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9 10:53
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周贤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贤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彬,被告周贤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6民初334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贤澄,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霞,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贤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彬,被告周贤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2010年4月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5月起,被告负责原告旗下家具品牌Baker的市场专员工作。2017年2月,原告将该品牌出售,被告所在岗位被撤销,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两个其他岗位(高级市场专员、数字媒体协调员),但是被告回复工作内容薪资都不匹配,原告曾安排数字媒体协调员岗位面试,被告虽参加面试,但是表示无法接受该岗位。因此,导致双方无法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
2、港股上市公司顺诚公告、上市公司资产收购媒体报道网页记录,证明案外人顺诚公司的子公司收购了原告包括Baker品牌在内的相关资产,并于2017年2月28日完成收购,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3、公司业务出售电子邮件公告及翻译件,证明原告2017年2月17日向全体员工公示,原告旗下的Baker业务被出售并将于2017年2月28关闭;
4、组织架构图、员工向欣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员工夏敏、陈嗣昕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Baker业务出售后,其在中国的所有岗位不复存在,该三位员工与被告系同一个部门,均已离职;
5、被告回复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原告曾提供两个岗位给被告选择,被告邮件回复“工作内容、薪酬水平难以匹配”,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无法达成一致;
6、通知工会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就解除事项依法通知上级工会,解除程序合法;
7、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已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
8、科勒公司秘书证明及翻译件,证明原告集团母公司仅作为KohlerInteriorsGroup,Ltd的间接母公司至2017年2月15日;
9、股份购买协议及翻译件,证明案外人SamsonInvestmentHoldingCo.与科勒集团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协议,就收购KohlerInteriorsGroup,Ltd.全部股权和资产达成一致;
10、公证书及英文翻译,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供两个岗位,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
1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4日下午,由肖某对被告进行岗位面试,被告表示本人不适合数字媒体协调员的职位,导致面试无法进行。
被告方答辩
被告周贤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仲裁裁决。原告形式上给被告提供了两个岗位,其中数字媒体协调员面试机会为临时岗位,其他岗位原告没有和被告沟通薪资内容,被告参加了数字媒体协调员面试,原告以被告不符合面试要求不予录用,导致调岗不成,被告认为该理由不成立,原告系违法解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末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市场营销岗位,合同并未限定品牌;
2、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移交清单、最后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给到被告的只是面试机会,并非岗位选择,原告系违法解除,并强制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15,335元;
3、员工晋升及薪资调整通知书、升职调薪材料,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表现良好,多次获得晋升及加薪;
4、国家商标局网站截屏,证明截止到2017年6月,Baker商标仍在科勒公司名下;
5、录音通话记录文字稿,证明原告为被告形式上安排岗位面试,其中一个还是临时岗位,也不透露薪资,最后还以被告没有通过面试解除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10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在发邮件公示时尚未完成品牌收购;被告回复的邮件内容不表示被告拒绝调岗;对证据2、4、6、8、9、11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入职后也更换过品牌项目组;品牌被收购不代表部门撤销;原告在通知工会时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人系原告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并非为被告提供岗位,而是提供面试机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自2011年5月起从事Baker品牌项目至离职;移交清单证明双方已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0年4月入职原告处,双方末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市场岗位。自2011年5月起,被告负责原告旗下品牌Baker的相关工作。
2017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通知书,内容为“……自2017年3月1日已重组Baker事业组的经营活动,您所在的岗位将随之撤销。公司已于今日(2017年5月4日)与您沟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据此,公司愿与您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进一步协商,并提供您应聘公司内部其他职位的机会。若2017年5月7日前您未能应聘成功,并无法就劳动合同的变更协商达成一致,公司将就此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当日下午,被告参加了原告安排的数字媒体协调员岗位的面试。原告对该岗位的描述中记载“……本职位为期8个月(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雇员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合约,上班地点在上海,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有机会转成正式员工”。
2017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因资产业务出售导致岗位撤销的事实,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曾与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充分协商,然最终未能达成一致为由,通知被告自2017年5月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原告以被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5,335元为基数,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共计128,元。
2017年6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15,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8月4日作出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710号裁决书: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1,元;二、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公司资产业务出售导致被告所在的岗位撤销,系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数字媒体协调员和高级市场专员的岗位,但与被告协商不成,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合法解除。被告则辩称Baker品牌仅是原告业务的一部分,该品牌的出售不影响被告从事的市场岗位,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与原工作内容和薪酬不匹配岗位面试机会,而非提供新的岗位,又以被告未应聘成功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变更。本案中,尽管被告自2011年起一直担任Baker品牌的相关工作,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的是市场岗位,并未特定指向Baker品牌,故该品牌的出售并不代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此外,对于原告提供的高级市场专员和数字媒体协调员两个岗位,被告虽邮件回复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个职位与其目前的工作内容和薪酬水平不匹配,但并未明确表示拒绝,且被告也参加了原告安排的数字媒体协调员岗位的面试,而根据证人的当庭证言,该岗位是为期八个月的临时岗位,薪资低于被告当时的薪酬水平,对于高级市场专员一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进一步的协商。由此可见,原告并未就劳动合同的变更积极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原告以双方进行充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原告已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128,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1,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贤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钱晔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潘寅颖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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