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9 10:44
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刚(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4170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HERBERT
V. KOHLER J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英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刚,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超,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刚(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全、寇英杰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玉、刘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4 832元。事实及理由:被告2002年9月18日入职我公司,从事工程销售副总监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多次拒绝直属领导的工作安排,拒绝履行工作职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此我公司提交了多封电子邮件及被告服务的第三方经销商提供的证据证明。但仲裁委均未予认定,仍认定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答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被告于2002年9月28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销售副总监,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鉴于您在职期间存在不服从主管的合理工作安排、不服从主管并对抗主管的合理工作指令、不按要求提交工作报告,已涉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有关规定,公司即视为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依法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决定于2017年6月29日正式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自2013年起被告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2 227元+不固定的绩效奖金,自2016年4月起为基本工资65 704元+不固定绩效奖金,离职前平均月工资77 000元左右。另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已签署的2016年1月1日《员工沟通函》,被告负责的销售渠道包括工程及零售,负责的经销商包括“北京建贸/北京富安嘉业/北京鸿科联创/北京鑫和基/天津建贸/天津科宝/河北庄晟”,负责的区域包括“北京/河北/天津”。
法院查明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1、该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提交工作内容相关资料,拜访客户洽谈业务,但其拒不服从,经公司多次催促改正,仍拒绝服从;2、被告数月高薪无业绩,客户向原告投诉其不做工作,该公司多次对其进行整改、处分,其均无改善。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员工手册》第六章的第6小项及劳动合同第40条。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三份经销商出具的证明、被告上班时间通过猎头找工作的电子邮件、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的书面警告、被告的直属领导对被告安排工作及进行沟通的电子邮件以及《员工手册》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北京鑫和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证明称:“科勒北京办事处王刚在最近几年从未为我司做过任何服务”,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北京建贸新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9日出具的《工作说明函》称:“科勒公司前员工王刚在近两年未给我司带来任何项目信息”。富安嘉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完全相同,未写明出具时间。电子邮件显示,2017年5月9日领导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其自当日起每天下班前呈交一份工作报告,5月10日称未收到工作报告,要求被告当天汇报每天各个时段项目跟进,与何人洽谈的进展情况,当天晚发邮件要求被告每天下班前汇报每天各个时段的项目跟进,按工程分类要汇报详尽拜访记录。5月12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理由为被告未完成工作汇报和提交工作报告,5月17日的邮件内容为再次要求被告每天汇报工作,19日邮件内容相同,6月23日邮件中称:“上一次收到你一份唯一(未按要求)的报告还是5月19日,由于你拒绝服务经销商的安排,因此今年需要你每天汇报各个时段的项目跟进”。被告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原告自2017年2月起没有销售提成,可以证明其长期不完成销售任务。被告称销售提成并非每月发放,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称其2月后有销售业绩。
被告提交了其在原告公司邮箱的电子邮件、录像、微信截图等证据以证明其按照领导要求汇报了工作,且称其原本不需要坐班、不需要汇报工作,原告在2017年3月即取消了指纹门禁并将其移出微信工作群,4月底其被要求不能参加工作会议,说明原告早已准备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汇报工作只是借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被告的工作邮箱账号在其离职后注销了,服务器上没有记录,无法出示。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2017年5月19日其向领导发出了一周的工作汇总,5月27日发出了一周的工作汇总,2017年6月26日发送了周一、周二、周四、周五的工作情况并提出其无端被移出微信群、取消门禁指纹、禁止参加工作会议、要求每天提交工作报告,不合理、不公正,经其反复提出无反馈。
离职后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4 832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多次要求提交工作内容相关资料,拜访客户洽谈业务,拒不服从,经公司多次催促改正,仍拒绝服从以及数月高薪无业绩,客户投诉不做工作,多次对其进行整改、处分,均无改善两项严重违纪行为,因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电子邮件,显示被告的领导曾于2016年5月多次要求被告每天书面以及口头汇报工作,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亦就此提交电子邮件,显示其数次汇报了一周的工作,且显示被告曾向原告提出每天汇报工作与此前的工作模式不符,不公平、不合理,且提出原告取消其门禁、移除工作群、不允许参加工作会议等不正常情况要求解释,原告对此未予回应。另原告提交了三份2017年7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销商出具的证明,称被告未给其提供项目信息或未给其提供服务,未提供关于客户在被告离职前曾提出投诉的证据,而三份证明中称被告数年未给其提供任何服务或信息,与被告在离职前的几年的业绩情况不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本与被告长期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间并无定期汇报工作的惯例,但原告在2017年5月要求被告每天书面且口头汇报工作,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关于工时制的约定,被告有权提出异议,原告以被告未每天汇报工作即认定其拒绝工作、拒绝领导指令、构成严重违纪不妥。且电子邮件显示原告在此前即已做出取消被告门禁、移除工作群等行为,显示其已有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赔偿金金额无误,原告应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4 832元;
二、驳回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黄岚
人民陪审员彭珂
人民陪审员廖明丹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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