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要闻 / / 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爱心乐儿母婴用品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爱心乐儿母婴用品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30 14:16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04
摘要:

作品权属情况及知名度: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原告是作品名称均为《猪小屁》的美术作品作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原告享有前述美术作品著作权。

事件
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爱心乐儿母婴用品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4500元
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0)粤1972民初4889号

  原告: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莹,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爱心乐儿母婴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

  经营者:韦海波。

案件案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原告创客公司诉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猪小屁》系列美术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88865、国作登字-2019-F-00742714、国作登字-2018-F-00622209)著作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与认定

  一、作品权属情况及知名度: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原告是作品名称均为《猪小屁》、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7-F-00388865、国作登字-2019-F-00742714、国作登字-2018-F-00622209的美术作品作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原告享有前述美术作品著作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猪小屁》曾获得第十届中国国际影视动漫版权保护和贸易博览会“动感金羊”优秀作品扶持计划“优秀动漫品牌”等荣誉,“猪小屁”作品形象曾被用于北京市政交通卡、上海梅龙镇广场装饰等,并被报道与多家品牌开展合作,“猪小屁”开通了官方微博等,以此证明《猪小屁》系列作品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经济效益。

  二、侵权情况:2019年9月2日,河源市河源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东莞市隔壁一间招牌为“爱婴旗舰屋”的店铺,店铺内放置的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两个玩具,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被告确认该店铺由其所经营。本院当庭开启一个公证封存物,封存物内有一盒名为“海草萌猪别墅玩具系列”的玩具,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印有的及其中一个玩具使用的小猪卡通形象,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国作登字-2018-F-00622209号美术作品整体特征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国作登字-2018-F-00622209号美术作品的发行权。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销售单上没有销售方签名或盖章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交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另,原告确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侵犯其国作登字-2017-F-00388865、国作登字-2019-F-00742714号美术作品著作权。

  三、赔偿数额:被告成立于2016年10月19日,登记资金数额为1000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物购买费59元,另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8000元,但对于律师费部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作品的类型及知名度;2.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3.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5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法律依据

  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

  一、被告东莞市虎门爱心乐儿母婴用品店(经营者:韦海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国作登字-2018-F-00622209号美术作品《猪小屁》著作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虎门爱心乐儿母婴用品店(经营者:韦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爱心乐儿母婴用品店(经营者:韦海波)负担元。

审理经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韵菲
人民陪审员  黎占弟
人民陪审员  麦玉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嘉

文章来源:网络

风险提示及免责条款

[温馨提示] 文章来源于网络,转载注明原文出处,此文观点与查生意无关,理性阅读,版权属于原作者若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本站将在第一时间删掉 ,查生意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上一篇

下一篇

发表评论 (0)
0/200
暂无评论哦,快来评论一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