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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荣与上海简之爱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简之爱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18:11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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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黄荣与被告上海简之爱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简之爱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之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件
黄荣与上海简之爱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简之爱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39,952.00 元
结果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简之爱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黄荣购物款9988元,并赔偿原告黄荣三倍购物款29964元。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23民初5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荣,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简之爱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743277975W。

法定代表人:陈金锭。

审理经过

原告黄荣与被告上海简之爱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简之爱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之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黄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简之爱公司退款9988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赔偿黄荣9988元×3倍=29964元,合计3995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简之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黄荣于2017年11月17日在简之爱公司天猫网站上的“简爱家居旗舰”店购买“Uttlermost奢华美式三鼎脚落地灯”2件,总价为1万元包邮,以支付宝付款。支付宝交易号:20***52588474,订单编号89548003926281844。型号为R28076。简之爱公司在网站上宣传“该商品具有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符合国家CCC认证标准”,载明证书编号为2013011001613113。黄荣于11月26日在松原市乾安县新邦物流转至辽西物流(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农村信用社鸣凤分社)签收该商品后,查验为: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与生产厂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简之爱公司所售该落地灯发球强制性认证产品,但简之爱公司在天猫网上公示的(CCC)证书2013011001613113,经查询并没有黄荣购买的型号R28076。黄荣多次向简之爱索取该落地灯(CCC)认证证书未果。《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他包装上的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与厂址。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黄荣诚心交易,耗费了精力与时间而没有得到合格商品,造成精力时间上的损失,而简之爱公司明知其商品没有获得(CCC)认证,采取虚假宣传、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手段,误导黄荣购买,属于消费欺诈,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价款的三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管辖的规定,特向贵源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方答辩

简之爱公司未答辩。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黄荣在简之爱公司天猫网站上的“简爱家居旗舰”店购买型号为R28076“Uttlermost奢华美式三鼎脚落地灯”2件,总价款为9988元。当日黄荣通过支付宝交易付款9988元,支付宝交易号:20***52588474。该商品经高海宝签收后转交黄荣。经索要,简之爱公司2018年2月2日出具了收货人高海宝、金额为9988元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枚。另查明,简之爱公司在“简爱家居旗舰”店上宣传“商品具有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符合国家CCC认证标准”,载明证书编号为2013011001613113。产品参数型号:R28076。经查,该型号:R28076商品,在黄荣购买时,该(CCC)证书认证名录无此产品型号,2018年2月11日变更后增加计入证书名录。现黄荣以简之爱公司明知其商品没有获得(CCC)认证,采取虚假宣传、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手段,误导黄荣购买,属于消费欺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退款、赔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荣购买简之爱公司销售的诉争落地灯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确认。经查,诉争落地灯未经(CCC)认证,简之爱公司就以(CCC)认证产品出售给黄荣,其宣传、误导消费行为已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整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大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黄荣为此请求退款、三倍赔偿,正当合法,本院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简之爱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黄荣购物款9988元,并赔偿原告黄荣三倍购物款29964元。

二、原告黄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回被告销售的诉争落地灯(型号为R28076)两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温冰

人民陪审员于丽娜

人民陪审员史东斌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付柯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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