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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优优母婴用品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30 14:15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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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原告在授权范围内有权行使前述美术作品的发行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事件
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优优母婴用品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5500元
结果
驳回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0)粤1972民初4452号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5MA00AJHJ77。

  法定代表人:高益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莹,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优优母婴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运广场C1006-1号铺位。

  经营者:刘雪云。

案件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原告万达公司诉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底小纵队”系列卡通形象(具体包括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号名称为《呱唧》的美术作品、国作登字-2015-F-00122966号名称为《海底小纵队标识》的美术作品、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号名称为《巴克队长》的美术作品、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号名称为《皮医生》的美术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与认定

  一、作品权属情况及知名度: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经受让,于2011年9月21日取得以下美术作品著作权,并于2015年2月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1)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名称为《呱唧》的美术作品;(2)国作登字-2015-F-00122966、名称为《海底小纵队标识》的美术作品;(3)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名称为《巴克队长》的美术作品;(4)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名称为《皮医生》的美术作品。原告提交的经依法公证、认证的《授权书》显示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授权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至2053年1月31日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外),对上述美术作品行使发行权等权利,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大陆进行维权,包括提起民事诉讼,自行获得赔偿款、和解款和执行款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原告在授权范围内有权行使前述美术作品的发行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海底小纵队”动漫形象通过动画、游戏、展览、玩具等多种形式呈现,且动画播放量、商品销售量很多,以此证明案涉美术作品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经济效益。

  二、侵权情况:2019年8月1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指派人员前往位于东莞市名为“优优宝贝”的商店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商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主体名称为被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指派人员在该商店内购买了一套玩具,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被告确认该店铺由其所经营。本院当庭开启原告提交的一个公证封存物,封存物内有一盒名为“海底小战队海底卡通系列玩具”的玩具套装。玩具套装外包装盒上印有的以及其中一个玩具使用的右眼佩戴黑色眼罩的橘色小猫卡通形象与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号名称为《呱唧》的美术作品相比较;外包装盒上印有的以及其中一个玩具使用的头戴蓝色帽子的白色北极熊卡通形象与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号名称为《巴克队长》的美术作品相比较。

  外包装盒上印有的头戴蓝色帽子的企鹅卡通形象与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号名称为《皮医生》的美术作品相比较;外包装盒上印有的章鱼图案下方带有文字“海底小战队”的组合图形与国作登字-2015-F-00122966号名称为《海底小纵队标识》的美术作品相比较,整体特征均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号、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号、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号及国作登字-2015-F-00122966号美术作品的发行权。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交的销售单抬头载明为“深发玩具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东莞市虎门深发玩具店的经营者为张旭波,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显示收款人为王海珍,但销售单上没有销售方签名或盖章确认,销售单记载的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但微信转账的时间为2019年7月6日,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收款人与“深发玩具行”的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未能达到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赔偿数额:被告成立于2016年6月13日,登记资金数额为2000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物购买费54元、公证费700元,另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但对于律师费部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作品的类型及知名度;2.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3.侵权商品的种类及售价;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5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法律依据

  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

  一、被告东莞市优优母婴用品店(经营者:刘雪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号、名称为《呱唧》,国作登字-2015-F-00122966号、名称为《海底小纵队标识》,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号、名称为《巴克队长》,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号、名称为《皮医生》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优优母婴用品店(经营者:刘雪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9元,由被告东莞市优优母婴用品店(经营者:刘雪云)负担101元。

审理经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韵菲
人民陪审员  李 婷
人民陪审员  黄金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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