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9 18:11
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司与上海觅铭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觅铭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0民初870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
法定代表人:陶勇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峰,男。
被告:上海觅铭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鲍何健,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觅铭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峰、被告上海觅铭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写字楼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113,元,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1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双方约定系争房屋仅作办公用途使用,不能擅自改变用途或利用该房屋从事违法违章活动,如有违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续签合同,租期延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2月18日,系争房屋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查封,至2019年10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才将系争房屋解封返还原告。经了解,原告得知被告在系争房屋中从事其他违法违章活动。且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方答辩
被告上海觅铭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但是不同意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2019年2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鲍何健被抓进杨浦区看守所,之后系争房屋由大桥派出所进行侦查到2019年9、10月,被告并未实际使用,故不应支付租金和使用费。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XXX号XXX、XXX室,权利人为原告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司。
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经房产中介居间介绍,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使用。租期24个月,自2016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止。每月租金27,元,物业费每月6,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押金27,元,待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结清相关费用后,原告应于当日将押金全额退还给被告。
2017年1月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共计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使用,租期18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元,每月需另支付物业管理费7,元,合计38,元。同时双方还约定,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和物业费共计459,元,原告应于2017年10月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应一次付清全部款项。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和物业费按季支付,先付后用,被告应提前七天支付下一季度租金,收到款项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7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共计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使用,租期12个月,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元,每月需另支付物业管理费7,元,合计38,元。双方还约定,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和物业费按季支付,先付后用。被告应提前七天支付下一季度租金,收到款项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押金27,元,双方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已结算到2019年3月31日,自2019年4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未支付任何费用。原、被告均同意押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三份《写字楼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银行业务回单及发票、物业费缴费通知、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觅铭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认可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6月30日终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物业费。合同终止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致使2019年7月1日至房屋解封期间,原告不能按期收回、使用系争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自愿主张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房屋占用使用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系争房屋的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觅铭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终止;
二、被告上海觅铭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92,元及物业管理费21,元;
三、被告上海觅铭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92,元;
四、原告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司应于被告上海觅铭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结清上述费用后,退还被告上海觅铭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押金2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8元,减半收取计2,359元,由原告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司负担514元,由被告上海觅铭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孔玲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奇芳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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