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9 18:12
深圳市好百年家居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祥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深圳市好百年家居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40564元、经营服务费17012元、电费4083元、刷卡费12元、单据标牌费2元,共计616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元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3民初719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好百年家居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区罗湖仓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835933。
法定代表人:张文鸿,男,汉族,1985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璐,女,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琼,女,汉族,1995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吴祥奇,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好百年家居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40564元、经营服务费17012元、电费4083元、刷卡费12元、单据标牌费2元,共计616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元(以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暂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实际违约金金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标的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承租了位于深圳市××××北路与梅园路交汇处笋岗仓库830、831号好百年笋岗店三层编号为341号的店铺,用于经营华廷家居布衣品牌商品,承租面积共计平方米,并与原告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附件),依合同约定租金为97元/月/平方米,经营服务费为41元/月/平方米。自2019年8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经营服务费、电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11月向被告送达《违约警示函》,并于2019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经营服务用等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截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租金、经营服务费等费用共计61673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以及经营服务费等费用数额较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元(以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暂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实际违约金金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吴祥奇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合同实际到期日为2019年8月31日,但因原告提供空白合同,才导致合同上约定的到期日为2020年8月31日,该合同期限与事实不符;合同到期后,被告准备撤场,但因原告一直扣押被告的货物不肯放行,才导致被告至今未能退租,原告应退还被告押金以及多收取的租金。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附件),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北路与梅园路交汇处笋岗仓库830、831号编号为341号的店铺租给被告,面积共计平方米,租金为97元/月/平方米,经营服务费为41元/月/平方米,月租金为10063元,月经营服务费为4253元;被告应于每月租期起始日的3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经营服务费;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22日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0126元,支付经营服务费保证金8506元;原告根据当月清点最高用电量核算被告的电费;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经营服务费等费用,应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自2018年8月1日开始未支付租金、经营服务费。
三、原告已收取被告租赁保证金20126元、经营服务费保证金8506元。
四、因立案录入有误,本案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且于庭审时,已告知原、被告双方,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附件)、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租金、经营服务费等费用的义务。
被告主张租赁合同实际已于2019年8月31日到期,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于庭审中确认涉案房屋至庭审之日仍在使用中,故关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经营服务费等费用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但因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具体原因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搬离时间是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于庭审中确认涉案房屋至庭审之日仍在使用中,本院明确计至庭审之日即2020年4月24日,之后的相关费用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电费,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原告诉请的用电费用,并确认每月电费固定为102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已收取的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经营服务费保证金,经计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的租金、经营服务费、电费111139元[135003元-(20126元+8506元-4768元)](计算过程见附表,保证金先行抵扣违约金)。关于刷卡费、单据标牌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祥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的租金、经营服务费、电费共计1111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好百年家居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吴祥奇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吴祥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张颖慧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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