伟博五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欧阳宝宝与被告镇江伟博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11民初498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阳宝宝,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尧、戴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伟博五交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660079201M,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65号东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后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光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欧阳宝宝与被告镇江伟博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宝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欧阳宝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勒品牌整体橱柜产品款69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科勒产品费用207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科勒橱柜零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总价69000元的科勒品牌整体橱柜。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又于2018年9月6日付清全部价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案涉橱柜送至江南岸11-102室。2019年5月22日,经常熟科勒有限公司鉴定,被告提供的整体橱柜并非科勒品牌,因此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答辩
被告伟博公司辩称,案涉橱柜的五金件和部分板材使用的科勒品牌产品。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伟博公司签订《科勒整体橱柜零售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欧阳宝宝,乙方:镇江伟博五交化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销售科勒品牌整体橱柜产品,乙方设计方案经甲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总价为69000元,定金20000元,送货地址为江南岸11-102#,乙方应在甲方交付全款后安排供货。当日,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8年9月6日,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9000元。嗣后,被告伟博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案涉橱柜送至江南岸11-102#。2019年3月,原告发现案涉橱柜做工比较粗糙,向科勒总部投诉。科勒总部安排售后进行追踪处理。原告要求对案涉橱柜进行现场鉴定。2019年5月22日,经科勒总部联系,常熟科勒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对案涉橱柜进行现场鉴别,并向原告出具说明书,说明位于镇江市江南岸11栋102室的整体橱柜并非科勒的产品。
审理过程中,被告伟博公司认可常熟科勒有限公司对案涉整体橱柜所作的说明;同时明确认表示,已经交付原告的橱柜不需要返还,由原告自行处理并认可。
上述事实由《科勒整体橱柜零售销售合同》、转账交易记录、常熟科勒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调解笔录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伟博公司签订的《科勒整体橱柜零售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伟博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款后,依约应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被告伟博公司交付的橱柜并非科勒整体橱柜,应视为根本性违约,被告伟博公司对已收取的货款69000元应予退还。被告伟博公司退还货款后,交付的橱柜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伟博公司,但被告伟博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原告返还,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伟博公司以假充真使用非科勒品牌的产品进行安装的事实由科勒常熟公司出具的说明、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已构成欺诈,原告方有权按照商品价款三倍的标准向被告伟博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伟博五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欧阳宝宝货款69000元;
二、被告镇江伟博五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宝宝20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20元,由被告镇江伟博五交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孙国根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贞珍
附录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2019)苏1111民初4987号
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提交书面上诉状外,必须在上诉期限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帐号:11×××61
第二审法院地址:镇江市解放路21号
三、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必须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第一审法院审判庭。
四、上诉人或受其委托代为交费的人向第一审法院审判庭提交交费凭证复印件时,应当在交费凭证复印件上注明所交费用是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注明一审案件具体案号和上诉人姓名或名称。
五、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六、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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