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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汇联活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沈飞通路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8.01 17:17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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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江苏汇联活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公司)与被告深圳沈飞通路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原告江苏汇联活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沈飞通路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55,000.00 元
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沈飞通路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汇联活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初438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汇联活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卫星村。

法定代表人:顾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伟,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祥,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沈飞通路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世纪华厦16F。

法定代表人:杨清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生,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汇联活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公司)与被告深圳沈飞通路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伟,被告沈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焰、徐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汇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1236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含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50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创始于1999年,长期以来,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产品研发、宣传和推广,使原告成长为国内知名的地板生产企业,注册于2009年的“奥斯曼”商标的知名度日益提高。原告拥有的“奥斯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金属地板,金属天花板,建筑用金属盖板等,商标注册号为第6123606号。2018年3月,被告与达明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向达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明公司)承建的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水岸国际K2地块(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用房室内弱电工程项目)提供“奥斯曼”品牌全钢防静电活动地板。经原告举报,被告的侵权行为被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武昌区工商局)查实,武昌区工商局依法对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原告了的品牌声誉和市场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方答辩

被告沈飞公司辩称:1.被告因知识产权意识淡薄,侵害原告商标权属实,且已经受到工商处罚,已经停止侵权行为;2.原告要求索赔经济损失20万元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支出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该得到支持。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当事方提交的奥斯曼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武昌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买卖合同、发票、现场照片、抽样取证记录、委托鉴定书、律师代理合同、律师差旅费支出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2017年度利润表,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而非审计机构出具,且同本案侵权事实之间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关于原告提交的有关公司员工维权差旅支出票据,经查该支出与原告进行投诉举报以及工商行政处罚能相佐证,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原告代理人已参加本案诉讼,且有代理合同佐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汇联公司系第6123606号“奥斯曼”商标的权利人,该商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底板、金属天花板、建筑用金属盖板、金属门板,金属搁栅、金属地板砖、建筑用金属板、金属隔板(建筑)、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地砖,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

2018年3月22日,案外人达明公司作为甲方与沈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奥斯曼”品牌全钢防静电地板和全钢通风板等材料,其中全钢防静电地板,规格型号为600*600*35mm,单价245元/m2,计121716元。2018年4月12日,武昌区工商局接汇联公司举报,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水岸国际K2地块7号楼4楼进行检查,发现沈飞公司在该项目4楼机房所使用的标称为“奥斯曼”品牌防静电活动地板涉嫌侵权。该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13日对上述产品进行清点,数量为244件(2片/件)。现场照片显示,在产品包装上有“奥斯曼防静电地板”及“生产厂家:深圳奥斯曼通路地板有限公司”等字样。之后,武昌区工商局委托汇联公司对抽样产品进行鉴定,汇联公司鉴定结果为委托鉴定产品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上述涉嫌侵权地板还未安装即被武昌区工商局查封,武昌区工商局查明沈飞公司非法经营额共计43120元。2018年7月18日,武昌区工商局作出“昌工商质监处字【201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沈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处以罚款10万元。沈飞公司未就该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就上述行政处理结果,武昌区工商局向汇联公司进行了告知。庭审中,沈飞公司述称在接受武昌区工商局行政查处后,未再向达明公司供货。汇联公司也未举证沈飞公司在武昌区工商局行政查处后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

另查明,为处理本案诉讼事项,汇联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同时,为处理有关行政投诉举报及本案诉讼维权事项,汇联公司支出差旅开支16196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沈飞公司应否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汇联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沈飞公司向达明公司所售的地板产品上有“奥斯曼防静电地板”字样,该产品与汇联公司注册的“奥斯曼”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所使用的标识文字也相同,其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因武昌区工商局在对沈飞公司进行行政查处时已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且未有证据证明沈飞公司在行政查处之后还继续实施了侵权行为,对汇联公司有关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沈飞公司应否赔偿汇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问题。本案中,因汇联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沈飞公司的侵权获利不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沈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其赔偿汇联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汇联公司为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综合考虑本案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本案酌情支持1万元。汇联公司主张的维权差旅费支出5000元,该支出有事实佐证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沈飞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汇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负担维权的合理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沈飞通路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汇联活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被告深圳沈飞通路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汇联活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汇联活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江苏汇联活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1元,被告深圳沈飞通路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负担3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赵千喜

人民陪审员郭家乐

人民陪审员杨德顺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徐蕾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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