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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嘉康与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光大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1 17:17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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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郑嘉康诉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丰公司)、上海光大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上海颢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件
郑嘉康与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光大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97,980.00 元
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上海颢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嘉康97,980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民初44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嘉康,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佚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翟峻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苦尽,男。

被告:上海光大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颢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晓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朗,男。

审理经过

原告郑嘉康诉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丰公司)、上海光大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上海颢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嘉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佚敏,被告誉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苦尽、被告颢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告方诉求

原告郑嘉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购货款人民币35,000元、赔偿购货款97,980元(地板价格32,660元,计算三倍)。审理中,原告表示如三被告无法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颢中公司承担退款和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12日参加在被告光大公司处由被告颢中公司举办的“上海滩家博会”,与被告誉丰公司签订销售单,约定向被告誉丰公司购买地板,含安装单价每平方米480元共70平方米缅甸柚木地板、踢脚线1,750元,优惠后共计35,000元。产品规格因原告暂不清楚原地板规格需要上门测量。原告当天支付定金5,000元,约定测量后付清余款。2017年8月31日被告誉丰公司派人上门测量,当天原告付清3万元。此后有过多次联系营销总监陈汉文看实物,陈汉文于2017年11月1日发来微信视频表示地板已刷好木蜡油在晾晒,视频中显示地板状态良好、色泽均匀一致。2017年12月2日,被告誉丰公司送货,因拆除原复合地板后可见龙骨是按照910厘米长度搭建,被告誉丰公司送来的外包装显示长度是880厘米,实际无法安装,故当时原告未对货品进行验收。此后原告多次在光大会展中心售后处理办公室及徐汇区消保委与被告协调无果,无奈下原告要求被告先送货,被告表示送货可以不负责安装。2017年12月29日,被告誉丰公司完成送货,送货凭证上写明规格880*85*18等。被告不管安装,差额款2340元未退还。原告收货后打开三箱发现被告提供的地板明显是二手地板再加工后的残次商品,包括地板拆卸钉子的痕迹、地板反面槽口五花八门,各地板间色差极大,边缘毛糙、缺损、开裂比比皆是,更有其他地板品牌“圣奥东方”的标志。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以次充好,以虚假视频欺骗原告,情节恶劣,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处以三倍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誉丰公司辩称,同意退还货款,若确实构成欺诈,被告同意赔偿,但因经济困难不同意赔偿三倍。原告购买的地板是被告委托他人加工,原材料也是代加工工厂提供,被告可能存在监管不力,因此地板确实存在缺陷,但这与另外两位被告无关。

被告颢中公司辩称,如果誉丰公司不到庭或者破产的话,颢中公司有义务赔偿,但誉丰公司已经应诉,原告应向誉丰公司起诉。

被告光大公司未作辩称。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颢中公司租赁光大公司场地举办“上海滩家博会”,活动由颢中公司负责。2017年8月12日,原告参加家博会向誉丰公司订购地板,规格是长度880-910毫米,宽度是80-90毫米,厚度是18毫米,每平方米含安装价格为480元,订购70平方米缅甸柚木地板(木蜡油),踢脚线1,750元,提前十天测量,一个月内交货。当天原告支付5,000元给颢中公司,颢中公司随即交付誉丰公司。2017年8月31日誉丰公司派人上门测量尺寸。2017年12月2日誉丰公司送货,但因尺寸问题原告未收货。2017年12月29日原告书面确认收到誉丰地板,规格880*85*18,每箱18片、平方米,共计52箱。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发现地板系二手加工后残次品、且品牌不符、槽口五花八门等问题致讼。审理中,原告、誉丰公司及颢中公司至原告家中查看地板质量问题,确认地板背面Logo钢印有“誉丰地板”、“圣奥东方”,外观有修补、结巴等,厚度不到18毫米,此后原告退回所有地板等货物,颢中公司退还原告3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销售单、名片、照片、收费凭证及收据、光盘、货物查看后书面记录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誉丰公司签订的销售单合法有效,誉丰公司应按约交付地板。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到现场对地板的查看情况看,本院认为誉丰公司确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地板且构成欺诈,原告诉求三倍赔偿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颢中公司已经退还货款并收回货物,原告诉求之退款已处理。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向颢中公司主张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颢中公司赔偿后可依法向誉丰公司追偿。光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颢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嘉康97,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元(原告郑嘉康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元,由被告上海颢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邵霞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志贤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收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则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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