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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阿陶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10:52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08
摘要: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阿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事件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阿陶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920,000.00 元
结果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一、吉林省阿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83民初236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仑苍镇登峰工业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05243440G。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阿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3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563584380。

法定代表人:朱朝级。

审理经过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阿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泰到庭参加诉讼,阿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阿陶公司立即向九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456000元);2.判令阿陶公司立即偿付九牧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判令阿陶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阿陶公司因资金需要向九牧公司借款1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九牧公司于借款当日通过九牧公司账户将款项转至阿陶公司在兴业银行南安支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现借款期限已届至,但阿陶公司经九牧公司多次催讨,拒不支付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九牧公司特具此状,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方答辩

阿陶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阿陶公司因资金需要向九牧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九集借字第1411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同日,九牧公司通过其账户将款项转至阿陶公司在兴业银行南安支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阿陶公司经九牧公司多次催讨,拒不支付款项。九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另查明,2010年起,阿陶公司成为九牧公司的区域经销商。阿陶公司因资金需要向银行贷款,由九牧公司提供担保,后阿陶公司的银行贷款到期未能偿还,阿陶公司向九牧公司借款190万元﹙即上述该笔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上述事实,有九牧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九牧公司与阿陶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属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阿陶公司向九牧公司借款190万元,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九牧公司借款19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阿陶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九牧公司关于判令阿陶公司偿还借款19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2%,若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故九牧公司关于判令阿陶公司计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九牧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协议收费,故九牧公司关于判令阿陶公司立即偿付九牧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适当减少调整为2万元为妥;其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阿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吉林省阿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吉林省阿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二、驳回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8元,由吉林省阿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杨炳源

审判员曾海根

审判员庄慧虹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萍瑜

附录

速录员侯芬芬

注: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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